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89年度偵字第10119號、89年度偵字第1049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89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庚○○與己○○間因投資海外土地事宜引發糾紛,庚○○遂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9日16時許,先與其女友丙○○共同前往己○○位於臺中市○○路○段153之4號5樓之住處,欲與己○○商談解決事宜,其間因雙方意見不合,庚○○即先要求丙○○離開在外等候,於丙○○離開後,因雙方繼續爭論不休,庚○○乃以所持用之手機聯絡丙○○,請其代為聯繫友人甲○○(按為丙○○之弟)、乙○○及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前往現場協助處理;俟甲○○、乙○○及該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五人抵達己○○上開住處樓下後,其中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在1樓屋外等候,而甲○○、乙○○及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則上樓至5樓住處門外呼喊庚○○名字後,由庚○○趁機自屋內將門打開,庚○○因與己○○間發生激烈爭吵已心生不悅,復眼見甲○○、乙○○及該名不詳成年男子業已到場,庚○○竟憤而與甲○○、乙○○及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按無證據證明丙○○及其餘二名在1樓屋外等候之成年男子亦與渠等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旋由甲○○、乙○○及該名不詳成年男子中之其中二人進入己○○該5樓住處內,並與庚○○共同徒手毆打己○○及其在場之二名女兒戊○○、丁○○之身體多處,另一人則在5樓門口把風,致己○○受有臉部紅腫(0.5×0.3公分、2×0.3公分)、擦傷(0.2×0.2公分)、左上肢擦傷(0.3×0.1公分)、右足第四指挫傷(1.2×0.1公分)、左上肢瘀傷(1×1公分)等傷害,丁○○受有臉部紅色傷痕(2×0.1公分)、左上肢紅腫(2×2公分)、瘀傷(1×0.5公分)、右上肢紅腫(3×3公分)、瘀傷(1.5×1.5公分)、擦傷(0.3×0.1公分)、右下肢紅腫(2×2公分、2×0.5公分)、下唇擦傷(0.5×0.2公分)、左足後外側瘀青(6×1.5公分)、右足外側瘀青(0.8×0.5公分)等傷害,及戊○○受有臉部擦傷(0.2×0.2公分)、右上肢瘀傷(1.5×1.5公分)、擦傷(0.2×0.2公分)等傷害(惟戊○○於89年9月29日偵查中始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庚○○、甲○○、乙○○及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即趁亂逃離現場。
二、案經己○○、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及己○○具狀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㈠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己○○因
投資事宜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係告訴人己○○的女兒不讓伊離開,伊才打電話給證人丙○○,告以告訴人己○○一家軟禁伊,伊起身好幾次想離開,告訴人己○○都不讓伊走,伊實在受不了就拼命往門邊跑,過程中伊都沒有毆打告訴人己○○一家人,後來伊正要開門時,證人甲○○等人剛好就推門進來,伊就趁隙逃出,至於證人甲○○等人有無對告訴人己○○一家人發生肢體衝突,伊一概不知情云云。
㈡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被告並無任何毆傷告訴人己○
○、丁○○之犯行:此觀告訴人己○○、丁○○及被害人戊○○先後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關於案發當天遭毆打之細節,多所矛盾不符之處,顯見渠等證述之證據證明力極低,不足採信。⒉若認被告之行為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亦得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因縱認被告曾出手毆傷告訴人等,亦為告訴人己○○阻止其離去而拉扯被告時,被告對於現時不法侵害所得為之必要正當防衛行為,告訴人己○○所受之部分傷害應係其實施強制阻止、拉扯正離開的被告時,被告所為之推開或甩開行為所致,至於上前勸架的告訴人丁○○所受傷害,恐為被告向己○○實施正當防衛之際不慎碰觸所致,況被告亦遭告訴人等拉扯成傷,且被告於倉皇離去時,亦遺留下行動電話及鞋子在告訴人住處,顯見被告為脫離告訴人等之強制及攻擊行為,何等狼狽,是被告因防衛自身行動自由而推開或反擊告訴人,係為合理必要之防衛手段,應得阻卻違法。⒊若認被告之行為無法阻卻違法,亦得阻卻罪責:被告早於66年間即經台中仁愛之家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且迄目前為止,其精神分裂症仍在治療中,故被告顯然欠缺常人之控制能力,故縱認被告反擊之防衛行為過當,亦得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阻卻其罪責。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要求被告把事情解決,被告要往樓下走,這時就突然有人進來我家抱住我毆打我...其中一人從我後面抱住我的腰,被告用右手打我的頭三下,然後出手打我的手、腳,被告還有打我女兒,當時情況混亂,對方共有三人,一個進來抱住我,一個站在門口,一個走到屋內...肢體衝突發生在5樓,後來他們看到我女兒打電話報警,就從5樓一直往下衝到1樓逃走,由被告往前衝,其餘三人亦跟在後面離開...被告本人有打我...真正開始發生肢體衝突是在另二名男子進入我家之後的事...進我屋內的二人中,其中一人抱住我的腰,被告就開始打我...」等語明確(詳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42號卷第122至125頁);復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徒手由上往下打我父親(己○○)的頭,超過一下,還有徒手抓住我父親的手腕...被告開門後就有陌生男子數名進入我家,兩個進我家,一個在門口,進來的兩人,一人攻擊我姊姊(戊○○),另一人對付我,那人把我推倒,我站起來後,那人又用手打我,我有將手臂舉起擋住自己的臉,所以我的手臂有受傷...我沒有注意到戊○○被打的情形,但是確定她臉有被打到,因為我有聽到眼鏡飛出去的聲音或是看到眼鏡飛出來,我回頭看到戊○○的眼睛周圍有流血...當時我與我父親(己○○)比較接近門口,所以他們進來時可能先攻擊我父親及我,之後再進而攻擊我姊姊(戊○○)...丙○○離開後,被告就在講電話,之後就有人在外面敲門,並叫著庚○○,被告就去開門,開門後,進來二個人,另外還有一個在外面,當時其中有一個抓著我父親(己○○),另外有個人抓住我,然後我掙脫,後來我姊姊(戊○○)就過來...」等語綦詳(詳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42號卷第128至130頁;89年度易字第4299號卷第16至18頁、第51至52頁);且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出手拉扯我父親...之後就有二至三名年輕男子進入我家客廳,並均出手毆打我父親及我們,我們再趁機報警,被告等人見我們報警,就馬上離去...那二、三名男子中之其中一人揮拳往我臉上打,我的眼鏡飛出去,我被打二至三拳...丁○○被打得比較嚴重...丙○○離開後,後來有人來敲門叫被告的名字,要進我家來,被告把門打開,就有兩個壯漢推門進來,門口還站著一個人,闖進來的人就幫被告拉扯我們,打我們...被告開門之後,進來二人,還有一個在外面,那時我父親被被告壓在下面,我妹妹(丁○○)離他們較近,所以有被被告打到...」等語在卷(詳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42號卷第126至128頁;89年度易字第4299號卷第18至19頁、第49至51頁);是互核告訴人己○○、丁○○及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尚大致相符,且依據告訴人己○○、丁○○及證人戊○○所提出由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於88年12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詳89年度偵字第10494號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己○○所受傷害遍布臉部、左上肢、右足等處,告訴人丁○○所受傷害遍及臉部、左上肢、右上肢、右下肢、下唇、左足後外側、右足外側等處,證人戊○○受傷部位則位於臉部、右上肢等處,要與渠等所證述情節亦屬相符,是以告訴人己○○、丁○○及證人戊○○所受傷害分佈位置遍及全身等情以觀,顯然並非單純、偶一的拉扯行為或推擠動作所造成,而是經他人蓄意以外力朝特定身體部位猛力攻擊所致。再者,被告於偵訊時即已供稱:「丙○○找了五個人,有三位上樓,有二位在樓下,上來的三人只有二位進入告訴人己○○家」等語在案(詳89年度偵字第10119號卷第13至16頁);而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具結證稱渠等有前往告訴人己○○住處樓上,並互相證稱對方有進入告訴人己○○家中(詳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42號卷第181至187頁);從而,案發當時在告訴人己○○住處5樓之人,應可特定包括被告、證人甲○○、乙○○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無疑問。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係與其餘五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本件傷害犯行,然經綜合告訴人己○○、丁○○、證人戊○○、丙○○、甲○○、乙○○等人之證詞及被告庚○○之上開供述,可徵被告一方對告訴人一方為毆打傷害犯行之地點係在告訴人己○○住處5樓室內,當時僅有被告、證人甲○○、乙○○及一名不詳成年男子在場,至於證人丙○○及其餘二名隨同前來之不詳成年男子均在1樓屋外,並未目擊亦未參與本件傷害之實施過程,且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丙○○於接受被告通知代其聯繫證人甲○○、乙○○等五人前來現場協助時,已與被告就傷害告訴人己○○等人一事有所犯罪謀議,並將此犯罪謀議轉知證人甲○○、乙○○等五人,故本院認為依據全案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證人丙○○及其餘二名在1樓屋外等候之成年男子,與被告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與證人甲○○、乙○○及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己○○、丁○○及證人戊○○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雖告訴人己○○、丁○○及證人戊○○歷次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遭被告及其共犯間徒手毆打之先後順序、方式、細節及各自遭何人毆打等情節所為之指述、證述內容,並非完全相同,然本案發生於00年00月間,告訴人己○○、丁○○及證人戊○○於88年12月間接受警詢之後,直至89年9月間始接受偵訊,復於90年1月間、90年3月間及97年7月間接受法院審理調查,是以渠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證述之時間,顯已距離案發時間短則九月、長則八年有餘,是縱若對於案發過程之部分細節已有記憶模糊之情,亦屬事理之常,況且被告及其共犯徒手毆打告訴人己○○、丁○○及證人戊○○之時間在轉瞬之間,並非久常,且對於告訴人己○○、丁○○及證人戊○○而言,住處突遭不明人士多人擅自闖入,內心感到恐懼莫名自不在話下,而毆打發生當時,場面十分凌亂,此從告訴人己○○、丁○○及證人戊○○所受傷害遍及全身多處,甚且證人戊○○所配戴之眼鏡亦因遭毆打而飛離,即不難得知,是告訴人己○○、丁○○及證人戊○○在案發當下,為求自我保護而各自抵禦來自被告或其餘共犯之攻擊猶恐不及,若苛令渠等尚須時刻留意其餘家人遭毆打之全般細節,否則即質疑渠等各自證詞之可信性,實無疑乃強人所難之事,是告訴人己○○、丁○○及證人戊○○所證述遭受毆打之過程,既大致相符,且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縱令於部分細節之陳述未盡一致,尚不足以推翻渠等證述之可信性。
㈢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23條所明文。而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要旨供參)。查被告雖主張係遭告訴人己○○、丁○○及證人戊○○等人限制其行動自由,故渠等所受傷害係被告基於正當防衛而為云云,然告訴人己○○、丁○○及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明確證稱:當時雖不同意被告提出之解決方案,亦不同意被告離去,但僅係以口頭阻止被告,並無以任何非法方式阻止被告離去等情在卷,而告訴人己○○雖曾證稱:伊一度有與被告發生拉扯等語,然依本院當庭所為之觀察,告訴人己○○於案發當時已年近六十,身形瘦小,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方年過四十,無論於身高、體重、年紀均佔明顯優勢,是告訴人己○○縱使與被告發生肢體拉扯,於客觀上亦顯不足以達到剝奪被告行動自由之程度。另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告訴人丁○○、證人戊○○有拉扯被告不讓其離開一節,然核諸證人甲○○、乙○○彼此間之證詞,係互指對方是進入屋內協助被告離開之人,而自己才是留守在門口外面未參與與告訴人一方互動之人,顯然互相矛盾,且與被告、告訴人己○○、丁○○及證人戊○○均供稱、證稱:有二人進入屋內,僅有一人在門外等情,顯不相符,而酌以渠等於本案涉嫌重大,所為證詞顯不無避重就輕之嫌,故渠等該等證詞是否可採,並非無疑。況且,衡諸證人甲○○、乙○○全般證述內容,並佐以告訴人己○○、丁○○及證人戊○○之證述,可知證人甲○○、乙○○等人抵達告訴人己○○住處時,即一面敲門(或按電鈴)一面呼喊被告開門,被告聞訊即欲從屋內予以開門,是此時身為房屋合法居住人、使用人之告訴人己○○、丁○○及證人戊○○,基於居家安全及人身安全之顧慮,為阻止身為外人之被告擅自開啟家門,以免來意不明之陌生人闖入家中,發生不測,因而乃與被告發生拉扯,要屬事理之常,縱令於拉扯過程中,曾一度於短瞬間拖延被告之行動,亦可謂告訴人己○○、丁○○及證人戊○○係對於他人無故侵入住宅之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難認有何剝奪被告行動自由之不法侵害可言。再者,綜觀全案證據資料,既堪可認定係被告以手機聯絡證人丙○○通知友人前來協助在先,復為被告開啟告訴人住處大門讓證人甲○○、乙○○及該名不詳成年男子中之其中二人逕自進入告訴人己○○住處內,而證人甲○○、乙○○亦明確證稱並未攜帶任何開鎖工具前去現場等情在卷,顯見被告之行動自由並無任何遭限制之客觀情狀可言,至為明確。至於被告固提出其亦受有傷害之驗傷診斷書在案(詳89年度偵字第10119號卷第42頁),而依據該驗傷診斷書記載,被告係受有鼻樑上方瘀傷(1×0.2公分、0.5×0.2公分),然以前述本案事發經過以觀,當時雙方肢體衝突發生過程甚為混亂,告訴人己○○、丁○○及證人戊○○在突遭被告及其餘共犯徒手毆打而屈居劣勢之情況下,基於自保本能予以防禦抵抗,因而於肢體衝突發生過程中亦致使被告受有上開輕微傷害,尚不違常情,故不能僅以被告亦受有傷害一事,據而主張係本案告訴人己○○一方先主動對被告發動不法侵害行為,而率認有正當防衛之情形。綜上所述,案發當時,難認告訴人己○○、丁○○及證人戊○○有何對被告施以剝奪行動自由之不法侵害,被告既未遭受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自無以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故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應有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情形,應屬誤會。
㈣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然查,被告固曾於66年6月6日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求診一次,並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有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於97年1月間因本案為警緝獲之後,又因其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而前往衛生署桃園醫院、桃園榮民醫院求診治療,此亦有該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5至66頁),然被告自66年該次求診後,直至97年1月因本案為警緝獲時止,長達三十年之期間,均查無任何因其所患精神分裂症而求診、就醫、服藥甚至住院治療之紀錄,而無從釋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有處於精神分裂症發病階段之可能性,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97年4月8日中仁靜醫字第153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7年4月21日桃醫醫秘字第0970002849號函及所附訴訟資料存卷可佐(詳本院卷第75至82頁、第84至89頁);而本院核諸告訴人丁○○、證人戊○○、丙○○、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先後具結證稱:被告案發當時行為舉止都很正常,其言行舉止並無任何幻聽、思考跳躍、言談無邏輯性、容易攻擊他人等異常狀況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28頁、第130頁、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第184頁背面、第187頁),而告訴人丁○○、證人戊○○為被告之敵性證人,證人丙○○、甲○○、乙○○則為被告之友性證人,既均為相同之證述,是渠等該等證述,應堪採信;又本案緣起於被告與告訴人己○○間關於投資海外土地而衍伸之糾紛,而佐以被告當時出具予告訴人己○○關於投資海外土地之相關文書資料及所簽具之投資契約書、聲明書等內容(詳89年度偵字第10119號卷第5頁、第21至30頁、第36頁),無論在文字敘述、論理邏輯上,均無任何思考跳躍、語意不連貫或內容顯然違背常情之處;基此,縱令被告先後有於66年間、97年間二度因精神分裂症求診之紀錄,尚無得逕依此率爾推論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亦有精神分裂症發病之情形,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具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顯非無疑,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得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阻卻其罪責,亦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共同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先於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刑法復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佈,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
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經本次修法修正,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而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即明文規定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於本件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註: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故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可供參照)。
㈢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佈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12日修正生效(下稱舊法),修正內容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復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新刑法第41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迭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中間時之舊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中間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無庸與前開之新舊刑法規定為綜合之比較。
四、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證人甲○○、乙○○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四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徒手毆打之犯行,一行為同時妨害二個被害人即告訴人己○○、丁○○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再證人戊○○雖亦遭被告等人共同毆傷,惟查諸證人戊○○前於88年12月10日之警詢筆錄,僅陳述案發當日遭毆傷之過程,並無任何明確表達欲對何人訴追之意,直至89年9月29日經檢察官詢問後,始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而本院於97年7月10日審理時再予以確認其真意,其係稱:「(警詢)當時主要是希望幫助我父親把錢追討回來,我當時應該有希望被告被法院判刑制裁之意」等語(詳本院卷第127頁),是衡諸證人戊○○之警詢筆錄既無任何明確表達欲訴追被告傷害犯行之意思表示,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警詢當時應該有訴追之意」等無法肯定之語,故本院認為證人戊○○告訴被告庚○○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亦未及於此,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得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庚○○僅因與告訴人己○○間投資糾紛引發不快,竟為教訓告訴人己○○、丁○○及證人戊○○等人,動輒與前來協助之友人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等,其犯罪動機、目的應予嚴厲譴責,其以徒手毆打之犯罪手段,幸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雖遍及全身,但傷勢尚非達到難以回復之嚴重程度,又被告犯後旋即逃離國外,經本院發布通緝歷時九年有餘,始返國為警查獲到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之情,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0年1月12修正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本院發布通緝,而於97年1月10日始為警通緝到案,有本院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按,依該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案即不得依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劉邦繡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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