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癸○○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88年之921地震時,係任臺中縣東勢鎮鎮長,依內政部88年9月30日所頒(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負有核定各里查報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發放對象之責,為依法令服務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依前函規定「全、半倒之認定標準為:所稱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另有關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標準則為: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及慰問金之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又該鎮 明正 里里民 詹一豐 、 廖阿淋 、 張瑞吉 、詹 李綉勤 等人雖有受災,惟均非實際居住在全、半倒之受災住屋中,不符合前開函示規範之慰助金核發標準(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故該里里幹事丙○○遂不願在渠等「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上核章,而該里里長戊○○於88年10月7日及11日,在其職務上製作之「臺中縣東勢鎮921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上,虛偽登載詹一豐等4人分別為全、半倒受災屋之現住戶(不實記載情形亦詳如附表所示,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業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然丙○○仍不配合在該證明書上加蓋該里辦公處印文,戊○○隨即向被告陳情,而被告於聽取時任民政課課長辛○○、主辦壬○○(原名 楊宗榮 )及里幹事丙○○意見後,明知詹一豐、廖阿淋、張瑞吉及 詹李綉 勤等4人之受災情形,確不符內政部函頒慰助金核發之標準,詎其僅因前述里長、里民於選舉時之長期支持,為使詹一豐、廖阿淋、張瑞吉及 詹李綉勤 能獲取慰助金,不依鎮公所對不符合規定申請案之一般處理程序,竟基於詐領該慰助金之犯意,利用前揭函示授權鄉市鎮公所有核定是否實住於全、半倒受災屋現住戶之機會,另指示不知情之主任祕書乙○○,在前述不實證明書上加蓋「鎮長己○○甲章」印文,使監印人員在證明書上原應加蓋里辦公處印文處,加蓋臺中縣東勢鎮公所印文,戊○○並依此造具不實之「臺中縣東勢鎮921震災住屋損毀救助金印領清冊」,雖丙○○仍未在清冊之里幹事欄位上簽章,並於88年11月2日,上簽表明撤銷該4人之列名清冊,且於同年11月19日,由該鎮公所政風室與建設課會勘後,簽請移由主辦課民政課辦理,惟被告仍執意隱瞞上情,函送上開不實清冊予臺中縣政府彙報後層轉行政院921震災後重建委員會中部辦公室,致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逕依彙報之名冊,核撥慰助金入東勢鎮公所公庫,東勢鎮公所財政課並依被告指示,憑前開印領清冊中之年籍,開立住屋毀損慰助金支票,通知明正里辦公處領取,以轉交詹一豐、張瑞吉、廖阿淋、詹李綉勤等人收執,足使政府核發慰助金失其正確性,並增加財政支出之負擔,而生損害於政府。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就該案進行偵辦,戊○○乃未向東勢鎮鎮公所代領上述支票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及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刑事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辛○○、壬○○、丙○○、戊○○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及證人廖阿淋於調查筆錄證述屬實,復有未據里幹事核章之印領清冊、勘查表、里幹事簽請撤銷列冊、政風室簽報會勘情形之文稿,及僅加蓋「臺中縣東勢鎮公所」或「鎮長己○○甲」章印文、而無同鎮明正里辦公處印文之證明書在卷可稽,以及證人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之判決書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固坦認其於88年之921地震時,係任臺中縣東勢鎮鎮長,依前揭內政部函文內容,負有核定各里查報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發放對象之責,為依法令服務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犯上開犯行,且辯稱:伊授權各里幹事及里長負責全倒、半倒房屋的認定及承租戶是否有實際承租的事實等資格認定,由里幹事及里長填寫勘查報表,彙整至鎮公所民政課,由民政課承辦人員撰寫簽呈及函稿,呈由民政課長辛○○、秘書乙○○及伊批示,為顧及鄉親的權益,會先收件再向臺中縣政府轉內政部陳報請領慰助金,在核撥前,再要求政風、建設課等單位實地勘查,再決定是否發放,當初里幹事即丙○○上簽呈不宜發放,民政課長所擬內容有請政風人員、建設課實際勘查,主任秘書蓋章,伊所簽擬為如民政課長所擬,當時伊有口頭交代政風、財政課若仍有爭議則不宜發放慰助金,當時伊批示由政風室會勘並無疏失,亦未指示辛○○違法辦理慰助金之申請,另房屋受損證明書上的甲章是主任秘書自己蓋的,伊沒有授權,但覺得沒有瑕疵,且里長將房屋受損證明書送入鎮公所時,一定會核章,因這是里長現場認定清楚,可讓受災戶持房屋受損證明書申辦其他救助如低利貸款,與印領清冊是兩回事,故房屋受損證明書上始有主任秘書所持有的鎮長甲章核章等詞。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其是否於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即行為之初是否即心存詐意,應就整體行為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5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後來開具的證明
,里幹事都沒有蓋章,所以伊送去公所民政課,可能里幹事有向民政課人員說過,故民政課員也不核章,故伊等就找鎮長己○○(即被告),當時伊陪同1、2名受災戶找被告,他有蓋章,後來有人通知伊說有准,慰助金有下來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804號卷一頁211),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證人丙○○有爭議時,有找過被告,被告當時有核章,但伊未親眼看到被告蓋章,是後來在房屋受損證明書上看到被告的甲章,伊才在調查站說被告有蓋章,伊曾經向被告反應說里幹事不願幫忙,被告表示要查查看,詹一豐、廖阿淋、張瑞吉等人之房屋受損證明書是伊出具,伊不知為何廖阿淋、張瑞吉部分是被告甲章,張瑞吉則是鎮公所關防,因里幹事不願意核章,所以伊出具後直接送鎮公所,鎮公所如何核章是鎮公所的事情,至於印領清冊不是伊所製作,伊有看過並蓋章等情(見本院卷頁46反、47反),再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依據本身職務判定廖阿淋、詹一豐、張瑞吉、詹李綉勤等人完全不符合請領慰助金發放標準,里長(即證人戊○○)認為符合,伊分別向里長、廖阿淋、詹一豐、張瑞吉、詹李綉勤說明不符合之原因,表示不受理,直到財政課通知伊領取補助款,伊才知道上開廖阿淋4戶有申報請領補助款,伊未經手申報程序,後來伊有以簽呈的方式上簽至民政課長辛○○、最後到被告,且伊私下有與壬○○、辛○○、戊○○聊過上開廖阿淋4戶不符合請領慰助金發放之原因等情(見本院卷頁31反、32反),足證卷附廖阿淋、詹一豐、張瑞吉及詹李綉勤4戶之臺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見上開第3804號他卷二頁168至172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51號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663號卷頁100至103)乃證人戊○○所製作,及臺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震災住屋損毀救助金印領清冊〔里別:明正里〕(見上揭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51號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663號卷頁72)上里長戊○○的印章係證人戊○○所為,及被告對於上開明正里里長戊○○及里幹事丙○○就廖阿淋、詹一豐、張瑞吉及詹李綉勤等4戶可否申領慰助金係有爭議一事,係屬知悉。
(二)、 承上 ,本院參酌證人丙○○係於88年11月2日簽查報上開
廖阿淋、詹一豐、張瑞吉全倒及詹李綉勤半倒與事實不符,被告則於同年月10日簽如民政課長擬,即「所陳述案件請政風室會同建管技術人員實地勘查後依規定辦理」,嗣政風室會同建管技術人員實地勘查後,以簽呈說明:「三、本案全倒半倒之認定,依規定係由里辦公室認定,並由公所審核,既係由明正里長認定陳報本所,理當由里長決定是否發放並負其責。擬辦:本案擬陳核後移請主管課民政課 卓處 」之情,並由被告於同年月29日批示如擬,有該等相關文書資料在卷可查(見前揭第3804號他卷一頁235至236、卷二頁164至167、17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332號卷頁28),以及證人丙○○在調查筆錄時證稱:房屋全倒、半倒是由村里幹事與村里長共同判定,惟實務上只要是經村里長一人判定後,公所亦會予以直接列入慰助金發放對象,但若僅由村里幹事一人判定,而未經村里長會同認定,則公所不會將其列入慰助金發放對象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51號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663號卷頁59反),及其在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關於伊在89年4月20日調查站提及「房屋全倒、半倒之判定,實務上經由村里長一人判定,公所也會列入發放判定,若由村里幹事一人直接判定,而未經村里長共同認定,則不會列入發放慰助金之對象」一事,是按照一般作業方法說明,村里長是村民的代表,所以由里長判定後雖公所會受理,但承辦人員會要求里幹事補章,原則上是由里長認定,但里幹事可以表示意見,因蓋章需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頁33反),並證人庚○○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第17332號偵卷頁28之簽呈係伊所簽註,用意是里長與里幹事對前開廖阿淋等4戶慰助金的發放有爭議,里幹事以公文發出,民政課課長辛○○有會章並簽註意見,認定此為里長權責,建議由伊、建設課課長 陳晴東 到現場會勘,鎮長亦批示同意,會勘後將結果做成此簽呈,結果為當時現場已夷為平地非原貌,因里長是最清楚房屋的原貌,若有虛偽造假發放的情形,須由里長負責,伊對於上開廖阿淋等4戶有無實際居住該處並不清楚,伊於簽呈上載明由里長決定是否發放的意思是本案應以爭議案件處理,若里長執意發放就自行負責,若有違法,政風室會調查(見本院卷頁80、81、82反)等情,足見被告係在上開明正里里長戊○○及里幹事丙○○就廖阿淋、詹一豐、張瑞吉及詹李綉勤等4戶可否申領慰助金有爭議時,同意尊重明正里里長戊○○就上開廖阿淋4戶房屋全倒、半倒的認定之情形下,批示該案如政風室簽呈所擬陳核後移請主管課民政課卓處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又證人辛○○到庭雖證稱:本案明正里里長 林錦立 所報的
廖阿淋等4戶慰助金的發放,伊不清楚有無由公所送件給縣政府,因里幹事表示該4戶非為現住戶,且需要里長及里幹事共同蓋章,里幹事已至民政課反應過,且本件無全倒或半倒的證明,故伊並未受理該案等詞(見本院卷頁43反),而其對於財政課何以通知里幹事領取慰助金一事,則證稱:伊認為可能是里長直接申請,因當時鎮公所慰助金尚有結餘,伊猜測應該是鎮長同意,才會開立支票,因清冊並非經由里辦公處造冊給民政課等詞(見本院卷頁44至頁44反),但此項證詞係屬證人辛○○臆測之詞,且與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所證稱:關於廖阿淋等4戶申請慰助金款項,有撥入鎮公所的戶頭,並由財政課開立支票,因財政課是依據名冊開立之情相左(見本院卷頁84),自難逕信,亦見其無法合理解釋在未受理廖阿淋等4戶慰助金申請之情形下,何以有該4戶慰助金款項入東勢鎮公所帳戶之事,且證人辛○○在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同意於95年6月15日調查站筆錄及同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見上揭第3804號他卷一頁224至226、227至230)作為今日之證言等語(見本院卷頁43),故應認為其在調查時證稱:被告當時有向伊詢問狀況,希望伊能同意核章並向上呈報,但伊向被告說該印領清冊尚未經里幹事丙○○及壬○○核章,且經丙○○實地勘查,廖阿淋等4戶皆空戶,不符資格,當時伊任課長也沒有核章之理,但後來被告自行核章同意申請,並要求伊依程序逐級呈核臺中縣政府等情(見上開第3804號他卷一頁226),以及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里長、里幹事執行查報時不同意見時,民政課會簽報政風室及建設課到現場會勘,再由會勘人員將意見簽報,再由鎮長決定,伊認為鎮長是指揮官,所以被告最後有決定權,各里辦公室也是由鎮長授權,明正里是里長呈報上來後,里幹事未蓋章並反應是空戶,無現住戶不符合資格,被告打電話問壬○○可否讓他過,壬○○告訴他里幹事表示不符合的情形,被告就問伊,伊亦跟被告說無現住戶不符合資格,被告說就往上報,他有核定說要報,伊當時確實有向被告說不符合的情形,里幹事也有寫簽呈,被告也知道,但財政課卻有通知里幹事去領錢,這當然表示案子有核定,應該是被告核定等語(見上開第3804號他卷一頁227至229),較為可信;另證人壬○○雖到院證述:伊不知道是同一天還是隔幾天,被告找伊、民政課課長去被告辦公室,詢問戊○○所提的案件,伊向被告報告因里幹事丙○○事先有反應戊○○所提的部分不是慰助金發放的對象即非實際的現住戶,所以伊不能受理,戊○○所提的案件,只是口頭表示,並未將名冊報上來,經過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後,伊回去翻查申請紀錄,確認最後沒有送件,伊今日的記憶較清楚等詞(見本院卷頁38反、39),惟該等證詞與其在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辛○○與伊向被告反應意見後,被告直接在張瑞吉等數戶送件上核章,並向課長辛○○表示他要負責,辛○○告訴伊既然被告已核章並表示要負責,於是就指示伊將前述張瑞吉等數戶列入慰助金統計表檢陳中央請款…被告將戊○○送的件蓋章拿下給伊等,應該是全半倒證明書、勘查表被告跟課長表示他會核章負責,故伊亦造具表冊送請款,錢也有核撥下來(見上開第3804號他卷二頁25、28)等證述內容不相一致,且證人壬○○在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被告在印領清冊上蓋章叫他送件之證言(見上開第3804號他卷一頁200),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51號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663號卷頁72所附張瑞吉、詹一豐及廖阿淋3戶之臺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震災住屋損毀救助金印領清冊上僅有里長戊○○之蓋章、未有鎮長即被告之核章之資料不相符合,是證人壬○○前揭於本院審理、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已難採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故綜上,被告批示廖阿淋等4戶慰助金申領之案件如政風室簽呈所擬陳核後移請主管課即民政課卓處之後,確有核定並指示民政課將廖阿淋等4戶慰助金申領之案件,依程序逐級向臺中縣政府送件呈報之事實,亦堪認定。再者,證人辛○○到庭證稱:東勢鎮公所沒有對於不符合慰助金發放資格的人先予送件到臺中縣政府,等到勘查後再決定是否發放之情形,都是里長、里幹事審查後,開具證明後造清冊再申請之情(見本院卷頁44反),復證人壬○○到院亦證述:伊沒有遇過不符合慰助金的發放標準,或里長、里幹事其中一人未蓋章先予送件給縣政府轉行政院,在等待慰問金的期間再予以勘查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頁39至39反),是被告前開所為其為顧及鄉親的權益,會先收件再向臺中縣政府轉內政部陳報請領慰助金,在核撥前,再要求政風、建設課等單位實地勘查,以決定是否發放之此部分辯詞,尚非可信,併此敘明。
(四)、續上,證人丙○○雖於上開即88年11月2日簽查報上開廖
阿淋、詹一豐、張瑞吉全倒及詹李綉勤半倒與事實不符之事,並有附件說明廖阿淋等4戶未實際居住、使用,不符合住屋規定之情,然此為證人戊○○當時所爭執而不同意之事實,亦已如上述,且參酌證人廖阿淋、詹一豐及張瑞吉迄至另案即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51號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審理時均仍分別證述其等有實際居住之事(見該卷頁90、91、92),再參酌證人壬○○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關於受災戶申請慰助金部分,鎮公所包括民政課、鎮長沒有實質審核權,因已授權給各里辦公處,故伊等不能再介入,因里辦公處的里長、里幹事同仁反應,既然授權給他們認定,就應以他們的現場勘查為依據,若鎮公所依據災民的反應介入更改,則由鎮公所直接認定,雖內政部函文規定應由鎮公所實質認定,但現場作業無法做到如此之情(見本院卷頁41、42),而九二一震災住屋毀損救助金之申領確有其期限,此亦經證人壬○○到庭證述:當時申請慰助金的時效統一規定是88年11月30截止,不再受理,但截止後,仍有里民找鎮長,後來以專案方式處理, 伊陳 報到縣府轉內政部,到後來還是不了了之,其答覆為上開期限為截止日,不再受理等語足佐(見本院卷頁41反),顯見上開廖阿淋等4戶慰助金之申請案件,截至當時即88年11月30日之前,應係屬里長與里幹事認定有爭議之案件,而被告當時採認里長戊○○之意見,核定准許廖阿淋等4戶慰助金申請案件,尚難認定被告於核准當時有何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損害機關之意圖。再者,臺中縣東勢鎮公所於97年9月1日以東鎮社字第0970017603號函覆本院之九二一震災住屋損毀救助金印領清冊上原列有詹李綉勤申領之資料,而該份印領清冊上有里長戊○○及里幹事丙○○之蓋章,復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詹李綉勤的部分,是因伊有到現場勘查符合標準,故伊有核章,後因詹李綉勤的程序未完成,且她的案件是介於符合、不符合之間,且公所未核准,所以伊將詹李綉勤案件與其他三人即詹一豐、廖阿淋及張瑞吉等人不符合標準的案件一起列在簽呈讓公所裁定等語(見本院卷頁34反至35),且上揭臺中縣東勢鎮公所函覆印領清冊上詹李綉勤申領的資料嗣亦經刪除,故關於詹李綉勤申請慰助金部分,實難認定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在前述不實證明書上加蓋「鎮長己○○甲章」印文,使監印人員在證明書上原應加蓋里辦公處印文處,加蓋臺中縣東勢鎮公所印文,戊○○並依此造具不實之「臺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震災住屋損毀救助金印領清冊」」之情事,併此敘明。
(五)、承上,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是依里長
戊○○認定並轉呈的證明書稿,核蓋東勢鎮長己○○甲章,臺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上之東勢鎮長己○○甲章是被告知道且同意授權伊所蓋,目的為學雜費、健保費減免,申請國宅及銀行的低利貸款,還有房屋及地價稅的減免,張瑞吉與廖阿淋申請房屋受損證明書是在10月份,里幹事於11月發現他們的申請與事實不符,伊發的證明書是在之前,是依法核發證明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804號卷二頁67、70、72),及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二張房屋受損證明書上之鎮長己○○甲章是伊所蓋的,另二張則是蓋里長辦公室的章,是因為當時受損證明書須蓋里辦公室的章或是鎮公所的關防,因受災戶很多,有時緊急時,就會直接送交給伊,為了方便起見,鎮長己○○甲章也有證明的效力,且房屋受損證明書起初是里長、里幹事之里辦公室出具,後來有人反應其證明力不夠,才表示要加上鎮公所的關防,至於詹一豐等四戶的受損證明書有不同的章,可能是因此4戶非同一時期申請,當時辦公室凌亂,里辦公室用印部分不清楚,至於只蓋鎮長己○○甲章是有一點便宜行事,伊在廖阿淋、張瑞吉之房屋受損證明書蓋鎮長己○○甲章,非為請領慰助金所用。是要申辦一些證明所用,印象中,被告並無特別指示伊在特定人的房屋受損證明書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頁86反、87、88),而證人丙○○到庭亦證稱:房屋受損證明書除申領慰助金外,尚可供房屋租金補助、無息貸款之用(見本院卷頁131),足見臺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並非專為申請慰助金而製作,且卷附上開廖阿淋、張瑞吉之房屋受損證明書係蓋「東勢鎮長己○○(甲)章」,詹一豐之房屋受損證明書係蓋「臺中縣東勢鎮公所印」,詹 李綺勤 之房屋受損證明書係蓋「臺中縣東勢鎮明正里辦公處印」。再核臺中縣東勢鎮公所於97年9月1日以東鎮社字第0970017603號函覆本院所附明正里實際有領受慰助金之受災戶之臺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其上有蓋有「臺中縣東勢鎮明正里辦公處印」之印文,亦有未蓋有何機關之印文等情形,益徵臺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上蓋用的印章並非單一式樣,且上開廖阿淋等4戶之房屋受損證明書製作的時間分別為88年10月7日及同年月II日,核均係在里長丙○○於88年II月2日簽查報上開廖阿淋、詹一豐、張瑞吉全倒及詹李綉勤半倒與事實不符之事之前,再參以如上(一)所述,依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與證人丙○○有爭議時,有找過被告,被告當時有核章,但伊未親眼看到被告蓋章,是後來在房屋受損證明書上看到被告的甲章,使才在調查站說被告有蓋章,使曾經向被告反應說里幹事不願幫忙,被告表示要查查看,詹一豐、廖阿淋、張瑞吉等人之房屋受損證明書是伊出具,伊不知為何廖阿淋、張瑞吉部分是被告甲章,張瑞吉則是鎮公所關防,因里幹事不願意核章,所以伊出具後直接送鎮公所,鎮公所如何核章是鎮公所的事情,至於印領清冊不是伊所製作,伊有看過並蓋章等情(見本院卷頁46反、47反),以及證人壬○○到庭證稱:僅有清冊陳報到公所,其他勘查報告表、房屋受損證明書、水電費繳費證明、戶口名簿等相關資料都是放在里辦公室,毋庸陳報至公所,伊公所是負責承轉作業等情(見本院卷頁38),均足見臺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之核發乃方便當時受災戶提出各項申請的證明文件,故實難以詹一豐受損證明書上蓋有「臺中縣東勢鎮公所印」或被告授權主任秘書乙○○在廖阿淋、張瑞吉蓋用「東勢鎮長 張鎮湖 甲章」等情事,遽認被告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為登載之行為.或有此犯行之直接故意,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意故意。
(六)、綜上,經核被告本案之所為,主觀上並無萌生為第三人不
法所有意圖,亦缺為自己利益或損害機關之意圖,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條、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等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
五、綜前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又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及蒞庭檢察官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6條、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故本件尚未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黃松竹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表:
一、詹一豐設籍及實際居住均在臺中縣○○鎮○○路永盛巷
150之13號房屋,在九二一地震中並未毀損,而詹一豐並非居住在其兄長 詹德 和所有臺中縣○○鎮○○路永盛巷74號房屋後側,未編門牌號碼且無人居住之廢棄房屋內。而戊○○明知該情,竟於88年10月11日,在「臺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上,將詹一豐之兄長詹德和所有臺中縣○○鎮○○路永盛巷74號房屋後側,未編門牌號碼且無人居住之廢棄房屋,虛偽記載為「明正里東蘭路永盛巷150之2號」並判定為「全倒」。
二、張瑞吉所設籍之臺中縣○○鎮○○路永盛巷112號,可分為新、舊2住宅,而門牌號碼均為112號,而張瑞吉本人實際係居住於「新宅」內,而「舊宅」則充當豬舍及擺放雜物之用,在九二一地震中,毀損者為「舊宅」,「新宅」並未毀損。而戊○○明知該情,竟於88年10月11日,在「臺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上,將張瑞吉之上開無人居住之充當豬舍及擺放雜物用之「舊宅」判定為「全倒」。
三、廖阿淋設籍及實際居住在臺中縣○○鎮○○路永盛巷64之14號房屋,在九二一地震中並未毀損,而廖阿淋所有○○○鎮○○路永盛巷56號果園內之建築物係實際無人居住之土造瓦房,平日用於儲放農具之用。而戊○○明知該情,竟於88年10月11日,在「臺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上,將廖阿淋所有無人居住之臺中縣○○鎮○○路永盛巷56號房屋,判定為「全倒」。
四、詹李綉勤所有且實際居住坐落臺中縣東蘭路永盛巷77號之住處,為1「L」型之土造舊宅,在九二一地震中,該舊宅僅大門右側第1間空房倒塌,尚非屬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等前揭內政部函示所定「住屋」倒塌之範圍。而戊○○明知該情,竟於88年10月7日,在「臺中縣東勢鎮九二一集集大地震房屋受損證明書」上,將詹李綉勤所有非屬「住屋」之房屋,判定為「半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