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心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305號,原審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6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心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陳心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心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及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上進,竟以詐術誘使告訴人 涂衛南 繳付車款,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3305號被告陳心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前揭罪刑經同法院以96年聲字第1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渠因積欠賭債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5日15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從事汽車買賣業務之涂衛南,對其佯稱:伊所經營汽車修理廠之客人有一輛2000年中華威力貨車欲出售,請其到場估價及購買 云云 ,於同日約16、17時許,涂衛南依約至新北市三重區五華國小與陳心農見面後,陳心農即以需攜帶現金交易云云,陪同涂衛南至新北市○○區○○路與○○路0段附近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機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陳心農見涂衛南已領得現金,遂將涂衛南帶至新北市○○區○○路,佯指在上址路旁停放之某車輛,對涂衛南佯稱即係欲出售之車輛,並再誆稱:欲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向車主拿取貨車鑰匙及文件以辦理過戶,但因車主只想將車賣他云云,要求涂衛南當場交付購車款共8萬5000元,且需在原地等候,致涂衛南陷於錯誤,誤信陳心農真係為其仲介該車之買賣,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陳心農。陳心農於取得款項後,旋即逃逸無蹤,嗣因涂衛南見陳心農遲未返回,且原持用之行動電話業已關閉,始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涂衛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心農於偵查中之│被告自承於前開時、地,向│││供述。│告訴人涂衛南稱要出售貨車││││及向其收取8萬5000元,但││││於當日並未交車,且有避不││││見面之事實,惟辯稱:伊當││││天係將款項交給「 阿其 」,││││「阿其」說鎖門後要跟伊一││││起下樓交車給告訴人,然「││││阿其」即消失不見,伊因找││││不到「阿其」,故不敢與告││││訴人聯繫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涂衛南於│1.被告於100年4月5日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午2、3時許,打電話詢│││。│問其是否有意願購買2000││││年之中華威利貨車,並約││││告訴人至新北市三重區之││││五華國小看車,告訴人到││││場後,被告請告訴人先提││││款,隨後共同至新北市○││○○○區○○路○○○巷口,被││││告於巷口向告訴人表示該││││車放在巷內,並遙指該車││││,惟告訴人下車查看後,││││並無被告所稱之車輛,被││││告復假意打電話與車主聯││││繫後,改稱該車在新北市│││○○○區○○路,告訴人又││││偕同被告至長榮路看車,││││被告下車後指著一台藍色││││威力小貨車表示為此輛車││││,告訴人表示要試車,但││││被告稱沒有鑰匙及證件,││││被告復向告訴人稱車主住││││在中正路299巷,並要告││││訴人先交付8萬5000元,││││由被告上樓向車主拿鑰匙││││及證件,告訴人曾提及要││││偕同被告上樓與車主見面││││,但被告表示車主若看到││││買方即不願意賣車,要告││││訴人在原地等候,惟被告││││於取款離開後即逃逸無蹤││││,告訴人撥打電話亦無法││││聯繫之事實。││││2.被告以相同手法詐騙 彭克 ││││英113,000元之事實。│├──┼──────────┼────────────┤│3│簡訊翻拍照片4張。│被告於100年4月16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簡訊向告訴人致歉,證明││││被告因積欠賭債而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2年1月5日
書記官陳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