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1日釋放出所,由同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3日釋放出所,由同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毒聲字第101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4月10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4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9月29日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處分,該戒治處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生效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又甲○○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31日上午某時許,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港邊65號住處房間內,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96年1月31日17時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5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11日釋放出所,由同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3日釋放出所,由同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毒聲字第101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4月10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4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處分,於92年9月29日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處分,該戒治處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生效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而甲○○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犯再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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