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5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95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於96年4月10日19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彭厝村高爾夫球場,以新臺幣300元之代價向 宋正郎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宋正郎經警查獲並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詎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4月26日10時13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該署96年度偵字第2586號宋正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規定,及命朗讀結文,甲○○並已供前具結,惟就檢察官所訊問:「毒品向何人購買?」之與宋正郎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向一位『胖仔』買的、不認識宋正郎、除了向『胖仔』買過毒品之外,沒有向其他人購買過毒品」等語,圖使宋正郎脫免刑事責任。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檢察官96年4月26日訊問筆錄(見偵卷第2頁)、證人結文(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96年4月12日3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偽證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5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95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虛偽陳述後未久即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係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為迴護宋正郎竟為虛偽陳述,所為足以影響司法公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