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建智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周宜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喜美 自用小客車、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休旅車),二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3月4日)零時許沿臺北縣新莊市○○○○○道東向由樹林往三重方向同一車道行駛,二人明知該路段雖未設有限速標誌、標線,但屬劃設雙向分隔線及快慢車道之一般道路,其行車速度仍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竟仍超越限速行駛,至該路段近編號42號燈桿附近,甲○○擬超越前方由乙○○所駕駛之車,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直線柏油道路,視距甚為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逕由右側機車道超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未保持安全距離即往左切回原車道行駛,突見前方有另一車速較慢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阻擋在前,此時右側機車道上則有 汪志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併行,甲○○乃於切入原車道後立即緊急煞車;而後方乙○○駕車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竟仍超速行駛,突見甲○○之自用小客車切換車道至前方後緊急煞車(但未煞死,煞車後仍繼續前行),乙○○見狀即向左切跨越分向限制線閃避,仍擦撞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後方。乙○○於跨越分向限制線切入對向車道時,適有 游智信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西向迎面駛來,約於堤外便道第40號燈桿前,其車頭左前側與游智信車頭左前側對撞,乙○○之自小客車車頭左側嚴重毀損、左前輪胎爆破脫落,並造成游智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嚴重塌陷毀損,游智信因此受有額部縱向裂傷、左眼內緣挫傷、左側肋骨及骨盆腔骨折、腹部下緣皮下瘀血、左足背部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左小腿前部左足背部皮下瘀血等傷害。乙○○於高速撞擊游智信之自用小客車後,因離心力及慣性作用反彈向右切回原車道,甲○○見狀即欲將車向右急轉90度迴避,仍與乙○○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再度擦撞,橫停於上開路段東向機車道上。而乙○○所駕之車則因左前車輪爆胎脫落,車體與地面刮擦滑行約42公尺後撞擊護欄始停止。在旁目睹之機車騎士汪志宏見狀,先去查看游智信之傷勢後立即撥打電話報警,甲○○則將其自用小客車駛至乙○○之自用小客車旁,2人下車談論是否需要保險理賠等事項,此時汪志宏並詢問甲○○及乙○○是否有受傷後,回報警員僅有游智信1人受傷,甲○○明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致人死傷之情形下,竟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為其他積極之救護措施,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乙○○則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到場時坦承前開肇事情事而接受裁判。
游智信則因傷勢過重,雖經送醫急救,仍於送往醫院之途中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游智信之父 游勇智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地超速行駛,因被告甲○○緊急煞車時閃避不及而肇事撞上對向被害人游智信駕駛之車等事實;上訴人即被告甲○○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發生車禍時,我的車速並不快,超車部分是還未發生車禍之前很久的事情,在發生車禍過程中並沒有超速行為,本件是乙○○車速太快所致,我一直跟在汪志宏所駕駛之機車後面,沒有超車切入車道,亦未緊急煞車,我會離開現場是因為乙○○的朋友及他本人告訴我沒事可以離開,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7號、94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汪志宏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且查無任何非出自任意性之可能,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可認有證據能力。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亦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1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證據,係員警於處理車禍現場時,本於職權就現場之天候、路況、道路型態、標誌設置、相關人車資料及事故現場狀況等作成之紀錄文書;另,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則係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周石就觀察被害人游智信屍體狀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於93年3月4日零時許,被害人游智信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道由三重往樹林方向西向行駛,至該路段近編號40號燈桿附近時,突然對向東向車道由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高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來,兩車左前側車頭對撞,致被害人游智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嚴重塌陷毀損,被害人游智信因此受有額部縱向裂傷、左眼內緣挫傷、左側肋骨及骨盆腔骨折、腹部下緣皮下瘀血、左足背部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左小腿前部左足背部皮下瘀血等傷害,雖經在旁目睹之機車騎士汪志宏報請救護,仍因傷勢過重,於送往醫院之途中即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等在卷為據(見相驗卷第14頁至25頁、第37至43頁、52頁)。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等我回過神之後,就發現我的車子在冒煙,我不知道如何與被害人的車子撞到(見原審卷第252頁),證人汪志宏亦證稱:我的視線受阻,沒有看到休旅車如何與對向被害人的車輛撞擊(見原審卷第174頁),惟本院調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被告所駕駛之車車頭左側嚴重毀損、左前輪胎爆破脫落,核與被害人游智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嚴重塌陷毀損之情相符,並參諸現場被告所駕之車刮地痕跡,係起自新莊市○○○○○道編號40號燈桿附近,足認被害人所駕駛之車係於該處遭被告乙○○駕駛之車撞擊。被告乙○○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予認定。
㈢被告甲○○對被害人 游信智 於前開時、地車禍身亡乙節,
固無爭執,惟被告甲○○辯稱係因被告乙○○欲左側超車不當所致,與己無關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從後視鏡有看到甲○○的車輛,他從機車道超到我前方後,有往左偏,隨即回到我前方緊急煞車,他一切回來,我煞車不及就撞到他車後方等語(見第11996號偵查卷第22頁),後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當時因為前面沒有其他車輛,所以有超速行駛,而甲○○的車輛從右側機車道超我的車子到我車子前面,他超越過我之後繼續向左偏,然後又往右切回來,之後就緊急煞車,我也跟著緊急煞車,但煞車不及撞到那輛車子,結果我的安全氣囊爆開,等我回過神之後,就發現我的車子在冒煙,我不知道如何與對向車道的車子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顯見被告二人所陳不一,是究竟被告乙○○何以駛入對向車道,即攸關被告甲○○是否成立犯罪,分述如下:
⒈據當時駕駛機車在旁目睹之證人汪志宏於偵查時結證稱
:我接近肇事地點車速約8、90,我行駛在外側車道,路況良好,車流量不大,當時除被告二人之車外,還有一部行駛較慢的自小客車在汽車道上,在經過新海橋後面一個小彎道時,當時我從後視鏡中有看見一部車頭燈很亮的車,異常的亮,還有注意到引擎聲非常快,事後我才發現是休旅車(被告乙○○所駕駛),我就減速約60,白色喜美車(被告甲○○所駕駛)就跟上來了,與我並行,我就嚇一跳,我覺得他們車速很快,接著休旅車也跟過來了,休旅車就跟著喜美車的後面,但是喜美車沒想到前方的車速很慢,當時喜美車又在我左手邊,他沒辦法變換車道,我是看到喜美車突然踩煞車,休旅車又緊跟在後煞車不及,休旅車有開到分向線上,我有看到休旅車及白色喜美車有併行並發生碰撞,碰撞後喜美車向右轉,停在我前方車頭呈90度方向,以我的經驗,我覺得他們的時速起碼是120公里(見第11996號偵查卷第2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工作之關係,每天凌晨都會騎機車經過本案之肇事地點,因為該時段車流量不大,我時速都在90公里左右;本案事發之前,我在該路段通過新海橋前就從後照鏡看到休旅車之車燈,因為該車引擎聲很大,所以感覺該車開很快,我就往機車道靠邊減速,約5秒鐘左右被告甲○○喜美小客車就突然開到我旁邊,但因為他前方有一輛車輛慢速行駛,所以甲○○緊急煞車,我看到甲○○的汽車引擎因煞車而下沉,我嚇一跳也緊急煞車,這時乙○○的休旅車開到我左邊跨在路中央分向限制線的中間行駛,因為煞不住車,就往左側偏移並與前方甲○○的小客車左後方擦撞,甲○○的車就轉向90度橫越在機車道上,因此我的視線受阻,沒有看到休旅車如何與對向被害人的車輛撞擊,等我再看的時候,休旅車已經不受控制,一直搖晃往右前方移動,被害人的車最後撞停在對向的車道草坪上,發生車禍前我的車速降到約60公里左右,發生擦撞後我有緊急煞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7頁)。
按被告2人之車輛大燈型式明顯有別,有卷附二車照片可憑,以證人汪志宏之經常駕駛機車行駛之生活經驗,自可輕易辨識,應無誤判之虞。是依證人汪志宏所述,其於過新海橋前及甫過橋後自後視鏡中僅看見被告乙○○駕駛之休旅車大燈燈光,可見斯時被告甲○○駕駛之車應在被告乙○○之後,而被告甲○○之自用喜美小客車,於肇事之前突然出現在證人汪志宏車旁,顯然係當時始超越被告乙○○之車輛。而臺北縣新莊市○○○○道過新海橋至編號41號燈桿處距離約230公尺,此經原審囑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派員前往測量明確(見卷附該分局95年1月1日第0000000000函,附於原審卷第274頁),核與被告乙○○供稱:甲○○超車前,我前方100-200公尺範圍內沒有其他車輛等語大約符合(見原審卷第254頁),如以5秒鐘行進230公尺計算,則換算時速高達165公里,然而本件車禍之肇事過程短促,證人汪志宏固在旁目睹,惟對於時間之估算僅憑一時之感覺推斷,並無測量工具為輔,故其陳述「約5秒鐘左右」之語未必精確,且其係行進中自後視鏡觀測後方被告來車,對於實際距離亦難免有所誤差,尚難遽認當時被告二人係以時速165或120公里行駛。惟被告甲○○在證人汪志宏機車車速高達約60公里之情形下,竟能在一、二百餘公尺之距離內即超車切至證人汪志宏機車旁併行,證人汪志宏更證稱:「喜美小客車先超過我的前方,而且該喜美小客車有緊急煞車,只是他煞車後的車速還是比我的機車快」(見原審卷第178頁),而被告 謝均 駕之車亦緊隨被告甲○○之後,速度甚快,此觀諸被告乙○○所駕之車撞擊被害人之車後猶滑行刮地痕長達42公尺即明,足認當時被告甲○○、乙○○均以高速超速行駛無疑。
⒉被告甲○○雖辯稱:我一直都是跟在汪志宏後面,我的
車速大約4、50公里,並未超速,所以發生擦撞後立即停下,沒有緊急煞車,並未留有煞車痕云云(見原審卷第261、263、265、301頁,本院卷第82頁)。惟查,證人汪志宏業已證稱其於車禍發生前車速甫自90公里降到約60公里左右,而被告甲○○之車輛在一、二百餘公尺之距離內即與汪志宏所駕之機車併行,其時速豈有低於60公里之理,況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即供明:行至肇事地點,我前方有一自小客車,右側有一部機車,我的車速最少60公里(見第2537號偵查卷第8頁、第11996號偵查卷第30頁),可見其辯稱未超速,一路跟在汪志宏車後云云,非僅前後矛盾,亦與事證不符,不能採信。再者,證人汪志宏於原審時證稱:因為他前方有一輛車輛慢速行駛,我看到甲○○緊急煞車,並明確指稱「我看到甲○○的汽車引擎(即車身前方)因煞車而下沉」,按汽車行駛中因緊急煞車,會因慣性而使車身前傾下沉,是證人汪志宏親眼目睹被告甲○○之車車身前方下沉,堪認確有緊急煞車之情。雖其亦證稱有看見甲○○所駕之車有煞車痕跡(見原審卷第177頁),但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記載堤外便道東向車道有煞車痕跡,業經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 謝明先 證述:
我只有看到刮地痕,被告行進方向沒有煞車痕(見原審卷第185頁),告訴代理人雖具狀提出現場照片指稱有被告甲○○緊急煞車痕跡(見本院卷第75頁),惟被告甲○○辯稱這不是煞車痕,這是要閃的時候,滑行的痕跡(見本院卷第81頁)。經查,證人汪志宏於原審時證稱:我沒有聽到煞車聲音,我煞車停住時,甲○○的車在我前方約20公尺距離(見原審卷第177頁),而被告甲○○亦供稱:我車轉向90度時,車子還在行進中,可見被告甲○○於超車後雖有煞車,但並未踩死,應係點放方式逐漸減低速度。按煞車痕係車輛煞停時,因輪胎面與地面磨擦生熱使胎面融化後殘留地面之物質痕跡,若於煞車時車輪未鎖死之情形下,因為輪胎仍低速轉動,未以同一接觸面持續與地面磨擦,因熱度較低,未必留有煞車痕故未形成煞車痕,此為本院所知之事實。本件被告甲○○既未踩死煞車,而係點放方式減低速度,故未產生明顯煞車痕跡,亦未發出煞車聲響,自不能僅以無煞車痕而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乙○○對於其因超速行駛等情坦承在卷,惟辯稱於被告甲○○之車右側切過來之後,我有緊急煞車,但沒有感覺,且輪胎鎖死,已無法控制車輛才會發生該事故,我車係採ABS煞車系統云云(見第2537號偵查卷第4頁,原審卷第252、253頁),惟查汽車ABS系統功能係防止煞車鎖死,被告乙○○既稱其車係採ABS系統,證人即被告乙○○之父 謝芳源 亦證稱: 謝林均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況正常,沒有不佳情形(見原審卷第233頁),應無ABS煞車失靈情形,是被告乙○○所稱該車輪胎鎖死云云,顯有矛盾; 況衡 以在高速之下,依一般經驗,如緊急煞車,應會形成煞車痕,亦據證人謝明先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7頁),惟本件新莊市○○○○○道東向車道現場並無煞車痕跡,已如前述,倘當時被告乙○○確有緊急煞車,何以其所駕之車撞擊被害人之車後猶滑行刮地痕竟長達42公尺之遠?顯與一般常理不符,復以證人汪志宏並未聽聞煞車聲響,被告乙○○亦供承沒有煞車感覺,應認被告乙○○當時突見被告甲○○煞車,乃隨即將車向左偏閃跨越分向限制線,但未緊急煞車,應予指明。
⒊再由本件肇事後之車損及現場跡證觀之,被告甲○○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險桿正後方並無明顯之刮痕或凹陷(見第2537號偵查卷第31頁照片),而於保險桿左後側有刮擦痕,另外在左側車身之後方護條(同前卷第34頁)、葉子板下方(第33頁、35頁)、前保險桿左側(第32頁照片)等處留有刮擦痕,顯見當時因被告甲○○緊急煞車,被告乙○○係向左偏閃時與被告甲○○自用小客車左後側發生擦撞,故造成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左後車輪葉子板等處刮損。被告乙○○固供稱:我煞車不及撞到甲○○車子,結果我的安全氣囊爆開云云,惟依上開卷附照片所示,被告乙○○、甲○○之車擦撞情形輕微,被告二人對此均不爭執,是以如此輕微擦撞,衡理應無造成安全氣囊爆開之理,應係被告乙○○撞擊被害人之車後,因強大震動引發安全氣囊自動爆開。再者,依被告乙○○所供,安全氣囊爆開後「等我回過神之後,就發現我的車子在冒煙,我不知道如何與對向車道的車子撞到」(見原審卷第252頁),可見其對於跨越分向限制線後所發生情形,一無所悉,自無操作方向盤切回原車道之理,應係其所駕之車於撞擊被害人之車後,因左前輪胎爆破脫落加上左側撞擊反彈力量,故依離心力及慣性作用偏向右側切回原車道,此亦據被告甲○○供述:當時我車輛有抖動一下,我發現我左側有一輛銀色之車輛(即被告乙○○所駕之車)我嚇一跳馬上將方向盤打向右側,撞擊點在左後側葉子板及左前保險桿,當時我見一銀色車輛就往很遠的地方撞下路沿才停下車輛等語(見第2537號偵查卷第8、10頁),核與證人汪志宏證稱:我看到甲○○的汽車引擎因煞車而下沉,我嚇一跳也緊急煞車,這時乙○○的休旅車開到我左邊跨在路中央分向限制線的中間行駛,因為煞不住車,就往左側偏移並與前方甲○○的小客車左後方擦撞,甲○○的車就轉向90度橫越在機車道上等語相符,足認當時被告甲○○所見「左側有一輛銀色之車輛」,即被告乙○○之車因撞擊被害人之車後反彈往右側切回原車道,甲○○見狀即欲將車向右急轉90度迴避,仍與甲○○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再度擦撞,橫停於上開路段東向慢車道(即同向慢車道)上無疑。被告乙○○供稱我與甲○○的車發生碰撞一次,就是撞到甲○○的車左車尾云云(見原審卷第258頁),顯係記憶有誤。
⒋被告甲○○雖辯稱:我在堤外便道出口超越乙○○之車
輛後,即一路行駛在乙○○之前,本件車禍係因乙○○欲自左側超車所致。惟為被告乙○○所否認(見原審卷第258頁),且查證人汪志宏已結證係因被告甲○○突然超車至乙○○前方後,又突然煞車致後方之被告乙○○向左側閃避跨越分向限制線,核與被告乙○○所陳相符。證人汪志宏與被告乙○○、甲○○均不認識,自無偏袒乙○○而為偽證之理,其陳述核屬可信。況依一般駕駛習慣,超車前應會觀察前方車況,以確保自身安全,然查本件被告乙○○於向右切入對向車道後未幾即與被害人之車發生碰撞,顯然被害人之車已經近在前方,而肇事路段又係筆直道路,路況良好,應可輕易辨識對向來車動向,倘被告乙○○果欲自左側超車,何以先擦撞前方甲○○駕駛之車左後側,又未先察明對向車道車況而急欲切入自陷險境?不合常理甚明,衡理應係事出突然,而不得已切入對向車道,堪認被告乙○○係於高速行駛下為閃避被告甲○○之車,故跨越分向限制線,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本件經檢察官函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被告乙○○、甲○○競駛產生擦撞(見第2537號偵查卷第51頁);又經原審函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肇事原因係因乙○○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車,後失控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兩車是否競駛,則無法確認(見原審卷第63頁);嗣經本院函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肇事前乙○○車速高於甲○○車速,肇事前兩車是否競駛及甲○○車是否自乙○○車右側超車並切回原車道後立即煞車,無法明確認定(見本院卷第55頁),惟經本院調查,足認本件車禍之經過,係被告甲○○高速自右側超車至被告乙○○之車前又緊急煞車,因被告乙○○車速亦甚快,見狀急於閃避,乃由左側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被告甲○○之車輛左後側擦撞,繼而與被害人之車左側對撞,被告乙○○之自用小客車並於碰撞後左前車輪爆破脫落,而反彈切回原車道,被告甲○○見狀乃向右調轉,因而其左前車頭遭乙○○之車擦撞,故車頭向右偏90度後停下,被告乙○○之車則向右前方滑行42公尺後碰撞護欄而停止。從而上開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不符之處,不能採認。㈤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1條第3款前段、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乙○○、甲○○行駛於上開路段之際,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直線柏油道路,視距甚為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未保持安全距離,高速超車駛至被告乙○○車前之後又緊急煞車,被告乙○○亦因超速行駛見狀閃避而跨越分向限制線,因此與被害人之車輛對撞,被告甲○○、乙○○就本件肇事均有過失,自屬明確。而本件被害人游智信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致與被告乙○○之車輛正面對撞後,受有上開傷害終因傷勢過重而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認明確。
㈥刑法第24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
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即應成立犯罪,而其為避免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之人,轉而侵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至其故意造成「危難」,以遂其犯罪行為,不得為緊急避難之適用,更不待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雖因被告甲○○高速超車至被告乙○○前方後又緊急煞車,被告乙○○見狀急於閃避,因右側前方機車道有汪志宏機車行駛,乃不得已由左側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被害人之車左側對撞,致被害人死亡,惟被告乙○○係因違規高速超速行駛該路段在先,致煞車不及,跨越分向限制線,顯然其危難係其自己行為所惹起,依前開說明,其過失行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無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被告甲○○雖辯稱:我不知道發生車禍(見原審卷第183
頁),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到車禍現場之證人 劉宏麟 有問我車禍情形,我聽見汪志宏說對向車道有人受傷(見原審卷第226、296頁),復以被告乙○○之車與被害人之車碰撞情形嚴重,理應發出巨大聲響,被告甲○○豈有不知之理,足認被告甲○○當時已知現場有人受傷情形。被告甲○○雖又辯稱係被告乙○○之友人告以可先行離去,伊自認對本件肇事並無責任,故先行離去云云。惟被告乙○○於肇事後,固曾聯絡友人劉宏麟、 曾世昌 及父親謝芳源至現場協助處理,然證人曾世昌證稱:我是接到乙○○的電話後到達現場,當時除了三輛小客車的車主及機車的車主以外,我是第一個到達現場的人,我沒有與甲○○對話,也沒有注意到乙○○與甲○○之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1頁);證人劉宏麟證稱:我聽到曾世昌要去現場看乙○○,約5分鐘後我也開車過去現場,到達之後我停在白色喜美小客車的對面,我問甲○○車子是否他撞的,他說不是我就跟他說「如果是你撞的話,就要你小心一點」,接著我去找乙○○問車禍的經過,等我回來找甲○○的時候,甲○○的車子就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至218頁);證人謝芳源則表示其到達現場後,並未見到甲○○之車輛,更未與甲○○有任何對談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足認被告甲○○所辯係被告乙○○之朋友允許伊離開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況衡以常情,劉宏麟、曾世昌及父親謝芳源為被告乙○○之親友,其等於深夜趕赴現場,顯然對於被告乙○○於本件肇事之善後處理甚為關切,故其等縱然認為被告甲○○應無肇事責任,至少亦會請求被告甲○○留下證明被告乙○○肇事之經過,以及事後積極處理之情形,豈可能主動要求被告甲○○離去?且當時有注意被告甲○○並與之交談之人為證人劉宏麟,而劉宏麟於現場時,因發現被告甲○○口氣不善,即通電請友人「 阿洲 」記下被告甲○○之車輛,此據被告乙○○於接受詰問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55頁),倘證人劉宏麟認本件肇事與甲○○無關而允諾被告甲○○離去,又豈會請友人記下該車號?足見被告甲○○所辯與常理有悖。被告甲○○復辯稱:我記得我離開之前,乙○○加上他朋友總共有六個人,乙○○他對我說:沒有你的事,你可以先走,這時候曾世昌剛好過來,我說我有事我要先走云云(見原審卷第264頁),惟證人曾世昌到達現場後並未與被告甲○○交談,已如前述,被告乙○○亦供稱:當時除曾世昌、劉宏麟外,沒有其他朋友過來,也沒有對甲○○說「沒有你的事,你可以先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顯然被告甲○○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甲○○並非無知識之人,既已明知肇事致人死傷,依法即應停於該處等待後續處理,竟未留下聯絡方式或為其他積極之救護措施而逃逸他去,其違法甚明。從而,被告甲○○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亦已明確,應依法論處。㈧綜上事證,被告甲○○、乙○○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於肇事後又逃逸,更犯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經修正後改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乙○○於發生事故後,即停留現場,並於員警到場時,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調查報告表可徵(見第2537號偵查卷第39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爰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修正前),並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其出於一時疏失罹犯本罪,惟矢口否認犯行,屢圖卸責而置身事外,對被害人家屬之現境毫無體恤之情,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斟酌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將執行刑上限由舊法之20年提高為30年,經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原判決依此審判用法,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毋庸撤銷。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甲○○與乙○○競駛,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核無理由(公共危險部分理由詳後),應予駁回。
四、原審予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於發現被告甲○○超車後又緊急煞車,乃閃避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未緊急煞車,其安全氣囊係因碰撞被害人之車後自動爆開,且亦未試圖切向右側原車道,原判決誤認乙○○「突見甲○○之自用小客車切換車道至前方後緊急煞車,乙○○見狀煞車不及,竟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煞車並閃避,惟仍高速擦撞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後方,而於切入對向車道時失控,適該路段對向車道上有游智信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迎面駛來,乙○○試圖將車輛往右切回原車道閃避」;又被告乙○○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乙○○與甲○○二人競駛,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詳後),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乙○○部分撤銷改判。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緩刑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均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提高其倍數;另關於緩刑部分,雖亦有修正,惟不在刑法第2條所稱應予比較新舊法適用範圍,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決議亦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等語甚明。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高速駕駛枉顧其他用路人安全,因被告甲○○突然超車又緊急煞車故閃避不及跨越分向限制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過失情節及危害結果,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760萬元,有聲請撤回上訴狀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犯後並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慮,誤觸法網,經此起訴審判,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為緩刑貳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論告意旨另以:被告甲○○及乙○○係以兩車競駛
之方式,均以約120公里之車速互相追逐,致路上車輛隨時有遭撞擊之虞,而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最後果於併行競駛時被告乙○○之車輛與被告甲○○之車輛擦撞,使被告乙○○之車輛向左偏駛入來車道而肇事,2人均應論以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雖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但亦須以壅塞之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始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4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論告意旨認被告2人係以競速併行之方式,致生往
來危險,並因擦撞後失控,再與被害人之車輛對撞肇事,係以證人汪志宏之證述及被告2人車輛之擦撞痕跡為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認:①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日至少有三次互相超車行為,分別為第一次通過新海橋之網狀區域時,甲○○超過乙○○之車,第二次超過新海橋後,乙○○在甲○○之前,第三次在案發時甲○○超越乙○○之車,②乙○○於案發時係欲超越甲○○之車,並非見甲○○緊急煞車才往左行駛,③甲○○之車左後輪、左側葉子板、護條均有擦痕,顯見雙方必有競駛情形發生,否則不會如此貼近,④被告二人之車多次摩擦,惟陳車並未發生任何凹陷,顯見雙方並未嚴重撞擊,絕不可能使乙○○之車安全氣囊爆開,另經查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發現乙○○在對向車道所生之刮地痕,係在相當接近對向外側車道處(對向車道寬3.2公尺,刮地痕起點產生於遠離中線2.8公尺處),而刮地痕方向亦確實切向原車道,可見當時乙○○必為故意駛入對向車道,而欲急速切回等語。按刑法第185條之公共危險罪,必須行為人之行為,已足生往來車輛之危險,諸如競駛、蛇行、佔據道路等行為,始足當之。若僅於行駛過程中一時性的超車、超速、逆向行駛等行為,尚難以本罪繩之。經查:證人汪志宏雖於偵訊時證稱:我認為被告2人有競駛,因為我原本自後照鏡看到休旅車的大燈,但後來開到我旁邊的是喜美小客車,所以應有競駛行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1996號偵查卷第29頁)。依此證人汪志宏既係表示本來係看到乙○○休旅車之車燈,後來則是看到甲○○之車輛駛到旁邊,由其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二人均有高速駕駛,後被告甲○○有高速超車之行為,不能據而推論被告二人於肇事前有競駛行為,此業據證人汪志宏證稱:在肇事路段前,沒有看到這兩部車行車狀況(見原審卷第176頁),尚難僅憑證人汪志宏推測之詞而認定被告2人有競駛情形。其次,被告甲○○雖供稱:當時乙○○的車子在網狀線等閃黃燈,他的車速很慢,大約不到5公里,所以我就從右方超車到他車子前面,我的車速4、50公里,我超越他車子之後,我就沒有注意我車子後方來車,我不知道乙○○的車子離我後面多遠距離(見原審卷第261、263頁),惟此係被告甲○○片面之詞,非僅與證人汪志宏及被告乙○○所陳不符,況按其所供,當時被告乙○○時速不到5公里,其時速亦僅4、50公里,且甲○○超車之後,不知道乙○○之車距離位置,又何以構成競駛可能?而被告乙○○見甲○○之車突然超車又緊急煞車,因急於閃避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未緊急煞車,已如前述,並非超車而故意駛入對向車道,不能僅憑被告甲○○片面之詞,推測被告2人所駕駛之車有三次競駛事實。又,查被告2人之車車側之刮痕,經本院析論在前,僅能證明被告乙○○見被告甲○○超車後緊急煞車,向左閃避時,及又與被害人之車碰撞後反彈原車道,因此造成兩車二次互有擦損,此亦不足以證明係兩車一路併行競駛時所造成之擦痕。至於被告乙○○之車安全氣囊,應係撞擊被害人之車後因強大撞擊力而爆開,斯時其車左前輪胎已經爆破而脫落,因離心力及慣性作用向右前方滑行至原車道護欄始停止,亦非被告乙○○欲急速切回原車道,且查乙○○之車刮地痕起點係位於分向限制線1.6公尺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似有誤會。至檢察官函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被告乙○○、甲○○競駛產生擦撞(見第2537號偵查卷第51頁),惟經本院調查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不能據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㈣從而,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
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人於死罪,惟依卷附證據,不足形成本院對於被告等涉犯此部份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檢察官亦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明方法足資認定被告等此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認定被告等此部份犯罪,惟與前揭論罪(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甲○○對公共危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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