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4月11日7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沿花蓮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原應隨時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同方向由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導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前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之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為其依據。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並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開車開得很慢,都開在慢車道上,是告訴人從後撞到伊所駕駛之汽車,伊並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言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言,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例外當其於警詢中所言與審判中不符時,且該陳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者,始賦予其證據能力。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所言與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故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其騎機車去工作
,當時是騎在白色線內靠路邊,車速約時速30多公里,直線行駛,並沒有要轉彎,在被撞到之前,其未發現快車道及前方有車輛,其不知道為何撞擊點在被告車身的後方,也不清楚被告車子C柱上之刮痕如何產生,其機車受損部位為左手把手處,其他部分未受損等語,然其於檢察官詰問:「當時是如何撞到?」,其回答:「我撞到之後,我就昏倒了,醒了的時候就在醫院了」;被告反詰問:「如果我在前面撞你,為何撞擊點在車身的後方?」,則回答:「我不知道,我是騎在前面,是他(應指被告)從後面撞我」;審判長訊問:「如果被告從你的後面撞你,為何你的車後面並沒有受損?」,復改稱:「被告是從我左邊擦撞」等語。是證人丙○○就如何被撞一點,前後所述不一,比對其前後所述之內容,應以證人丙○○最初所證述其遭撞擊後即昏迷,致未回答如何遭撞擊等語,較為可信,此亦為其不知被告車身與其機車撞擊點為何之緣故。
㈢又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之撞擊位置為被告車身右後方C
柱(即右車門後方),並產生約10公分長之刮痕,車身前方並無擦痕或撞擊痕等情,此業經本院於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2次勘驗明確,並有照片11張附卷可參,核與警方於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被告汽車照片相符,足證被告確實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就其汽車進行修繕。既然兩車相撞之撞擊點係在被告車身右後方C柱部分,顯見應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所以撞擊點在該處;如係被告由後駕駛汽車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焉可能未在被告車身前方產生任何撞擊處或擦痕?是被告所辯,係告訴人騎乘機車從後撞及其汽車等語,應堪採信。
㈣至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車禍一節,並不能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詞,亦供稱:係告訴人從後方行駛而來,擦撞其右後車門等語,自無從作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之證據。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