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2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壬○○
癸○○庚○○己○○辛○○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壬○○、癸○○、庚○○、己○○、辛○○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壬○○、癸○○、庚○○、己○○、辛○○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癸○○、庚○○、己○○、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即買方戊○○由訴外人丁○○代書代理,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與被告即賣方壬○○、癸○○、庚○○、己○○、辛○○等5人(下稱己○○等5人),及原告乙○○由其子 林富山 代理等人,於被告己○○住處,就坐落台中市○○區○○○段1660、1665-4、1665-11、1665-3、1676、1676-
1、1677、1677-1、1678-1、1679-1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10筆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場由訴外人丁○○代書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5條親書加註「賣方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庚○○、己○○、辛○○、壬○○、癸○○各1/5,其中部份價金全歸第三人即原告乙○○所有(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正)由買主會同三方同時交付。付款情形:新台幣玖拾貳萬陸仟元正AZ000000000/10/26三信台中分行收執人乙○○、代理人林富山」等語、並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右上角加註載明「(一)簽約款96.10.26付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元正(二)用印款於96.11.8新台幣陸拾萬貳仟元正。(三)尾款新台幣柒拾玖萬元正約11/30日。」等語,約明前開被告己○○等5人出售予被告戊○○之10筆土地,其中第1660地號土地價金之1/2即新台幣(下同)158萬元,應給付予原告。嗣後被告並依約給付前2期款項共79萬元予原告,惟就約明於96年11月30日應給付予原告之尾款價金79萬元,被告戊○○迄未依約給付,卻由被告己○○等5人自戊○○受領上開應歸屬於原告之尾款價金79萬元,被告己○○等5人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二、被告己○○等5人及被告戊○○於民國96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當場僅交付影本予原告為憑,正本均由被告所保有,為此請命被告等人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
三、依證人即里長丙○○之證述,被告己○○曾出示前開訴外人即原告先夫 林焜崧 所有台中市○○區○○○段第1673、1672、1670地號等3筆土地與訴外人即被告己○○兄弟5人之先父 賴清泉 所有同區段之第1660、1676、1675、1665地號等
4筆土地交換(下稱土地交換事宜)之記載明細文書,是該土地交換契約書確係由被告己○○等5人所執有,此契約可認係為原告利益而作、或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聲請本院命被告己○○等5人提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系爭第1660地號土地,係多年前訴外人即原告先夫林焜崧因與人合建房屋,為求建築基地及房屋建蓋之完整性,以所有之下石碑段土地與訴外人即被告己○○等5人之先父賴清泉所有下石碑段之土地交換而得,此觀原告所提出之土地代書 郭浮生 事務所之便條紙(上載有土地交換事宜)、及台中市○○區○○○段第1673、1672、1670、1660、1676、16
75、1665地號等7筆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可知一般。原告先夫林焜崧與被告己○○5人之先父賴清泉前開土地交換事宜,確係經被告己○○於其父親賴清泉在世時之民國94年間,親自向其父親查證屬實,且事隔2年後,於96年10月26日被告己○○等5人出賣系爭10筆土地時,由被告己○○主動要求被告戊○○之代理人即代書丁○○加註第15條之約定,若非己○○確實對上開土地交換事宜查證無訛,自無於事隔2年後,於系爭10筆土地買賣時向丁○○代書作上述表示,並於土地買賣契約中載明,而其餘被告壬○○、癸○○、庚○○、辛○○等4人亦無反對表示,足證前開土地交換事宜應屬實在。被告己○○等5人顯係事後認為原告對前開土地交換事宜並無法提出土地交換契約書為證,訴外人林焜崧與賴清泉又相繼死亡而無法作證,乃思占有系爭尾款79萬元始反悔否認,並以其等係受原告詐欺為藉口,其等所為抗辯,實無可採納。被告己○○等5人應就其係如何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五、綜上,爰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戊○○應依約給付尾款價金79萬元予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等5人返還不當得利之79萬元,並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聲明(一)被告庚○○或被告己○○或被告壬○○或被告癸○○或被告辛○○或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己○○等5人繼承取得其先父賴清泉所有之上開台中市○○區○○○段之10筆土地,並於96年10月26日出售予被告戊○○,總價款926萬7000元整。被告己○○等5人係受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富山透過里長丙○○向被告己○○等佯稱上開1660地號之土地,訴外人即原告先夫林焜崧曾與被告己○○5人先父賴清泉議定上開土地交換事宜,且原告又堅稱擁有上開土地交換事宜之書面資料,致使被告己○○誤信原告先夫林焜崧對系爭1660地號土地擁有1/2的權利,遂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要求代書丁○○加註第15條約款,約明將1660地號土地出售價款之半數應歸原告所有,惟嗣後始查知原告並無上開土地交換事宜之書面契約為證,方覺受騙,故被告己○○等5人主張前開所為「將部分價金
158萬元歸原告所有」之意思表示,係受原告詐欺而為,欲撤銷此意思表示,並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向原告為撤銷之方式。
二、原告就上開土地交換事宜,雖提出土地代書郭浮生事務所之便條紙(下稱便條紙)、及台中市○○區○○○段第1673、1672、1670、1660、1676、1675、1665地號等7筆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為證,然由1.原告檢附之地籍圖謄本觀之,單就1660地號土地面積即大於1670、1672、1673三筆土地合計面積數倍,然原告反而依上開便條紙之記載內容,主張原訴外人林焜崧所有之1670、1672、1673三筆土地合計面積大於原訴外人賴清泉所有之同地段1660、1665、1675、1676四筆土地合計面積,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2.原告另主張原林焜崧所有之1670、1672、1673三筆土地共207坪515,而原賴清泉所有前揭四筆土地共177坪5675,二者面積差29坪9475,而林焜崧卻又給付賴清泉以每坪5000元計價共14萬9738元,原告之主張顯與常理不符;3.由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原訴外人林焜崧所有之第1672地號土地自始未移轉予他人,且遲至84年間為台中市政府徵收,顯與原告主張林焜崧將此筆土地與訴外人賴清泉互易之情事有間。且由登記謄本亦知原訴外人賴清泉所有之第1665、1675土地於66年12月6日以買賣之發生原因,於67年3月2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正雄、 賴謄燦 ,並未移轉予訴外人林焜崧,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交換事宜,且第1676及系爭1660地號2筆土地亦未曾移轉予林焜崧,在在顯示原告主張「土地互易事宜」並不實在。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二即上開便條紙影本,就形式上及實質上亦均否認其真正。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己○○等人持有上開土地交換事宜之書面資料(即土地交換契約書),被告否認之,原告就不存在之書證要求本院裁定命被告提出,顯屬無據。
四、被告己○○等5人既已撤銷其等所為將部分價金158萬元歸原告所有之意思表示,其等受領被告戊○○給付之79萬元尾款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無權利受損。另被告戊○○則係基於系爭契約,依約給付系爭1660地號土地尾款價金79萬元予被告己○○等5人,被告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被告即買方戊○○由丁○○代書代理,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與被告即賣方壬○○、癸○○、庚○○、己○○、辛○○等
5人(下稱己○○等5人),及原告乙○○由其子林富山代理等人,於被告己○○住處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總價款
926萬7000元整。當場由丁○○代書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加註載明第15條「賣方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庚○○、己○○、辛○○、壬○○、癸○○各1/5,其中部份價金全歸第三人乙○○所有(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正)由買主會同三方同時交付。付款情形:新台幣玖拾貳萬陸仟元正AZ000000000/10/26三信台中分行收執人乙○○、代理人林富山」等語、及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右上角加註載明「㈠簽約款96.10.26付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元正㈡用印款於96.11.8新台幣陸拾萬貳仟元正。㈢尾款新台幣柒拾玖萬元正約11/30日。
」等語。
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5條載明「賣方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庚○○、己○○、辛○○、壬○○、癸○○各1/5,其中部份價金全歸第三人乙○○所有(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正)由買主會同三方同時交付。」等語,所謂其中部分價金158萬元,係指被告己○○等5人出售與被告戊○○之系爭10筆土地中之第1660地號土地之部分對價。
三、原告已受領系爭1660地號土地之部分價款79萬元。
四、被告己○○等5人已受領系爭1660地號土地之尾款價金79萬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訴訟應審究者為:1、被告己○○等5人自被告戊○○處受領79萬尾款價金,是否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己○○等5人得否對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將系爭1660地號土地部分價金158萬歸原告所有的意思表示?2、被告戊○○是否對原告負有買賣契約的價金給付義務?
一、被告己○○等5人自被告戊○○處受領79萬尾款價金,是否對原告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己○○等5人得否對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將系爭1660地號土地部分價金158萬歸原告所有的意思表示?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在判斷是否該當於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學理上區別為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給付型不當得利)、基於給付以外原因受利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
1.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5條既約定「賣方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庚○○、己○○、辛○○、壬○○、癸○○各1/5,其中部份價金全歸第三人乙○○所有(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正由買主會同三方同時交付。」等語,原告主張所謂「其中部分價金應歸原告所有」,係指被告己○○等5人出售與被告戊○○之10筆土地中之1660地號1筆土地價金之1/2即
158萬元應歸原告所有之意等語,核與證人即代書丁○○於97年9月17日到庭證稱:契約書是伊所撰寫,土地買賣也是伊經手處理的,至於契約書第15點之約定是被告己○○堅持寫上去的,免得林先生有權利導致被告己○○無法出賣等語之情節相符,被告復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若系爭第15條約款有效未被撤銷,觀乎其用語,應係指系爭1660地號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原告就部分價金即158萬元範圍內,有受領權。
2.原告另主張被告己○○等5人自被告戊○○處受領應歸屬於原告之系爭1660地號土地出售之部分尾款價金79萬元,並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核與證人即代書丁○○於97年
9月17日到庭證稱:「款項的撥付是依照買賣契約書上寫的付款」、「原證一右上角的文字是我寫的,因為當時繼承登記沒有辦法一次付完全部的款項,所以我拆成幾次付款,是針對乙○○如果有權利可以領錢的時候,我付款的流程。這些款項我都付給被告賴家5個兄弟,至於賴家兄弟有無交給原告,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情節相符,佐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右上角加註「(一)簽約款96.10.26付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元正(二)用印款於96.11.8新台幣陸拾萬貳仟元正。
(三)尾款新台幣柒拾玖萬元正約11/30日。」等語明確,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考,參以被告己○○等5人對自被告買方戊○○受領系爭1660土地尾款79萬元之情並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則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5條約款有效未被撤銷,被告己○○等5人對於上開應歸屬於原告受領之尾款79萬元並無合法權源存在,該等79萬元尾款之利益應歸屬於原告,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歸屬理論,被告己○○等5人顯受有不當得利,應將利益返還予原告。
3.從而,本件應續審究者為,上開加註之契約第15條約款是否有效?被告己○○等5人得否對原告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其「部分價金歸原告所有」的意思表示?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訂有明文。另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等5人抗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係受原告及其子訴外人林富山透過第三人即里長丙○○向其等佯稱系爭1660地號之土地,訴外人即原告先夫林焜崧曾與被告己○○5人先父賴清泉議定換地,故原告實擁有1/2的權利,原告並堅稱持有林焜崧及賴清泉簽立之書面資料等語,致使被告己○○因而陷於錯誤,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將1660地號出售價款之半數約明給予原告,則被告己○○等5人應就原告如何欲其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被告己○○等5人雖以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原告先夫林焜崧與被告己○○等人先父賴清泉土地交換契約之書面資料,及原告所提出之便條紙上所記載土地交換事宜之內容、與台中市○○區○○○段1673、1672、1670、及原賴清泉所有台中市○○區○○○段1660、1676、1675、1665地號七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之內容,與系爭七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土地面積、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移轉登記日、土地受讓人等內容有諸多不合理之情為證,認原告主張原告先夫林焜崧有與被告先父賴清泉有土地交換事宜並不實在,從而原告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然查:
1.證人即里長丙○○於97年9月17日到庭證稱:伊擔任過四屆里長,伊與原告及被告壬○○、癸○○都認識,也認識訴外人林焜崧、賴清泉,於94年間某晚,伊接獲原告之子林富山之電話,希望詢問原告之父林焜崧與被告己○○等人之父賴清泉有無土地交換事宜,伊便將林富山和己○○相約於辦公室,請被告己○○回去詢問其父賴清泉是否確有此土地交換事宜,隔日,己○○過來向伊稱確實有此事,當時原告之子林富山亦在場,伊說既然有此事,大家要講清楚等語,則里長丙○○既與兩造皆無親誼關係存在,其證述並經具結在案,所為證詞足認尚無偏頗原告之虞,應堪採信,足認訴外人原告先夫林焜崧與被告己○○5人先父親賴清泉前開土地交換事宜,確係由被告己○○於其父賴清泉在世時之民國94年間,親自向其父親查證屬實,並非由里長丙○○或原告之子林富山向被告己○○告知上開土地交換事宜,從而,被告抗辯係遭原告及其子林富山透過里長丙○○向被告己○○等施用詐術佯稱上開換地事宜等語,並不足採。
2.另參諸證人即代書丁○○於97年9月17日到庭證稱:「契約書第15點的約定是因為我們在寫契約的時候,賴先生沒有權狀,賴清泉是所有權人,賴先生的第三個兒子己○○說他們有聽里長說,他們的土地中部分土地有林先生的名分」、「當時己○○說林先生沒有權狀,林先生說他父親有一份切結書說林先生有一半的權利,到時候林先生會提出來給我們看,所以我在簽約當時無法得知誰有真正的權利,己○○堅持寫上去,免得林先生有權利導致他們無法買賣。所以才會寫這個條款」等語,則有關上開土地交換事宜,若非被告己○○於94年間確實向其父賴清泉查證無訛,自無於事隔2年後(即96年10月26日),被告己○○等5人於出售系爭10筆土地予被告戊○○時,向證人即代書丁○○要求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加註第15條約款,且其餘被告壬○○、癸○○、庚○○、辛○○四人亦無反對表示,益證被告己○○等5人乃確認有前開土地交換事宜。
3.被告另以原告始終無法提出證明確有上開土地交換事宜之書面契約為憑,故認原告係對其施用詐術等語,然按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三、他造之利益而作者。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3、5款及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97年9月14日到庭證述:「兩年後,被告出賣系爭土地,兩造在爭執的時候,己○○說有,是有契約,不是土地交換,我看的我認定那張不是契約,是土地交換明細表」、「【問:你看到的是否這張(提示原證二)】?有原證二(即便條紙),己○○說有一份契約,但我看應該是賴清泉寫的土地交換明細,內容有寫到土地交換的事情」等語,足認確有一份被告己○○先父賴清泉所寫之土地交換明細,內容記載賴清泉與林焜崧土地交換相關事宜。從而,原告聲請命被告己○○等5人提出前開土地交換事宜之書面資料,應屬正當,且此文書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條款第15條約定之原因極其相關,應認該等文書係就與本件訴訟有觀之事項所作者,經本院於97年10月17日裁定命被告提出上開土地交換書面資料,被告己○○等5人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即應認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交換書面資料存在,且其先夫林焜崧有與被告己○○先父賴清泉有上開土地交換事宜之事實為真實。
4.退步言之,縱認系爭1660地號之土地,被告己○○先父賴清泉並未移轉予原告先夫林焜崧,然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符,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
查上開土地交換事宜,既是由被告己○○向其先父賴清泉詢問後方得證實已如前述,縱與客觀事實不符,亦不得以被告己○○等5人主觀上認知之錯誤,據謂原告有何詐欺之行為。
5.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詐欺之行為使其陷於錯誤,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92條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應不足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5條應仍為有效,被告己○○5人自被告戊○○受領應歸屬於原告之79萬元,為不當得利。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再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經查,原告主張已受領前二期款項共79萬元,尚餘79萬元尾款遭被告己○○等5人受領,原告並未取得,為被告己○○等5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金錢給付之債,性質核屬可分之債,被告己○○5人既未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法律亦無應為連帶給付之規定,則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自應平均分擔,佐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5條款約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十五條親書加註載明「賣方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庚○○、己○○、辛○○、壬○○、癸○○各1/5,其中部份價金全歸第三人乙○○所有(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正由買主會同三方同時交付」等語,亦證此筆79萬尾款應為己○○兄弟5人均分,每人各得1/5,從而庚○○、己○○、辛○○、壬○○、癸○○兄弟5人每人不當得利的數額應各為15萬8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己○○等5人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各負全部79萬元的給付,其他被告於其中一被告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應屬無據。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
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證人即代書丁○○於97年9月17日到庭證稱:其款項之撥付是依照係按契約右上角所寫的流程付款,參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右上角加註載明「(一)簽約款96.10.26付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元正(二)用印款於96.11.8新台幣陸拾萬貳仟元正。(三)尾款新台幣柒拾玖萬元正約11/30日。
」等語,可認被告己○○等5人應係於96年11月30日受領尾款價金79萬元時起,且於96年11月30日受領時已知悉其受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自受領時(96年11月30日)起所得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則原告主張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二、被告戊○○是否對原告負有買賣契約的價金給付義務?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戊○○應依約給付尾款價金79萬元予原告等語,被告戊○○則以其係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依約給付系爭1660地號土地尾款價金79萬元予被告己○○等5人,被告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經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加註的第15條載明「賣方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庚○○、己○○、辛○○、壬○○、癸○○各1/5,其中部份價金全歸第三人乙○○所有(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正由買主會同三方同時交付。」等語、及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人處載明「第三人: 林富生 」等語,佐以證人即代書丁○○到庭證述:「在場的林先生是林富山,他代表誰我不知道,己○○一直說林富山是關係人,所以我才將林富山寫成第三人。」、「契約書上寫乙○○,乙○○是林富山寫上去的,他說他代表乙○○」等語,足證原告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關係上,係處於第三人之地位,並非買賣契約的出賣人,原則上並無法依據民法第367條請求買受人即被告戊○○依約給付尾款價金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79萬元,應屬無據。
(二)退步言之,原告所謂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79萬元,是否有意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5條約款,為一利益第三人約款,原告欲依民法第26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向其給付尾款價金79萬元?然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乃必須契約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若契約當事人僅約定向第三人給付,而不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即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應就交易習慣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代書丁○○97年9月17日到庭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是我寫的沒錯,是我經手處理的」、「契約書第15點的約定是因為我們在寫契約的時候,賴先生沒有權狀,賴清泉是所有權人,賴先生的第三個兒子己○○說,他們有聽里長說,他們的土地中部分土地有林先生的名分,我說,是針對名義人是誰就對誰付款,你們繼承都沒有辦好,我們付款要付給誰?」、「當時己○○說林先生沒有權狀,但是林先生說他父親有一份切結書說林先生有一半的權利,到時候林先生會提出來給我們看,所以我在簽約當時無法得知誰有真正的權利」、「因為當時繼承登記沒有辦法一次付完全部的款項,所以我拆成幾次付款,是針對乙○○如果有權利可以領錢的時候,我付款的流程。這些款項我都付給賴家五個兄弟。至於賴家兄弟有無交給原告,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足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5條載明:「賣方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
庚○○、己○○、辛○○、壬○○、癸○○各1/5,其中部份價金全歸第三人乙○○所有(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元正由買主會同三方同時交付。」等語,當事人之真意並未賦予契約關係外之第三人(即原告)有直接向買受人即被告戊○○直接請求給付的權利,否則何以被告戊○○之代理人即代書丁○○證稱:在簽約當時無法得知誰有真正權利、將來看權狀登記誰的,就對誰付款等語,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己○○等5人而非交付予原告,故此約款並非利益第三人約款,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關係向被告戊○○請求尾款價金79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癸○○、庚○○、己○○、辛○○等5人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各負全部79萬元的給付責任,其他被告於其中一被告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基於權益歸屬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就此部分應歸屬於原告之系爭79萬元價金之利益,被告己○○5人原告並無受領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壬○○、癸○○、庚○○、己○○、辛○○應各給付原告15萬8000元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契約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與被告己○○等5人各負全部尾款價金79萬元的給付責任,其他被告於其中一被告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因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依證人丁○○代書之證言,系爭契約第15條約款,亦未賦予原告有逕向買受人即被告戊○○請求尾款價金79萬元之權利,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原告主張系爭第1660號土地因屬道路用地,乃迄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先夫林焜崧所有,及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便條紙之形式與實質均不真正等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