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全民花園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高冠軍相對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請求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有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5號假扣押卷宗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經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業據本院查明屬實,是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