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勻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勻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均應更正為「王00」、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而其所竊得之物嗣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即無庸宣告沒收),危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其外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亦有害於社會治安;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嗣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警卷21頁),及其自陳之經濟狀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初犯,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教訓後,應堪信其已得再認知並澈底理解其行為係屬不當,自我警惕,又本件如使被告入監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除「坐過牢」之標籤對其將來復歸社會極為不利外,亦可能反使其因而受獄中其他不良習性所影響,或因此習得其他犯罪技巧或深化其犯罪動機,導致其將來再犯罪之可能性與危險性提高,幾經權衡,暨考量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5、6款意旨,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兼慮及國家因此須另耗用相當之司法成本,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8款規定,併諭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作為緩刑之負擔,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能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前揭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編號│緩刑負擔之內容│├──┼───────────────────────────┤│一│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二│被告應支付公庫新臺幣貳仟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009號被告邱勻嫻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勻嫻於民國109年1月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見000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放置電源供應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000所有之電源供應器1個得手,嗣000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邱勻嫻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徒手竊取上開電源供││││應器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詢之證述│地,竊取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㈢│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地,竊盜上開財物得│││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手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