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基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4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基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基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4行補充更正為「行經 姜聰男 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住處時,見大門未上鎖,進入屋內1樓神明廳,徒手竊取……手機1支(型號:
Smart508、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末3行補充更正「進而查證發現扣案手機為姜聰男所有遭竊物品(除SIM卡外,業經發還姜聰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
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被害人 姜聰明 遭竊之處為被害人之住處,業據證人姜聰明證述在卷(見警卷第
4頁),屬住宅無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9月(共3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與另案殘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第一案業已於10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另參酌本案雖與其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類型及性質不同,惟其於之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具有財產犯罪之前科,本次又再犯具有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足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加重其刑亦不致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案判決主文依司法院所頒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竊得之手機(除SIM卡外)業已發還被害人姜聰明領回,此有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10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品行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予被害人姜聰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SIM卡1張,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我偷完之後,……,所以就隨手把手機內SIM卡抽起來,之後就放在我上衣口袋,最後我發現上衣口袋有破洞,之後找不到,所以應該是我在騎腳踏車時,不知道在哪個地方掉了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51頁反面),該卡於電信公司停止繼續提供電信服務後,形同廢卡,經濟上價值甚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43號被告周基樂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0鄰○○街00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基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9月10日10時許,侵入姜聰男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住處1樓神明廳內,徒手竊取姜聰男所有放在
1樓神明廳前的桌子置物區之金色手機1支(價值新台幣
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於108年9月10日12時30分許,警方在高雄市前鎮區修成街與中華五路1361巷口查緝毒品案件,並對周基樂盤查時,周基樂見狀連忙將上開贓物棄置於附近地上,且不承認該贓物為其之物,警方乃予以查扣,進而查證發現扣案手機為姜聰男所有遭竊物品,再調閱姜聰明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一一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周基樂於警詢、偵│坦承全部之犯行。│││查中之供述││├──┼──────────┼────────────┤│2│被害人姜聰男於警詢之│被告竊取手機後離去之事實│││證述│。││├──────────┤│││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被害人姜聰男之手機遭被告│││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取等事實。│││、遭竊手機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郭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