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
丁○○戊○○丙○○告訴代理人 蘇哲科 律師被告新興營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庚○○被告甲○○
己○○辛○○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8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2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乙○○○、丁○○、戊○○、丙○○以被告庚○○兼被告新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之代表人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新興公司係法人,應依同條第2項論處,及被告甲○○、己○○、辛○○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3月14日以97年度偵字第62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97年5月2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8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乙○○○、丁○○、戊○○於97年5月8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而就聲請人丙○○部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97年5月12日寄存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依上揭說明,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97年5月22日發生送達予聲請人丙○○之效力,聲請人乙○○○、丁○○、戊○○、丙○○並於97年5月19日(即星期一;同年月18日為週休2日之假日)委任蘇哲科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808號案卷內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同案被告 林佳欣 於警方初步調查時並未供稱伊曾有以挖土機挖斗故意碰撞該砂石車,僅陳稱不知被害人 何進財 如何躺臥於砂石車車頭下,同案被告林佳欣並且以其挖土機之挖斗挖起地上土石掩蓋現場滿佈之血跡。亦即同案被告林佳欣於警方一開始調查時係否認伊與意外事故之發生無關,且有上述破壞現場之舉動,則同案被告林佳欣事後改稱伊係一時興起開玩笑之舉動(即以挖土機挖斗故意碰撞砂石車)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是否係基於迴護本案被告庚○○等人之動機所為陳述,即非無疑。且證人 梁瑞峰 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亦曾具結證稱:「(問:如何發現肇事者是林佳欣?)我今天早上通知林佳欣到派出所,帶他到偵查隊製作筆錄,在車上的時候,他向我說,昨天的筆錄,有幾句話要補充,他說昨天與死者開玩笑,以為死者在車上睡覺,就用怪手去碰車子的後面」等語,亦即同案被告林佳欣於初始製作筆錄之時,確實並無提及係一時興起開玩笑之舉動,然卻於隔天翻異其詞,此均有可疑之處。矧據告訴人分別於96年11月間及97年3月28日與同案被告林佳欣電話通話中,詢問同案被告林佳欣關於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經過如何,同案被告林佳欣於電話中表示略以:意外發生當天,工地內僅伊與被害人2人在作業,於原先作業之區域要轉移到工務所這邊挖土整地,那天是要挖整天,發生意外當時只是在休息;發生意外之位置是在工地裡面、圍籬笆裡面(即安全圍籬內),當時是下午2點多在上班中,不是在跟他(指被害人)玩,我口供從來沒有說我在跟他玩這句話,去法院我也沒有說我在跟他玩這句話等語。由此益見,同案被告林佳欣事後陳稱有供述「伊是一時興起,基於開玩笑之舉動」,亦顯屬可疑,且發生意外當時系爭工地內是否確僅伊2人在場,亦非無疑,是本案被告等人是否涉及不作為犯,同案被告林佳欣有無迴護他人或避重就輕之嫌,原檢察官均未詳查,是原處分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二)按一般而言,堪稱之為職業災害者,該職業災害具有「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起因性」,乃指伴隨著勞工提供業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至於判斷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具有業務起因性,其前提要件則是該災害之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也就是說災害之發生原則上是處於業務遂行狀態下(參考 菅野和 夫著『勞動法』、日本弘文堂、平成7年第4版第321頁)。所謂「業務遂行性」是指勞工依據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下提供勞務之。易言之,勞工於罹患職業災害時,必須處於雇主所得指揮監督下之狀態。災害之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者,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狀況之一:(1)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例如一般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服勞務)。(2)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例如待機時間)。(3)雖在雇主支配下(受雇主命令
),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的監督)下從事工作(例如受雇主之命令出差)。且實務見解均認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亦即對於勞工上下班之際亦屬之。本案因被害人仍在系爭工地之安全圍籬內作業,除已符合伴隨著勞工提供業務時所可能發生危險已經現實化之「業務起因性」外,衡諸社會通念及實務見解,更達到「業務遂行性」之階段,況勞工於上下班途中所生損害均可視為職業災害,本案被害人仍在系爭工地之安全圍籬內作業,更符合職業災害之情。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均未察及此,即以當時並非「作業場所之作業活動」為由,認定本案非屬職業災害,除對於本案認定有所違誤外,更影響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主張之民事權利,即「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蓋民事庭法院會受地檢署認定之影響。
(三)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認定事故發生之間接原因係挖土機經過砂石車後方時,挖土機司機以挖斗碰撞砂石車後方車斗,而挖土機司機之動作原為開玩笑,非工作必要,被害人何進財具勞保身分,故本案以「工作場所以外或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職業災害」處理,不再撰寫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係以挖土機司機之動作為開玩笑,「非工作必要」,故本案以「工作場所以外或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職業災害」處理,然查「非工作必要」與「工作場所以外或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職業災害」間顯然並無任何直接關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係以不當連結之方式,拒絕撰寫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明顯違法,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均未注意及此,實難令人甘服。
(四)又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雇主對於第5條第1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檢察官所認定本案意外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即意外當時並非「作業場所之作業活動」,同案被告林佳欣以挖土機挖斗碰撞被害人砂石車之為開玩笑動作,非工作必要等情,究竟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義(發生意外之位置是在工地裡面、圍籬笆裡面)。惟承前所述,本件意外當時,整個工地內竟僅有同案被告林佳欣與被害人2人在場,而無其他工地管理人員得為作業之安排聯繫及安全事項之維護,能否謂已合於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亦有未盡調查能事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既有上述之重大瑕疵及違誤,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經查: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院查:
1、按所謂業務者,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如僅因他人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其間接管理該事務之人,並非能注意而不注意,自不能令負業務上過失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89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所稱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苟非屬於職業災害,即難論以該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罰責。
2、聲請人雖謂:同案被告林佳欣事後改稱「伊是一時興起,基於開玩笑之舉動」之警詢供述,是否基於迴護他人或避重就輕之動機,顯屬可疑,且發生意外當時,工地內是否確僅同案被告林佳欣與被害人在場,亦非無疑云云。惟審酌共同被告林佳欣及本案被告庚○○、甲○○、己○○、辛○○之供述,暨證人梁瑞峰、證人 林路寶 即上開載運作業承包人及被害人何進財雇主之證詞,並參考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原署法醫驗斷書、現場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及發生被撞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及相驗、現場照片多張等資料,可知本案事故之發生,係上開工地土方搬運作業到一個階段結束後,被害人及同案被告林佳欣2人均已離開作業地點到距離工區大門口較近之地方停放,同案被告林佳欣出於個人一時之念頭,故意以其所駕駛之挖土機挖斗去碰撞被害人駕駛之上開砂石車,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無訛,顯見同案被告林佳欣所為,確係純屬其個人突然間及一時之行為,其舉動與本案被告甲○○、己○○、辛○○於管理上開工地之作業進行等業務,並無必然關連,充其量被告甲○○、己○○、辛○○僅能謂為同案被告林佳欣駕駛挖土機業務之間接管理人,因同案被告林佳欣怠於注意其駕駛挖土機之業務上必要之注意行為,其間接管理該事務之人,並非能注意而不注意,自不能令被告甲○○、己○○、辛○○負業務上過失致死之罪責。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意旨,並無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甚明。
2、聲請人又謂:勞工於上下班途中所生損害均可視為職業災害,本案被害人仍在系爭工地之安全圍籬內作業,更符合職業災害之情,被告新興公司、庚○○能否謂已合於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是否涉及不作為犯;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以不當連結之方式,拒絕撰寫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明顯違法云云。惟查,所謂之職業災害,必須被害人在就業場所因「工作必要」所引起之死亡,然當時被害人之工作係「保養及維修車輛」,此一行為一般言之不會引起死亡之危險,且事故發生地是一空礦處所,除土地及該砂石車外,並無其他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藥品、氣體、蒸氣、粉塵等設施,被害人亦非正在「作業場所之作業活動」中,僅是因為同案告林佳欣一時之開玩笑行為致死,亦核與上開法定之「職業災害」定義不符,實難認被告新興公司、庚○○有何不作為犯之情形可言。且本案經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現場勘驗結果,認為事故發生之間接原因係挖土機經過砂石車後方時,挖土機司機林佳欣以挖斗碰撞砂石車後方車斗(挖土機司機林佳欣之動作原為開玩笑,非工作必要),而被害人具勞保身分,故以「工作場所以外或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職業災害」處理,此有該所96年11月26日勞中檢營字第0961020396號函及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此見解亦與本院認定相同,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基於上開理由,不撰寫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無違反之處。綜上,本案尚難令被告庚○○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31條第1項之罪責,則被告新興公司之法人罰金刑亦無從附麗而得以處罰。故聲請人以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云云,自無理由。
3、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其提起告訴及聲請再議之理由相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內,既已就被告被告庚○○兼被告新興公司之代表人被訴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新興公司係法人,應依同條第2項論處,及被告甲○○、己○○、辛○○被訴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何以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證明,詳細論列說明,本院遍觀前開偵查案卷全卷後,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事實認定,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且證據取捨與推論均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未予查明,率爾為不起訴處分,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即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等資料,審核聲請人之指述、被告等人之辯解及相關證物,以就曾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以觀,檢察官本諸其調查結果而採信被告等人之辯詞,並未違反論理法則,尚無違誤之處,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各點,原檢察官均已詳為說明,並據本院查核屬實,又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則本件查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