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麻將大滿貫」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麻將大滿貫」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被告甲○○就其所經營之檳榔攤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對向犯」則係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依上開說明,數行為人就開設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得成立共同正犯,惟與參與打玩之賭客間,尚不成立共同正犯。故被告乙○○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被告甲○○所開設之蕙子檳榔攤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當不止賭博一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應作一次之法律評價,為刑法理論之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一罪。又被告甲○○所犯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客僥倖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且犯後狡稱該機具僅供自己把玩,以飾犯行,態度甚不佳;惟渠經營之時間非久、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僅1台。而被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惟其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所有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麻將大滿貫」1台(含IC板1塊),係被告甲○○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具與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台幣1,060元係自電子遊戲機具內起出,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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