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231號上訴人淩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辭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被上訴人松立欣機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基超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陳寶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12日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購買伊生產之鋼構式三軸CNC雕刻機臺(下稱系爭機臺)共4臺,約定伊於簽約後60日即100年7月12日交付系爭機臺2臺,再30日交付2臺,被上訴人則有驗收機臺、指定裝機地點、協助完成交貨程序等義務。惟伊依約製作上開機臺並通知被上訴人領貨,被上訴人拒不受領,致伊無法進行裝機及其他相關交貨程序,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貨款。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定金54萬元,尚應給付餘款126萬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自不得請求伊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臺4臺,並非自用,而要搭配伊其他設備,再出售予伊之客戶,倘交付遲延即會遭客戶取消訂單,故應依客戶要求之時期交付系爭機臺。伊已多次向上訴人強調上開事實,應為上訴人所明知,此屬契約重要之點。嗣上訴人未能依期限於100年7月12日先交付系爭機臺2臺,致伊遭客戶取消系爭機臺4臺之全部訂單,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伊自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是伊於100年7月13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況上訴人迄未通知伊交貨,其給付對伊已無利益,故其請求伊給付貨款尾款126萬元,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兩造簽約後,伊已給付定金54萬元,而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受領之定金54萬元。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54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簽約完成後60日(即
100年7月12日),應交付系爭機臺2臺,再30日應交付系爭機臺2臺。
㈡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交付上訴人定金54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3日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由上訴人同日收受。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解約如不合法,上訴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被上訴人得否拒絕受領?㈢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定金54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臺再字第1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則依前揭說明,所應審究者,自係兩造間就系爭機臺交付期限之約定,是否符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要件。
⒉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臺
,依系爭契約所載,上訴人應於簽約完成後60天交機2臺,再30天交機2臺(原審卷第8頁)。客觀上觀察,僅屬一般商品買賣,乃通常約定履行期限,並不符「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情形。又系爭契約內容僅就履行期為單純記載,亦無關於履行期特別重要,兩造應嚴守履行期,或將給付遲延列為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之明文,自難認兩造簽約時有就履行期應予嚴守之「合意」。至證人即被上訴人經理 張金寶 固證稱: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均已向上訴人告知購買系爭機臺4臺,係為搭配被上訴人其他設備,再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客戶,倘無法如期交貨會遭客戶取消訂單,且簽約後,均一再告知上訴人之經理 林志昇 ,系爭機臺交付期限絕對不能遲延,若無法如期交機,客戶會取消訂單,並多次以電話持續關心系爭機臺組裝進度,且數度前往上訴人工廠實際查看等語(原審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6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程師 許哲銘 亦證稱:簽約時伊不在場,簽約後 伊有 到場討論關於機臺之技術問題,因被上訴人之客戶希望在6月30日前交付機臺,但林志昇當場表示其工作天數需60日,被上訴人始同意於7月12日交貨,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有強調交貨日期非常重要等語(原審卷第88頁)。惟上訴人之經理林志昇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有提到要將系爭機臺4臺再轉賣給其他電子廠商,但是沒有特別提到是否要再組裝或添加其他設備,亦無提到交付遲延就要取消訂單,張金寶於訂約後有至上訴人公司,確認機臺組裝進度,很多客戶都會如此,張金寶之行為並非特殊等語(原審卷第77、81頁),證人張金寶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並負責系爭契約之簽訂及履行事宜,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所證有對上訴人表示交貨日期非常重要,若遲延交付機臺,即會遭客戶取消訂單一節,既為證人林志昇所否認,其真實性即非無疑。而證人許哲銘為被上訴人僱請之工程師,並未參與簽約,應無法證明簽約過程。被上訴人雖於簽約時告知上訴人系爭機臺要轉賣,並於簽約後密切查詢機臺組裝進度,僅屬通常履約過程行為,難謂已排除未如期交貨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尚不能證明兩造契約已達成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認識如未能如期履行即得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尚不合「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要件,被上訴人究不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逕行解除契約。是上訴人縱有逾期不為交貨情事,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乃上訴人未經催告定期履行,逕為解除契約,自不發生解約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解約如不合法,上訴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被上訴人得否拒絕受領?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固有遲延交貨,惟其於100年7月12日,上訴人欲交貨之際,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遲延1日為由,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有欲交貨,經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事實,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取。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臺,係轉賣客戶華展光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展公司),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合約書、補充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1至54頁)。證人即華展公司負責人 黃建華 證稱:伊原係以伊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購買系爭機臺,原約定於100年6月30日交貨,嗣被上訴人於交貨前告知伊無法於該日交貨,欲延至同年7月12日,經伊客戶同意延至同年7月12日,此時因華展公司經經濟部核准設立,故伊以華展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補充合約書,伊有向被上訴人表示若7月12日未交貨,伊會被客戶罰錢,訂單會被取消,但被上訴人仍未於7月12日交貨,華展公司即向被上訴人解約,華展公司另購買中古機臺應急生產,才能如期於7月中旬交貨予客戶等語(本院卷第59至61頁),證人張金寶亦證稱:被上訴人原先與上訴人約定6月30日交貨,但上訴人表示來不及該日交貨,才約定7月12日交貨,被上訴人即與華展公司協調延至7月12日交貨,華展公司告訴被上訴人7月12日一定要交貨,否則其客戶訂單會被取消,但上訴人仍未如期組裝完成,7月12日伊有打電話予黃建華表示機器無法交付,當日黃建華很生氣並表示被上訴人與華展公司間契約取消,因上訴人也無法確定何時交貨,被上訴人當下乃同意取消與華展公司間之契約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其2人經隔離訊問,所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足徵上訴人未能如期交貨,被上訴人已遭其客戶華展公司解除契約,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於被上訴人已無實益,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又系爭契約約定機臺總價
180萬元,簽約定金54萬元,機臺完成驗收再付54萬元,機臺完成交貨再付72萬元(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既未依約提出給付,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餘價金126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定金54萬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已認定如前,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定金54萬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本訴及被上訴人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本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