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英選任辯護人邱晃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美英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美英之夫 柯俊民 (民國111年03月06日歿)前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科15號病房091病床住院就醫,被害人 趙鈺婷 為該樓層護理師,係醫療法所規定醫事人員。被害人於110年11月21日4時30分許,聽聞上開病床之心電圖監視器警報響起,前往查看發現柯俊民身上之心電圖線路脫落,被告見狀將柯俊民身上之血氧濃度儀器線路取下丟至病床,被害人遂自病房內櫃子取出心電圖貼紙欲為柯俊民貼上,被告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上前推擠被害人、抓住被害人手臂並掐捏,致心電圖貼紙散落地面,被害人無法執行醫療業務且受有右前臂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至被告所涉違反醫療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關於本案被告被訴傷害被害人之犯行部分,經遍查全卷資料,未見被害人於告訴期間內具狀,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表明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被害人於警詢時僅稱要對被告提出醫療法之告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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