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BK號車輛牌照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汽車牌照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為使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TC號環保曳引車得將垃圾載運至崁頂焚化爐,擅自偽造747—BK號環保曳引車牌照並命被告甲○○將之懸掛在139—TC號環保曳引車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崁頂焚化爐對於進入車輛控管之正確性,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2人均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等並未持該偽造牌照另犯他罪,惡性尚非重大,復參以其行使上開偽造汽車牌照之時間甚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確屬初犯,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經法院宣告拘役20日之教訓後,被告2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號000—BK號牌照1面,係被告2人擅自偽造而屬其所有,並係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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