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侵占案件,於民國90年6月18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1月15日10時許,前往屏東縣枋寮鄉內寮村屏南大鎮國宅內之貨櫃屋處,徒手竊取甲○○所管領之鐵製水管26支。得手後,即離開現場。旋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青青幼稚園旁,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經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鐵製水管26支(已領回)。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且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扣案之鐵製水管26支、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0張以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侵占案件,於90年6月18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行為誠屬不該,惟所竊物品僅約新臺幣5200元,價值不高,且其並非採取劇烈手段行竊,犯後又坦認犯行,所竊物品業已全數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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