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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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町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町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第2句補充為「不得持有、施用」;證據部分「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並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1月4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9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2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7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且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戒毒,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學歷為國中肄業,擔任工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被告 陳町水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町水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
8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猶不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2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2日,為警偵辦另毒品案件而通知到場,經徵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町水於警詢及檢│全部犯罪事實。│││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2│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制條例案尿液編號及年│、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籍對照表(尿液編號:│實。│││109K017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K017號)││├──┼──────────┼─────────────┤│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之事實。│││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陳町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