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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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44號上訴人 黃舉元 兼訴訟代理人 莊國士 被上訴人 林顯堂 兼訴訟代理人 張瓊 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莊國士因信用不佳,故將所購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90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第1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黃舉元名下,以利辦理銀行貸款。嗣上訴人莊國士因向被上訴人 張瓊云 借款新臺幣(下同)8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莊國士乃與被上訴人張瓊云約定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張瓊云所有名義,以做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而由上訴人黃舉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張瓊云名下,惟系爭房地並不交付被上訴人張瓊云使用,仍由上訴人莊國士占有使用,並約定俟上訴人莊國士清償系爭借款後,被上訴人張瓊云即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上訴人黃舉元。詎被上訴人張瓊云明知其非真正所有權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於民國101年10月5日與被上訴人林顯堂就系爭房地簽訂信託契約,並於同年月
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林顯堂所有,顯已侵害上訴人權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屋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房屋信託契約),及塗銷系爭房屋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系爭房屋信託契約應予撤銷;㈡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張瓊云係於98年7月間向上訴人黃舉元購買系爭房地(含夾層、地下室)及同棟2樓房地(下稱系爭2樓房地),而此與上訴人莊國士無涉,難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上訴人莊國士所提出98年7月30日之買賣合約承諾書,係其有意向被上訴人張瓊云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2樓房地所為之約定,嗣因上訴人莊國士未依約履行而失效。而上訴人莊國士前雖以其女即訴外人 莊昕穎 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文分行申辦貸款230萬元以購買系爭2樓房地,並已交付價款,此價款並非借款之還款。再者,上訴人莊國士於99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張瓊云承租系爭房地,並於承租期間因經營卡拉OK而陸續向張瓊云借款計100萬元作為裝潢使用,嗣因其未依約交付房屋租金及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張瓊云乃未再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上訴人莊國士,而轉租予其甥女即訴外人 劉心茵 ,後因劉心茵亦未給付租金而終止租約,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張瓊云以作為系爭借款擔保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莊國士支付被上訴人張瓊云之款項,係用以支付租金,並非繳交借款利息,其主張支付借款之利息均非屬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2、3項部分廢棄;㈡系爭房屋信託契約應予撤銷;㈢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信託契約,及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就系爭土地併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判決均屬訴外裁判,不生拘束當事人間之效力,且上訴人亦未對之提起上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論述)。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黃舉元與被上訴人張瓊云於98年7月15日簽立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上訴人黃舉元嗣於98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瓊云名下。被上訴人張瓊云於101年10月5日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林顯堂簽訂信託契約,並於同年10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林顯堂名下。
㈡被上訴人林顯堂於101年11月14日具狀向原法院對劉心茵及
上訴人莊國士提起遷讓系爭房地訴訟,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3號排除侵害案件審理中,嗣劉心茵及上訴人莊國士聲請停止訴訟,經原法院於102年6月13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33號裁定停止訴訟中。
㈢上訴人莊國士與被上訴人張瓊云於98年7月30日曾簽訂買賣合約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㈣上訴人莊國士與被上訴人張瓊云於99年4月1日、99年8月2
1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以下分別稱系爭4月租賃契約書、系爭8月租賃契約書,合稱系爭租賃契約書)。嗣被上訴人張瓊云與劉心茵於100年9月1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租賃契約書。
㈤上訴人莊國士於101年8月27日曾開立面額15,440元之支票乙
紙予被上訴人張瓊云,並存入同額現金至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供支票兌現。
㈥上訴人莊國士有積欠被上訴人張瓊云借款,但被上訴人張瓊
云並無積欠上訴人莊國士、黃舉元任何款項。上訴人莊國士亦非張瓊云之債權人。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莊國士與上訴人黃舉元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
記?㈡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房屋信託契約,及請求塗銷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莊國士與上訴人黃舉元間有無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㈠上訴人莊國士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黃舉元名下,業據其提出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31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和解筆錄、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而由其提出之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見原審卷第209至210頁),堪認上訴人莊國士係因與訴外人 沈瓊華 於上開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故同意由上訴人莊國士以總價1,830萬元向沈瓊華及其訴訟代理人 陳國耀 購買系爭房地及其他同棟之不動產等情(見原審卷第209頁)。又上訴人黃舉元於偵查中及原審均自承上訴人莊國士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再出賣予被上訴人張瓊云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475號卷第23頁、原審卷第161頁反面),復參酌系爭房地確係於上訴人莊國士與沈瓊華達成和解後,自沈瓊華移轉所有權至上訴人黃舉元名下,有卷附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是上訴人莊國士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上訴人黃舉元名下乙節,堪以採信。
七、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房屋信託契約,及請求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㈡上訴人黃舉元與被上訴人張瓊云於98年7月15日簽立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上訴人黃舉元嗣於98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瓊云名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莊國士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黃舉元名下,亦如前述。惟觀以系爭承諾書約定:「就坐落高雄市○○區○○街○○○號1樓及2樓不動產(含增建部份)建號19022、19023號所有權全部及共用部分建號19029號權利範圍2/7。土○○○區○○○段1149-22、1149-23權利範圍3/8本人張瓊云女士『同意』其尚義街156號1樓建號:19022號以新台幣650萬元正,尚義街156號2樓建號19023號以新台幣230萬元正分別售予莊國士先生(於99年1月31日前,經雙方同意得延期,若有售予他人者,需經莊國士先生同意)賣方以清賣即不負擔任何費用。…PS.自98年8月1日起出租予莊國士先生,每月租金新台幣53,000元整,租賃期間若有租金未繳付,本承諾書自行作廢,並經莊國士先生簽名同意。並搬離此屋」等語,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又依系爭4月租賃契約書所示:「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張瓊云(以下稱甲方)承租人莊國士(以下稱乙方)雙方因租賃事宜訂立本約,雙方同意約定條款如左:第1條:租賃物標示:甲方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號1樓、地下室及其增建部分(夾層), 林德官 段1149-22、1149-23地號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建號19022所有權全部及共用部分建號19029權利範圍1/7,出租與乙方使用。第2條: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計1年。第3條:租金及押金:⒈每月租金新台幣39,000元整自雙方簽訂本約後即開始給付,乙方應於每半年開立支票乙次、分6張於每月1日支付於甲方。…第7條:讓售約定:租賃期間,乙方隨時可以以新台幣650萬元承買租賃標的物。…」等語,及系爭8月租賃契約書所示:「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張瓊云(以下稱甲方)承租人莊國士(以下稱乙方)雙方因租賃事宜訂立本約,雙方同意約定條款如左:第1條:租賃物標示:甲方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號1樓、地下室及其增建部分(夾層),林德官段1149-22、1149-23地號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8,建號19022所有權全部及共用部分建號19029權利範圍1/7,出租與乙方使用。第2條:租賃期間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計1年。第3條:租金及押金:⒈每月租金新台幣39,000元整及夾層租金新台幣3萬元整,自雙方簽訂本約後即開始給付,乙方應於每半年開立支票乙次、分6張於每月1日支付於甲方。…第7條:讓售約定租賃期間,乙方隨時可以以新台幣750萬元承買租賃標的物。…」等語,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均明示上訴人莊國士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張瓊云,由被上訴人張瓊云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約定上訴人莊國士向被上訴人張瓊云承租系爭房地,由上訴人莊國士支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上訴人莊國士並得依系爭承諾書或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於支付買賣價金後向被上訴人張瓊云買回系爭房地,而非約定上訴人莊國士仍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僅係將系爭房地信託於被上訴人張瓊云名下,以供借款之擔保,倘上訴人莊國士係將系爭房地移轉被上訴人張瓊云供借款之擔保,其等理應將該約定記載於系爭承諾書或系爭租賃契約書,豈可能約定上訴人莊國士於支付價金後得向被上訴人張瓊云買回系爭房地,實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莊國士主向因向被上訴人張瓊云借用系爭借款,而由上訴人莊國士提供系爭房地供擔保,將系爭房地信託於被上訴人張瓊云乙節,顯與上訴人莊國士與被上訴人張瓊云間之約定不符,要無足採。
㈢再參以證人 龔明宗 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3號排除侵害事
件證稱:伊係上訴人黃舉元與被上訴人張瓊云系爭房地買賣之承辦代書,當時介紹人係上訴人莊國士,上訴人莊國士並未表明係所有權人,買主即被上訴人張瓊云大部分的錢是還上訴人黃舉元之銀行貸款,少部分的錢是匯給上訴人黃舉元,系爭8月租賃契約書是伊草擬,依契約約定,房子由被上訴人張瓊云買去後,上訴人莊國士得以租金方式隨時以當時的價位買回去等語(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3號卷第229頁),兩造對該案卷證及證人龔明宗此部分之證言亦不爭執。益徵被上訴人張瓊云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上訴人莊國士得於支付價金後向被上訴人張瓊云買回系爭房地,上訴人莊國士主張因向被上訴人張瓊云借用系爭借款,而由上訴人莊國士提供系爭房地供擔保,將系爭房地信託於被上訴人張瓊云乙節,並不足取。
㈣上訴人莊國士固主張:其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
按月給付依月息6釐計算之利息53,000元,另自99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因其已償還借款230萬元,僅積欠借款650萬元,而每月支付被上訴人張瓊云利息39,000元,另自同年9月1日起至100年5月1日止,因其再向被上訴人張瓊云借款100萬元,乃約定每月支付利息69,000元,其所支付均係借款利息,係以租金方式掩飾利息等語。惟查:
⒈觀以系爭承諾書另以手寫方式特別約定:…PS.自98年8月
1日起出租予上訴人莊國士先生,每月「租金」53,000元,租賃期間若有租金未繳付,本承諾書自行作廢,並經上訴人莊國士簽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系爭4月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39,000元,自雙方簽訂本約後即開始給付等語,及系爭8月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39,000元及夾層「租金」3萬元整,自雙方簽訂本約後即開始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79頁),核與上訴人莊國士陳稱: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按月支付53,000元、自99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支付39,000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100年5月1日止,每月支付69,000元等節情,相互符合,是被上訴人張瓊云抗辯上訴人莊國士前開給付係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乙節,堪以採信。況縱上訴人莊國士主張其為向被上訴人張瓊云借款,乃由上訴人黃舉元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移轉予被上訴人張瓊云所有之外觀,以取得被上訴人張瓊云為其代償貸款及交付尾款,提供系爭房地供借款擔保等情屬實,惟上訴人莊國士既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張瓊云,並約定上訴人莊國士得以約定價金買回系爭房地,上訴人莊國士亦係以移轉所有權方式擔保借款,而非單純借名或信託登記,是上訴人莊國士於約定期限支付價金買回系爭房地或返還借款前,系爭房地仍屬被上訴人張瓊云所有,不因上訴人莊國士所支付者係屬借款利息或租金而有異,上訴人莊國士一再主張係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云云,實與被上訴人張瓊云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具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⒉被上訴人張瓊云雖將系爭2樓房地移轉予上訴人莊國士之
女莊昕穎,惟據證人莊昕穎於上訴人莊國士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有向被上訴人張瓊云購買系爭2樓房地,實際購買人係伊父親莊國士,但登記在伊名下,簽約時伊沒出面,只有對保時候簽名,都是莊國士在處理及在租賃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475號卷第22頁),此核與被上訴人張瓊云抗辯:伊賣給上訴人莊國士系爭2樓房地230萬元,但上訴人莊國士登記在他女兒名下乙節相符,亦與其提出與莊昕穎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銀行撥款委託書等件內容相合(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4頁),並核與系爭買賣合約承諾書及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相符,是僅能認定上訴人莊國士以230萬元買回系爭2樓房地,並以莊昕穎名義向銀行貸款購買系爭2樓房地之情,尚無從認定係上訴人莊國士償還借款230萬元,被上訴人張瓊云始將系爭2樓房地移轉登記予莊昕穎,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至證人 李盛 於原審證稱:莊國士想借160萬元,希望伊介
紹金主,伊就介紹被上訴人張瓊云,後來他們自己去談,伊不清楚借款總額及如何約定,也沒有看過如何交付借款。伊不認識黃舉元。他們談時,有時伊在場,有時不在場,莊國士是把登記在黃舉元名下之尚義街的房子1、2樓過戶給被張瓊云,伊不清楚為何莊國士可以把黃舉元的房子過戶給張瓊云。伊沒有看過張瓊云同意以銀行貸款及160萬元作為借款總價金,不清楚何時談論好借款總額、有無約定利息、書立借據及有無約定何時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是依證人李盛之證述,其僅親見上訴人莊國士與被上訴人張瓊云談論借款事宜,但並不知悉其等最後之談論結果,自無從知悉其等究有無成立系爭借貸或有無以其他替代方案以解決上訴人莊國士之資金需求,故其證述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要旨可參)。查上訴人莊國士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張瓊云間存有系爭借款及系爭房屋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難認屬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莊國士基於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主張其有請求被上訴人張瓊云返還系爭房屋之債權,難認有據。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張瓊云並無積欠上訴人莊國士、黃舉元任何款項,上訴人並非張瓊云之債權人,且上訴人黃舉元與被上訴人張瓊云所成立買賣關係亦已履約完畢,則上訴人黃舉元既非被上訴人張瓊云之債權人,亦與被上訴人張瓊云並無信託登記關係,顯無任何債權可對被上訴人張瓊云主張,是被上訴人張瓊云與被上訴人林顯堂間雖成立無償信託行為,惟既與上訴人黃舉元無涉,自無可能損及上訴人黃舉元之何債權,是上訴人黃舉元雖同意上訴人莊國士併同對被上訴人張瓊云、林顯堂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惟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張瓊云間並無信託登記之約定,且亦對被上訴人張瓊云並無任何債權,其等所為撤銷詐害債權之請求,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屋信託契約,及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吳登輝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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