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友文選任辯護人許桂挺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2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友文與告訴人 王永寧 為同一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外道路上,見告訴人行走於後方,即上前言語爭執,以徒手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有左側上臂及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王永寧告訴被告王友文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經告訴人當庭表明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04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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