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5行關於「公然以『婊子(台語)』之字眼辱罵甲○○」之記載,更正為「公然以『你去查,你若不敢查你就是婊子,你去查啦(台語)』云云,辱罵甲○○」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及其雖係在租賃糾紛調解中出言不遜,惟其辱罵之言詞粗鄙不堪,對被害人甲○○之人格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抑,暨其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更未與被害人甲○○和解以取得原諒,難謂已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列,合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金額2分之1,即減為罰金新臺幣3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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