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925號原告甲○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房屋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大門鎖匙等交屋所有物件,及擔保房貸之本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受返還前揭權狀、服務紀錄卡、大門鎖匙及本票所受之利益為計算之基準。茲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前揭所受之利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亦即所受之利益),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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