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沙簡上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沙簡上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沙簡上字第72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97年度沙簡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強制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拘役貳拾日,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拘役貳拾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受僱於丙○○及甲○○2人,在位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清水休息站、由丙○○及甲○○合夥經營之「安仕喬精品店」擔任店員,乙○○並借款予丙○○週轉。因丙○○遲未償還欠款,乙○○為迫使丙○○及甲○○出面處理償還借款事宜,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㈠於民國97年3月10日22時5分許,以自備之機車大鎖(未扣案),將「安仕喬精品店」之大門鎖上後,接續於同日22時36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含有「方小姐,你先生跟我借錢不還,今天晚上我用我的大鎖鎖門,明天早上九點半請你拿四十七萬五千八百零九元來休息站換你先生押的支票,否則你的店就宣佈關門,希望你的店不是壓倒南仁湖的最後一根稻草」等內容之簡訊至甲○○之行動電話內,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丙○○,使甲○○、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再於97年3月11日12時10分許,以其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含有「你不出面沒關係,我今天就在此四處宣傳你們的愛情史,明天我會跟我女兒就在三信人事室等你,三信的員工應該很多會很熱鬧,看你選擇如何解決」等內容之簡訊至甲○○之行動電話內,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甲○○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證人於偵訊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得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供承:伊受僱於丙○○及甲○○2人,在上址「安仕喬精品店」擔任店員,有借款予丙○○週轉,為使丙○○及甲○○出面處理還款事宜,分別於上開時間,以機車大鎖將精品店之大門鎖上,並以其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先後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至甲○○之行動電話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發送簡訊給甲○○,內容僅係通知性質,並未帶有恐嚇的意味,僅係催討債務之手段而已,無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其安全之可能,否則,丙○○及甲○○何以再以另一大鎖將精品店大門鎖住,使被告於次日上班時,無法開門,足見告訴人等並未因而心生畏懼致危害其安全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甲○○於偵查中指訴綦
詳(見他字第1152號卷第3頁、第19至21頁、他字第1764號卷第3至4頁),且有紙條影本、簡訊照片、現場照片、輪班表、清潔表、支票影本、借據影本、被告履歷表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亦供承因丙○○向其借款未還,而以機車大鎖將精品店之大門鎖上,並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促告訴人等出面處理等情,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機車大鎖將精品店之大門鎖上,並以其所有持用之行動電話,先後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至甲○○之行動電話內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
心者,均包含在內。係指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惡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部分而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安仕喬精品店」是伊與丙○○合夥開設的,伊出資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丙○○出資約300萬元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3、4頁),是以,「安仕喬精品店」可否繼續經營及其經營良窳,自當影響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權。查被告以自備之機車大鎖將「安仕喬精品店」之大門鎖上之舉,以及傳送含有「方小姐,你先生跟我借錢不還,今天晚上我用我的大鎖鎖門,明天早上九點半請你拿四十七萬五千八百零九元來休息站換你先生押的支票,否則你的店就宣佈關門,希望你的店不是壓倒南仁湖的最後一根稻草」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甲○○,上開舉動、訊息,均係針對告訴人甲○○與丙○○合夥經營之「安仕喬精品店」而來,以機車大鎖將店門上鎖、揚言如不出面處理債務,該店即宣布關門等手段相向,對於該店將來得否營運正常,當屬將來加害財產之惡害之事,且以大鎖將店門上鎖,更形強化被告揚言該店宣布關門之訊息傳遞。證人丙○○復證稱:因為店門被鎖起來,就想說不要做了;該店於案發約10天後,經南仁湖通知撤櫃等語(見他字第1152號卷第20、21頁),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將大門以機車大鎖上鎖後,就沒有再營業了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8頁),是則實際上對於告訴人等對於該店之後續經營、渠等財產權之管理運用亦生影響,難謂對渠等心理上並無造成任何恐懼之壓力。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伊接到簡訊後覺得很驚訝、很害怕,怕投資的錢沒了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6頁), 益徵 被告前揭將店門上鎖、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之手段,確實對於告訴人等造成心生畏懼。告訴人丙○○雖證稱:被告上鎖後,伊有再加上一個鎖等語,然其復證稱:伊加鎖的目的是為了保持原狀,因為雙方糾紛已無法解決等語(見他字第1152號卷第20頁),可知告訴人丙○○加鎖之舉無非係為保全現場,尚難憑此推認告訴人等未因而心生畏懼。參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被告透過上開手段所欲傳達加害財產之事之訊息,自該當於前揭「恐嚇」之要件,被告辯稱:伊發送簡訊內容僅係通知性質,並未帶有恐嚇的意味,僅係催討債務之手段而已,無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其安全之可能云云,不足採信。
㈢次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部分而言: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與丙○○不是男女朋友,僅是普通的合夥關係,二人曾同在經濟部中小企業顧問師班上課;被告誤認伊與丙○○是夫妻關係,是被告自己的認定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4、6頁),證人丙○○亦於偵查中結證稱:
甲○○不是伊太太,也不是女朋友,甲○○是股東之一,伊未說過與甲○○是夫妻等語(見他字第1152號卷第19、20頁),且依卷附告訴人甲○○身分證影本配偶欄所示人別(見他字第1152號卷第24頁),甲○○之配偶並非丙○○,告訴人間確非夫妻關係無訛。是以,告訴人甲○○既係已婚身份,且與丙○○間僅係合夥關係、並非夫妻或男女朋友關係,苟欲對告訴人間之關係加以不當渲染或影射,自當影響及甲○○之名譽。查被告傳送含有「你不出面沒關係,我今天就在此四處宣傳你們的愛情史,明天我會跟我女兒就在三信人事室等你,三信的員工應該很多會很熱鬧,看你選擇如何解決」等內容之簡訊予甲○○,係針對告訴人甲○○與丙○○間之關係而來,且該簡訊內容顯與被告及丙○○間之債務無涉,被告揚言在告訴人甲○○工作地點宣傳渠等「愛情史」,並表明員工很多很熱鬧等語,相對於上開告訴人間事實上之關係、身份而言,當屬加害名譽之將來惡害之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伊接到簡訊後覺得很害怕,因為銀行很保守,伊是怕被告去銀行講一些不實在的事情,會影響到伊職場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6至7頁),益徵被告傳送上開簡訊內容,確實對於告訴人甲○○造成心生畏懼。參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被告透過上開手段所欲傳達加害名譽之事之訊息,自該當於前揭「恐嚇」之要件,被告辯稱:伊發送簡訊內容僅係通知性質,並未帶有恐嚇的意味,僅係催討債務之手段而已,無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其安全之可能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各以加害財產、名譽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係接續以機車大鎖上鎖、傳送簡訊之方式恐嚇甲○○、丙○○,犯罪時間緊密、且均以加害財產之事為之,應為接續犯,而被告以一接續恐嚇行為,致使告訴人丙○○、甲○○均心生畏懼,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分別針對加害財產、名譽之事為之,內容有異,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係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係犯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尚非允洽(詳后述),且未論以接續犯、想像競合犯,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強制罪部分既有可議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強制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尚非有據,且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僅因與告訴人丙○○間債務糾紛之故,不思循平和、理性之途徑解決之,竟以上開手段逼使告訴人等出面處理,且以與債務無關之事促使就範,徒增告訴人等財產、名譽損害之風險,惟念及被告未進一步實際進行加害告訴人等財產、名譽之事之行為,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在本院審理期間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前揭撤銷部分改判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就被告前揭撤銷改判所處拘役20日,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處拘役2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迫使丙○○及甲○○出面償還債務,於97年3月10日晚上10時5分許,以自備之機車大鎖,將「安仕喬精品店」之大門鎖上,隨即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含有「方小姐,你先生跟我借錢不還,今天晚上我用我的大鎖鎖門,明天早上九點半請你拿四十七萬五千八百零九元來休息站換你先生押的支票,否則你的店就宣佈關門,希望你的店不是壓倒南仁湖的最後一根稻草。」等恐嚇內容之簡訊至甲○○之行動電話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甲○○2人自由營業之權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遵循。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行為人雖有強暴脅迫之行為,倘行為時,行為對象之人並不在場,仍不能逕以刑法強制罪名相繩。
㈡告訴人丙○○於偵訊時證稱:3月10日晚上伊希望好好跟乙
○○談,伊有帶一位廠商去跟乙○○談,乙○○說「不管,我就是要把門鎖起來」,伊想談判破裂,隔天伊就沒有去店裡,後來被告有去鎖,是管理中心的人通知伊伊的店被鎖大鎖,當天晚上伊就跑去照相,後來大約10天後,是南仁湖通知伊撤櫃,伊才找鎖匠把鎖拆掉等語(見他字第1152號卷第20頁),則告訴人丙○○係經管理中心通知始知店門遭上鎖之事。告訴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3月10日晚上,伊沒有去店裡,隔天上午也沒有過去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5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承:伊是在下班後約晚上10點5分才加鎖的等語(見他字第1152號卷第21頁)。
而被告將店門加鎖後,係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甲○○行動電話之方式為恐嚇行為,業如前述,並非當面直接為之,是以,於被告以機車大鎖將店門上鎖、傳送上開恐嚇簡訊時,告訴人等均不在場,且上鎖行為係對店門為之,即對物為之,而非直接加諸暴力於被害人,上開簡訊之傳送,亦係存在於位於異地之發訊人及收訊人之間。依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亦不能證明告訴人等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在場,告訴人等既不在場,自無從對渠施強暴脅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逕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容有未洽。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
開強制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惡害通知應為現實侵害吸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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