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漢洲與 簡羅秀蘭 均在新北市○○區○○街之市場營生,且陳漢洲設於長壽街22號之水果攤位於簡羅秀蘭設於長壽街23號之按摩店對面;緣簡羅秀蘭認為該水果攤之晴雨傘設置不當,導致其按摩店外之遮雨棚漏水,乃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9時15分許,至該水果攤向陳漢洲反應上情。詎陳漢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水果攤前公然以「幹你娘,你在囂張什麼」等話語辱罵簡羅秀蘭,簡羅秀蘭聽到後旋拿取該水果攤上之柿子數顆丟擲陳漢洲,陳漢洲見狀即上前制止,復另行起傷害之犯意,與簡羅秀蘭在該水果攤前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並持該水果攤上之 水梨 1顆砸向簡羅秀蘭之頭部,且以「靠夭」等話語接續公然辱罵簡羅秀蘭,再承前傷害之犯意將簡羅秀蘭摔倒在地,因而使簡羅秀蘭受有臉、頭皮、頸部挫傷及背痛等傷害,並足以貶抑簡羅秀蘭之社會人格評價並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簡羅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都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漢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簡羅秀蘭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也沒有打告訴人,當時剛好有客人要來看水果,我跟客人說「看看喔,可以試吃」,告訴人就以為我罵她,便拿柿子丟我,當時我手上拿著水梨在整理,因而在制止告訴人時,手上的水梨掉下來砸到告訴人的頭,且我沒有拉告訴人,是告訴人拉我而自己跌倒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9時15分許,在其設於新北市○○區○○街○○號之水果攤前,因告訴人向其反應遮雨棚漏水問題,而公然以「幹你娘,你在囂張什麼」、「靠夭」等話語辱罵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
6、23、25頁,本院卷第70至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按摩店員工 廖彥穎 證稱:案發當日我有上班,在按摩店內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有聽到被告罵「幹你娘,你在囂張什麼」、「靠夭」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7、
23、24頁,本院卷第76至82頁)。再者,被告所經營之水果攤,係設於新北市○○區○○街之路旁,附近並有數個攤販及店鋪,有案發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亦見該處陸續有人車通過,且於案發時有路人駐足觀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證人 吳山林 均陳稱當時有客人前來攤位購物等節(見本院卷第60、85頁);可知被告為上開辱罵言語之場所,乃營業中之公開市集,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任意進出,自屬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被告所辱罵之上述語彙,依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而足以貶損受罵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你在囂張什麼」、「靠夭」之話語甚明。
(二)又被告於告訴人丟擲其水果攤上數顆柿子後,即上前制止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復以水梨砸向告訴人頭部,進而將告訴人摔倒在地等情,亦據告訴人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店員廖彥穎證稱:我有看到被告拿水梨狠狠地砸告訴人頭部後腦勺,被告砸水梨的動作很大,不是用丟的,接著被告將告訴人摔倒在地,告訴人摔倒的聲音很大聲,我見狀馬上走出店外,告訴人躺在地上意志不清,很難過的樣子,我便叫救護車等語(見偵查卷第7、23、24頁,本院卷第76至82頁)相符。參以證人 余國鳳 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一陣子後,告訴人就開始丟被告攤位上的柿子,被告要阻止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被告手上有拿1顆水梨,之後水梨就掉下去,接著告訴人就直接往後倒下,我有過去看告訴人,告訴人眼睛是閉起來的,一直倒地不起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時,手上確實持有1顆水梨,該水梨並於拉扯過程中掉落,告訴人旋倒地不起。另案發當天告訴人確有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結果為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與背痛等節,有該醫院101年11月12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此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同醫院102年3月1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內容同一,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倒地情形與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20至23頁,內容重複者不累計照片張數)。再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為告訴人倒地前與被告確有肢體之接觸,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且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片,亦見告訴人頭髮上遍布細碎之白色果渣(見本院卷第21、22頁),此情顯非單純水梨掉落所致。足徵告訴人及證人廖彥穎證稱被告以水梨用力砸告訴人頭部,並將告訴人摔倒在地等節,並非子虛;被告辯稱其手上之水梨係不慎掉落砸到告訴人頭部云者,則難憑採。
(三)至被告辯稱:廖彥穎沒有看到硬說有看到,法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時,告訴人倒地好一陣子,廖彥穎都沒出現,且若真的是過肩摔,以告訴人骨質疏鬆的嚴重程度,腳應該也斷了云云。然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信;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取捨判斷無從認為確實有違日常客觀之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背法令;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82年度台非字第141號、73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所辯,分敘如下:
1.關於被告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之方式,證人廖彥穎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將告訴人過肩摔等語,此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向證人廖彥穎確認其所稱過肩摔之真意,證人廖彥穎證稱:我看到被告手彎曲拉告訴人,用力將告訴人摔出去,但沒看到被告藉肩膀施力將告訴人身體摔出去,我覺得動作有點像過肩摔,又很像被打出去,動作很快,告訴人不可能是自己跌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可知「過肩摔」一詞,僅係證人廖彥穎對於自己在場見聞之被告動作所擇定之概括描述方式而已。換言之,證人廖彥穎既已清楚而具體地說明被告如何將告訴人摔倒在地,自難僅因證人廖彥穎將此行為命名為「過肩摔」乙情,或許不夠精確,而與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有異,即謂證人廖彥穎之證述有何難以憑信之處。
2.又告訴人倒地之時間,與證人廖彥穎步出店外查看之時間,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僅相隔3秒左右,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並無被告所辯證人廖彥穎遲未出現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可取。
3.再證人余國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如何拉扯、被告有無持水梨砸告訴人頭部、告訴人係如何摔倒在地等情,均未能清楚說明其親眼見聞之具體過程,並表示僅看到背影,復多以「可能」、「也許」、「一般應該是」等猜測語句為陳述,且證人余國鳳證稱被告手部沒有碰觸到告訴人云者(見本院卷第64頁),亦與被告所辯有出手制止告訴人丟擲柿子乙情,顯相齟齬。是證人余國鳳所為關於沒有看到被告拿水梨砸告訴人頭部,及告訴人可能係因拉扯被告衣服鬆掉而倒地之證述,自難盡信為真,而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至於被告辱罵「幹你娘」之次數,告訴人雖證稱被告連續辱罵「幹你娘」3次等語,惟告訴人之前在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明確證稱被告辱罵「幹你娘」幾次,故無扞格之處。惟參酌證人廖彥穎證稱其僅聽到被告罵1次三字經等語,故就超過1次以上之「幹你娘」辱罵部分,既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補強證據,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係多次罵告訴人「幹你娘」,本院爰僅認定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1次。另其餘被告辱罵內容,則經告訴人及證人廖彥穎前後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已如前述;而證人即附近攤商吳山林、余國鳳雖證稱當日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的聲音,但因其等與被告、告訴人間隔有相當距離,所以沒有聽清楚內容等語;可知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證人吳山林、余國鳳則因受距離限制之故,乃未能清楚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再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且防衛過當,更須以有防衛權存在為前提。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告訴人丟擲其攤位上之柿子,乃上前制止告訴人,並於拉扯過程中不慎以其手上之水梨砸中告訴人之頭部云云。惟被告係持水梨砸告訴人頭部,而非於拉扯中不慎掉落之情,已認定如前。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總共丟5顆柿子,其中1顆沒有丟出去,因告訴人丟柿子時離我很近,我就直接把告訴人的手撐高,所以告訴人手上那顆柿子就沒有丟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姑不論被告辯稱僅有「撐高」告訴人手部乙節,與告訴人及證人廖彥穎證述不符,而難憑採;然依被告所辯,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有之柿子財產權或被告身體遭柿子擊中之侵害行為,至遲於被告成功阻擋告訴人丟擲手上所握柿子之際,已然中止,非屬繼續之侵害行為,乃被告猶持水梨砸向告訴人頭部,復將告訴人摔倒在地,即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自無刑法第23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漢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因單一糾紛,多次出言辱罵告訴人,另持水梨砸告訴人頭部並將告訴人摔倒在地,其各次公然侮辱及傷害之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時間上固有部分重疊,然此二罪之行為態樣互殊,犯意顯然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鄰近商家間之糾紛,竟出言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復以水梨砸頭部等方式,致告訴人成傷,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身體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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