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4年4月22日23時許」,犯罪事實欄二、「 陳凱倫 」應更正為「 康宏平 」;證據部分則應補充「告訴人康宏平於警詢時之指證」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