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57、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臺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各壹顆、車號00-0000號之行車執照壹本(含「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臺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印文各壹枚)、車號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8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明知丙○○所交付之車號00-0000、2Q-8058、2R-2888號自用小客車係竊取得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於91年5月間之某時點,分次在臺中市○○○○○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至15萬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向丙○○收購前開贓車。
又為恐上開贓車為警查獲,遂與丙○○、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丙○○涉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犯行,已經判決確定),由其於91年5月間,在不詳地點,偽造車號不詳之車牌各2面,並將其所偽造之車牌各2面懸掛於前開車號00-0000、2R-2888號之贓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偽造車牌號碼之不詳姓名之車主及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又於91年5月至6月間某日,戊○○、乙○○、丙○○承前犯意,先由戊○○於不詳時、地偽造3A-5665號車牌0面、「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臺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各1顆及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執照內有經偽造之「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及「臺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印文各1枚)1本後,交予丙○○轉交乙○○而行使之,再由乙○○將偽造之3A-5665號車牌0面,懸掛於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乙○○再以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透過丙○○牙保用以抵償戊○○偽造上開車牌、行車執照之費用(乙○○所涉之竊盜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是乙○○所竊取之贓車,卻仍以收受抵償其偽造上開車牌、行車執照之費用。戊○○又承前開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7月7日3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後,交付丙○○以便懸掛在乙○○所購買之贓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偽造之車牌牌號之所有人及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至5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並不限於證人,惟同法第166條及第158條之3復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則前揭所稱「被告以外之人」,自應區分證人、鑑定人及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2種態樣分別情況以觀,從而,證人之陳述,如其於證述之時係依法應具結者,即應具結,否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鑑定人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其陳述之時,若無應命具結之規定,依文義解釋,共同被告、共犯及被害人,於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之規定者,即應有證據能力。是本件共同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僅係該自白應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㈢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經本院傳拘未到,且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中,此有證人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所在不明應可認定,其於警、偵訊中所為證述,就被告戊○○而言,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而屬傳聞證據,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亦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對證人丙○○於警、
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爭執外,就本案其它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確有交付偽
造之車牌予證人丙○○之事實,核與下列證人所述大致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丙○○於警詢中供稱:伊於91年7月22日零分為警查獲
,伊持有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是因為證人乙○○向伊說他有竊取1部自小客車要賣給伊,所以伊便持有相同車款之車牌要懸掛在證人乙○○所竊取的車輛上,而上開偽造之車牌是綽號「 曾仔 」給伊的,因為證人乙○○將所竊得之車輛賣給伊之後,伊再轉賣給綽號「曾仔」,因為「曾仔」怕會被警方查獲贓車,所以每次伊車要賣給「曾仔」,他均會持相同車款之偽造車牌給伊來逃避警方查緝,證人乙○○於91年6月間先後賣2部贓車給伊,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的BMW廠的車輛,不是伊給證人乙○○的,但該車所掛偽造3A-5665號車牌號碼及行車執照是伊以4萬元向「曾仔」購買後,與證人乙○○交換1部賓士E系列的車輛,伊均以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曾仔」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證人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們聯絡,贓車買賣渠等均約在臺中市○○○○道附近交易,伊所有的贓車都賣給「曾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證人 黃國樑 於91年4月19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附近將該車交給伊,伊是以4萬元購買該贓車,伊所收購的贓車,係以5至7萬元不等之價格賣給被告,當伊收購贓車後,都是用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的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在臺中市○○○○道附近,伊都叫被告「曾仔」;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CY-9119號車牌是被告給伊的,伊都是直接把贓車開到臺中市○○○○道交給被告的,3A-5665號車牌是被告拿給伊,伊拿給證人乙○○掛上去的,車輛如何來的,伊不知道,但是伊叫證人乙○○去開的,車是被告拿出來的;原車牌00-0000號改掛3A-5665號車牌的BMW廠車輛是證人乙○○偷1部賓士廠的車和被告換的,證人乙○○偷車都有打電話告訴伊把車子開給被告,伊開去給被告他會給伊工錢,證人乙○○跟伊說需要1部車代步,伊就跟被告說,被告說叫他開1部車來換車,因為被告的車會有偽造的行照、車牌,為警查獲時所持有偽造之SU-9195號車牌是被告交給伊的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供稱:伊都把竊得的贓車賣給證人丙○○,伊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丙○○的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懸掛3A-5665號的贓車,是伊在臺中市○村路○○○○街附近竊取1部賓士車與證人丙○○交換的,上開車輛及該車之行車執照均是證人丙○○拿給伊的等語相符。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為證人 戴國樑 所有,於91年4月18日
,在臺中市○區○○街○○號旁,為證人黃國樑所竊取後,交給證人乙○○之事實,亦據證人戴國樑、黃國樑、乙○○證述綦詳,並有證人戴國樑之報案三聯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查獲車輛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為贓車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證人乙○○於91年5月14日14時15分許,在臺中市○○路○
段○○○○○號前,趁被害人 蕭信雄 下車後,未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熄火之際,竊取蕭信雄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得逞及於91年6月28日8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智路口趁被害人 李碧娥 下車後未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熄火之際,竊取該車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另案(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79號)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蕭信雄、李碧娥證述情節相符,是車牌號碼00-0000號、2R-2888號自小客車均為贓物,亦可認定。
㈤復有證人乙○○於91年7月7日3時許,在臺中市○○○街○○○
巷○○號5樓之1為警查獲時,有扣得證人乙○○所有供前開竊盜用之T型板手1支、偽造3A-5665號車牌0面及竊得之懸掛偽造3A-5665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1部、被害人 蔣志鴻 所有之賓士汽車鑰匙1支及 王貴沺 所有之賓士汽車鑰匙1支、其他鑰匙3支、合作金庫存摺1本、善化郵局存摺各1本、金融卡1張及偽造之3A-5665號車牌之行車執照1張、強制汽車保險證1張,再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街○○號6樓之3查扣原放在2R-2888號自小客車內之新光三越百貨部分禮券8,000元(其餘竊得之禮券已使用),證人丙○○於同日22時許,為警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天橋查獲時,亦扣得偽造SU-9195號車牌0面及證人丙○○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可佐。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的判斷:被告戊○○雖辯稱:伊僅有交付1組偽造車牌予證人丙○○,並沒有偽造行車執照,也沒有收受贓物,證人丙○○是因為伊沒被警捕獲,所以才將責任都推給伊云云。經查:
㈠偽造之3A─5665號車牌及行車執照為被告所交付,此據證人
丙○○、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亦坦承有偽造車牌之事實,是上開行車執照既係為配合偽造之車牌使用,且由被告同時交付,是被告辯稱其未偽造上開行車執照,顯不足採。
㈡證人丙○○、乙○○所涉上開犯行,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此
有本院93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決書1份存卷可參,是證人丙○○、乙○○上開證述並未能減免渠等所犯罪行,且依渠等所述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要非卸責於被告之詞,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上訴人等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被告偽造車牌、行車執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核:
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銀)元以上」。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則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關於連續犯、牽連犯部分:
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累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係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較有利於被告。
⒍經就被告上開犯行,就各該相關上情之規定,綜合比較結
果,均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此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㈣被告就行使偽造車牌部分與另案被告丙○○、乙○○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行使偽造車牌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遞加重其刑。
㈦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
㈧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車牌、故買贓物之
次數,偽造車牌對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警察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之正確性均影響甚鉅,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刑法關於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規定,固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裁定減刑後減得之刑,如符合上揭條例第9條規定而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此敘明。查本件被告所犯前開3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前雖因另案經本院通緝到案,然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非該案審究範圍,且核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偽造之「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臺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
之章」各1顆、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偽造車號00-0000號之行車執照1本、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及共同被告乙○○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均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1年5月至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街○○○號,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上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件證人丙○○、乙○○於警、偵訊及乙○○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均未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所偷竊,證人丙○○雖於警、偵訊證稱上開車輛是被告所提出與證人乙○○換車的等語,然持有贓物的原因容有多端,非必為被告所竊取,且被告亦有多件贓物犯行經法院判刑,又如係犯贓物罪係屬故買或是收受贓物,尚屬未明,竊盜犯行與贓物犯行其社會基礎事實亦非同一,均難認與上開經判決有罪之故買贓物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未能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簡芳潔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