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素芬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素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僅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過失程度(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逾越停止線等紅燈,為肇事次因),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已婚,小孩都已經成年,先生身心障礙不能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5107號
被告黃素芬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鄰○○○路○○○巷○弄○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芬(所涉肇事逃逸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6月7日中午1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山三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不得超越停止線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見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仍逾越停止線前行,適有 陳鈺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黃素芬騎乘機車越過停止線阻礙通行遂緊急剎車,然行駛在陳鈺升後方由 黃信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追撞陳鈺升所騎乘之機車,黃信翰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信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素芬於警詢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偵查中之供述│辯稱:我當時是靜止狀態停在││││待轉區,我沒有闖紅燈,他們││││2人發生車禍和我無關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黃信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陳鈺升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證述││├──┼─────────┼─────────────┤│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本件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6張││├──┼─────────┼─────────────┤│5│告訴人黃信翰之大東│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醫院診斷證明書1│膝擦挫傷之事實。│││紙。││├──┼─────────┼─────────────┤│6│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該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黃素芬逾│││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越停止線停等紅燈,為本件車│││會00000000號鑑定意│禍肇事之次因。│││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檢察官郭來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