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以下補充「嗣於109年3月4日21時7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尿,李信成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17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092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施用毒品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警方雖係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2項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到案採尿,然依卷內資料並無從得知斯時偵查機關已經掌握被告施用毒品之確切根據;另參以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頁反面),被告於該次警員採尿後,尚未有具體事證得知其有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經警將被告尿液送檢,始得知被告尿液有上開毒品反應,是就此部分,被告顯係於警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即向員警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戒毒,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被告自身健康之行為,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另衡酌其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工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被告李信成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3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4日21時7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