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
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鄭國彬於民國109年2月28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大順二路與覺民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 涂玟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順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鄭國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涂玟凌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挫擦傷併下唇撕裂傷(約1.5公分)、肢體多處挫擦傷、左第五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鄭國彬於肇事後,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撥打119報案請派救護車前來協助傷患或停留現場施以其他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當場報警處理,即駕駛車輛右轉逃離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國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涂玟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22-23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19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1-22、26-29、31-35、38-39頁)、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憑。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本件累犯不加重:被告前曾因贓物罪,經本院以104年簡字第19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前科卷),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固為累犯。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成立累犯之被告,關於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倘合於上開解釋文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害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為挫擦傷、撕裂傷、左第五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尚非嚴重,並非已面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此經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卷第23頁),顯見被告已深刻悔悟,且盡力填補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贓物罪,與本件肇事逃逸罪,二者之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綜上所述,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1年),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
(三)本件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被害人於偵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又考量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之傷害為挫擦傷、撕裂傷、左第五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尚未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且車禍發生時間為早上6時40分許,日間光線,案發地點為市區道路,被害人並非身處全然無人救助之絕地,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據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離開現場,行為有所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日收入約新台幣1200元,離婚、每2週需陪同母親至醫院,無法從事固定工作,及需照顧1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雖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僅被告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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