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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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4月2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乙○○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村○○段○○○○號土地之豬舍,見該處大門未關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進入該豬舍行竊,因該豬舍內物品眾多,甲○○乃先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之網狀鑄鐵板6塊及鑄鐵水槽1塊,得手後即將竊得之物載往售予 盧茂林 (業經本院判處有罪在案),復接續於同日12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之網狀鑄鐵板4塊及三叉型鑄鐵1塊,得手後亦將竊得之物載往售予盧茂林,嗣經乙○○報警後始循乙○○所提供之現場監視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盧茂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8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同日在相同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物,且其供稱因為東西沒有辦法一次拿完才去第2次之語,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先後2次犯行堪認係基於一竊盜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之數個竊盜舉動,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再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營生,為貪圖私利而犯本件竊盜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