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黎純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黎純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竊盜、毀損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減刑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於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經診斷罹有「混合型妄想性疾患」,致其有自我功能薄弱、本身對妄想判斷力不足、衝動控制不佳,使其於後述行為時因上開精神障礙,而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㈠於101年10月20日22時30分許,林黎純返回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總統套房大樓」住處,於搭乘該大樓電梯之際,明知該電梯內公告欄上公告紙屬紙類,性質上極為易燃,如將公告紙點火燃燒,足以發生迅速燒燬之結果,且極有可能波及在旁之其他易燃物品並產生延燒,將肇致公共危險,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其自備之打火機,點燃電梯內公告欄上之4張公告紙,使前揭物品起火燃燒遭致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該大樓住戶 林敬皓 發現電梯內4張公告紙遭燒燬,告知當時值班之大樓管理員 李朝舜 ,李朝舜立刻前往電梯查看,幸火勢業已熄滅而無蔓延之情,乃將上情告以管理組組長 張連生 ,張連生旋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㈡於102年1月19日18時53分許,林黎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裝有汽油之容器,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下稱花旗港都分公司),將汽油潑灑在花旗港都分公司1樓北方大門東側玻璃門前地面,並以自備打火機點燃汽油,瞬間引發火勢,除該處玻璃門因受熱、破裂而致令不堪使用外,猶有危及往來路人安全之虞,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民眾發現後,乃通報附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員警,即時將火勢撲滅。嗣經警方調閱花旗港都分公司門口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於102年1月20日15時15分,員警持拘票至林黎純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住處執行拘提,並扣得被告所穿著之灰色外套2件、運動鞋1雙及側背包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黎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總統套房大樓」住戶林敬皓(見102年度偵字第2740號卷【下稱偵卷】第85頁)於警詢時,證人即「總統套房大樓」管理員李朝舜(見偵卷第30頁、第63頁、第87頁反面)、張連生(見偵卷第84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花旗港都分公司行員 黃顯文 (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64頁正面及反面)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所長 盧志明 於偵查時(見偵卷第70頁正面及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2年1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之偵辦被告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戶卡片副頁、家戶訪查簿資料查詢、火災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4至28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2年2月8日高市消防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內含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3至60頁)在卷可稽。再者,經原審法院比對花旗港都分公司門口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畫面中被告當日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且為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所穿著之外套、運動鞋、側背包,與警方於被告住處所扣得之灰色外套、運動鞋及側背包相同,此有102年1月19日高雄市○○區○○○路○○巷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五福四路與光榮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花旗銀行港都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3頁、第33頁),並有灰色外套2件、運動鞋1雙及側背包1個扣案可資佐證,益徵被告確有放火燒毀花旗港都分公司1樓北方大門東側玻璃門之犯行,至堪認定。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訪查紀錄表1份、警員 溫智銘 102年2月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72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刑法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查:㈠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燃燒電梯公佈欄上4張公告紙之放火行為,導致該4張公告紙完全燒燬。且被告放火地點係在上址「總統套房大樓」電梯內,而該「總統套房大樓」係公寓大廈,若火勢波及其他易燃物品,對大樓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而有具體危險存在。㈡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向花旗港都分公司門口潑撒汽油之放火行為,導致花旗港都分公司玻璃門破裂,已達完全不堪使用之程度,喪失該玻璃門阻絕、防盜之效用,已達燒燬之程度。又被告放火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花旗港都分公司大門前,該處位於市區道路旁,人車往來頻繁,極有可能導致火勢蔓延而波及近鄰,並危害往來人車之安全,確有具體危險存在。是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放火行為,均已達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程度,且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足致生公共危險,至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二次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居住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然被告辯護人主張:依被告所潑灑之汽油量,應僅係基於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而非燒燬現未有人居住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罪,行為人須對於目的物(即現未有人居住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有燒燬之故意,亦即其對於放火行為有使目的物燒燬(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一事有所認識,始構成該罪之故意。
㈡被告當日潑灑汽油於花旗港都分公司1樓北方大門東側玻璃
門前地面,引燃後即離開,並未向花旗港都分公司所在之建築物其他部分潑灑汽油;且被告放火燒燬之範圍,除該棟建築物1樓北方大門東側玻璃門碎裂,及該處地板、大門下緣金屬受燒變色外,花旗港都分公司營業廳(即該棟建築物1樓)內櫃檯與內部擺設均無燃燒及煙燻現象,亦未延燒其他樓層及建築物,此有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59頁、第53至58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當時所持容器內只裝有少許汽油,並集中於花旗港都分公司1樓北方大門東側玻璃門前潑灑。並參以,證人盧志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花旗港都分公司是在我們五福四路派出所旁邊,當天剛好有民眾走過去跟我們說,我們隔壁失火了,我們值班人員就衝過去,但他沒有拿滅火器,我就趕快拿滅火器過去,我到現場時,火已經燃燒,玻璃門也已經破裂,現場有燃燒的汽油味道,我就以滅火器把火滅掉,當時應該已經把火熄滅,後來在約19時許,消防局才到現場。」等語(見偵卷第70頁反面)。則依案發當時,證人盧志明持滅火器即可把火撲滅乙情觀之,足徵案發時之火勢並非嚴重,客觀上無延燒燒燬該建築物其他樓層之可能。再觀諸被告放火地點雖係在花旗港都分公司大門,然該棟建築物為地上12層、地下2層鋼筋混坭土造之商業大樓,則被告潑灑少量汽油於該棟建築物1樓北方大門東側玻璃門前之行為,實無延燒至該棟建築物本體之可能,難認被告有何放火燒燬該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犯意存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前揭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核被告上開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之物行為,不另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則被告放火燒燬4張公告紙、玻璃門之行為,其毀損之行為為前開放火犯行所包含,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次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
被告經原審法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對本件案發經過可清楚記憶,但當時受關係、自大及被害妄想之精神症狀影響,而犯下此案。以被告智力測驗及認知功能篩檢結果之表現分析,其注意力、短期記憶能力、常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智能並未缺損,雖處於因精神障礙,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之能力,也沒有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因有「混合型妄想性疾患」,而自我功能薄弱、本身對妄想判斷力不足、衝動控制不佳下,其「辨識能力」較一般人有「顯著減低」之狀態,此有該醫院102年
5月20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33312號函暨隨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2至63頁),並參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在爭取日本國意匠權入力3年,並有一個關於智慧財產權的工作室,我沒有對花旗銀行有不好的印象,但不知道為何要為放火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86頁正面),足認被告確實有妄想之情形。是綜合上述各情以觀,足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其精神障礙應已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至被告之辯護人於被告上訴本院審理中雖又辯稱:被告於案發時應已欠缺行為辯識能力,但僅因事後有服藥就醫,始經鑑定為精神障礙較一般人為顯著降低而已云云,並請求再函詢原鑑定醫院為說明;經查,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再函詢原鑑定醫院即長庚醫院說明後,該院回函稱:「已有綜合考量如病患於事後有服用藥物情況,故當時出具之鑑定意見病患有精神障礙而辯識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醫院10
3年1月13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A550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稱,純屬多疑,不足為據一併敘明。
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精神疾病,先後為二次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非但致生公共危險,對於被害人財產亦造成相當危害,幸僅止於燒燬4張公告紙及玻璃門,並未造成進一步之嚴重損害;復審酌被告前無放火罪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總統套房大樓」、花旗港都分公司均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90、9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案發後持續接受藥物治療,並在家人陪伴下,病情逐漸受到控制,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純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公告紙,致生公共危險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就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玻璃門,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敘明:㈠扣案之灰色外套2件、運動鞋1雙及側背包
1個,雖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穿著之衣物;然上開扣案衣物僅係被告平日之衣著,並無掩飾身分之效用,難認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㈡所示放火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點燃上開物品之打火機及裝有汽油之容器,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於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患有「混合型妄想性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其行為顯然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另參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目前仍持續有妄想,需積極藥物治療及協助其面對種種社會壓力,因此建議被告需接受強制精神治療(心理與藥物治療),提升社會適應能力」(見原審卷第62頁)。是參酌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二次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而被告在缺乏適度治療之情況下,非無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再犯類似之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且審酌被告目前因接受治療,病情逐漸穩定,應及早在被告病情未更進一步惡化前加以治療,故有宣告於刑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之必要,以使被告能及早治癒,除日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外,即使於入監執行期間,對其自身或其他受刑人之安全亦可得確保。另被告於監護處分完成後,如認已無執行本件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必要時,依刑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日後仍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查,本件被告於上訴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請求將原審宣告之保安(監護處分)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並提出願配合就醫及向警察機關定期報到措施(見本院卷第48頁);然查,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並非輕微,自應有專業之醫師(機構)配合施以強制、長期性之治療,而其理由已如前開原審所述,是仍不宜率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合先敘明;又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有按時就醫,且重要之關鍵即在於獲得其前夫( 黃耀坤 )及家人之協助及照顧(見本院卷第74頁),而使被告原本孤單無依之生活,而有所之轉變,換言之,就一精神病患而言,家人親友之相伴支持,亦為治病之良藥,是本院認被告於本件確定後之執行,執行機關可審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即在有專業人士(如醫師、心理師)之介入而按期接受治療及有家屬可陪伴、照顧下,慎選適當處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