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 蘇麗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 律師
黃暘勛 律師複代理人 陳錦昇 律師上訴人 陳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本息。
乙○○其餘上訴及甲○○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乙○○負擔。
甲○○上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主張:伊與訴外人 陳國易 原為夫妻,因發現陳國易舉止異常心中起疑,於民國101年11月間委請徵信社調查,發覺甲○○有下列妨害伊婚姻生活之行為:⑴於101年11月6日晚上7時40分許,陳國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鎮○○路○○○○○號接甲○○,兩人先至屏東縣東港鎮吃飯、牽手逛街,晚上9時43分許共同○○○鎮○○路○○○號喜來坊花園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待至翌日凌晨零時47分許離開。⑵於101年11月9日凌晨2時許,陳國易騎摩托車○○○鎮○○路○○○號巷口和甲○○見面,見面後2人摟抱,站立親吻,約20分鐘後,陳國易始行離開。是以,甲○○明知陳國易係有配偶之人,竟與陳國易為上開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致伊身心嚴重受創,而與陳國易於101年12月10日協議離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起訴。聲明:㈠甲○○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甲○○則以:所謂侵害配偶權係指對配偶權忠實義務之侵害,即第三人與配偶一方發生不正常之交往,使對方配偶身分利益受到侵害之行為。伊雖承認確實有如徵信社外務員工工作報告之行程,惟否認有乙○○所指通姦行為、親吻之舉。該光碟及照片顯示之內容,係因陳國易心情不佳,伊予以安慰。且伊與陳國易間自始為普通朋友,偶爾於社團活動外私下相約聊天,無其他踰矩關係,徵信社提供穿插情節多屬臆測。再者,乙○○與陳國易早存在許多生活上齟齬摩擦,伊尚且極力勸說陳國易應努力維持婚姻,至上開非法徵信取得之資料不得做為證據,尤以上開行為亦不能證明與陳國易、乙○○離婚有何關聯等語為辯。聲明:㈠乙○○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12萬元本息,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乙○○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乙○○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68萬元本息等語;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甲○○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乙○○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與陳國易原為夫妻,陳國易為屏東縣潮洲鎮登山自行
車協會理事長,甲○○於100年12月間因參加前揭協會而結識陳國易與乙○○二人。
㈡101年11月6日晚上7時40分許,陳國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至屏東縣○○鎮○○路○○○○○號前搭載甲○○,兩人先至東港鎮吃飯、牽手逛街,晚上9時43分許共同進○○○鎮○○路○○○號喜來坊花園汽車旅館,待至翌日凌晨零時47分許離開。
㈢又於101年11月9日凌晨2時許,陳國易騎摩托車○○○鎮○○路○○○號巷口和甲○○見面,見面後2人摟抱。
五、本院論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兩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婚姻既以維持夫妻共同生活為主要目的,則彼等除經濟上應相互照顧與扶持外,攸關婚姻生活核心之家庭生活是否和諧,即彼此是否信任及感情是否融洽,更係維繫婚姻能否圓滿幸福之關鍵因素,故而應本於尊重、信任互動,自感情層面延伸,於日常行為舉止上,應具有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朋友等一般社交行舉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均應履行該忠實義務。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為,即非止於通姦及相姦行舉,倘第三人與夫妻任一方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足以破壞婚姻制度維繫夫妻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虞,即應認已構成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
㈡乙○○主張甲○○與陳國易於右揭時地⑴相偕進出汽車旅館
,及⑵於該巷口身體接觸等行舉之男女為甲○○與陳國易等情,為甲○○不爭(原審卷第72至73頁),核與徵信照片所示內容相符(同卷第16至22頁),堪信為真。至乙○○主張彼等逾越一般普通男女朋友間之行為,則為甲○○辯以:進入旅館及於巷口對話並無何不法行為,僅因與乙○○夫妻原即認識且互動良好,知悉伊夫妻間常生爭執,乃勸其等相忍為讓維護夫妻感情,絕非陳國易之外遇對象,亦無男女曖昧關係,乙○○不能將夫妻間不合甚至離婚歸咎於伊等語。
㈢經查:
1.汽車旅館於一般人觀念中,除提供常人休息、住宿外,尚非已婚男女與異性朋友間通常社交或安慰之適當場合。反之,該種場所常為婚姻外遇、出軌之處所,為新聞報導所常見,故已婚者為避免己方或他方配偶誤會,維護各自婚姻生活之圓滿和諧,本不應於未告知配偶下,於深夜率與異性出入汽車旅館。陳國易與甲○○為人父、人母,且受相當教育及社會歷練,對二人於深夜至汽車旅館獨處,危及對方家庭生活圓滿,難諉為不知,竟仍駐足達數小時,甲○○所辯純為幫陳國易與乙○○勸和等語為不足採。
2.甲○○與陳國易於101年11月9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巷口,2人摟抱等行為,約20分鐘後,陳國易方才離去等情,有光碟及光碟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3至25頁、第87頁證物袋),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該光碟:雖因光線昏暗無從確認甲○○與陳國易有親吻動作,然已足認彼等確有摟腰、摟抱,甲○○撫摸陳國易臉頰,及二人在長達約20分鐘不斷互貼臉頰磨蹭、相互依偎等親暱舉措,並製有筆錄可憑(同卷第94頁反面至96頁反面)。彼等上開行為,於國人生活經驗、觀念上,逾越已婚男女與異性交往時應有之社交分際,況當時是凌晨2時,是甲○○所辯未與陳國易親吻即令非虛,依其二人行止,客觀上嚴重影響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和諧,堪予認定。甲○○抗辯之詞為不可採。
3.綜上,甲○○與有婦之夫陳國易於深夜進住汽車旅館數小時、凌晨公然於街上與陳國易為異於已婚男女社交之親暱行舉,依社會通念,為他方配偶所不許。況甲○○既知悉乙○○夫妻間有勃壑,堪認其亦知彼夫妻當時已欠缺互信、互諒,婚姻陷於窘境,不堪再遭任何打擊,乃仍於旅館相處及於公共得出入之巷口為摟腰、摟抱、撫摸臉頰並互貼臉頰磨蹭,核其行為,非但異於國人社交認知,對乙○○夫妻婚姻之破綻更生催化作用。是彼夫妻縱原即有口角,然此情更將強化乙○○夫妻間之猜疑、不信任,致有損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約言之,甲○○上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已侵害乙○○配偶身分之法益,對其婚姻生活和諧、維護之破壞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情節嚴重,同堪認定,則乙○○主張甲○○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正當有據。
㈣至甲○○固辯稱乙○○引用之徵信社資料,係未經伊同意違
法取得,已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並非必然採用,有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別予以評價。對於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經查,甲○○對於上開⑴、⑵時地,與陳國易有各該行為不爭如上,尤其⑵之行為更是在公眾得出入之巷口為之,其欲藉妨害秘密罪保護之個人隱私密度已然降低。況此種妨害婚姻生活之行為,具有異動性,若謂被該等行為戕害之配偶一方不能以錄影、拍照方式存證,將來即有不能舉證之虞,是本院權衡上開法條規範目的、當事人所欲保護之秘密程度,及此種危害婚姻行為以該種手段取證等,認乙○○經由徵信社取得上開照片、錄音、錄影等之手段,尚非無故即未逾社會相當性,與權利保護必要性,得為本案證據資料,甲○○前揭抗辯為不足取。
㈤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本院審酌乙○○為高職畢業,目前無薪資收入,名下有房地各1筆;甲○○同為高職畢業,自行開設公司,每月收入數額,其於101年間領有利息及股利等收入,名下有土地、建物各1筆,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同卷第43至46頁、第56至64頁),並甲○○與乙○○夫婦為舊識,頗有聯繫,竟以上開行為介入之手段、危害婚姻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以35萬元為允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所宜。
六、綜上所述,乙○○主張甲○○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身分所生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可取;甲○○辯以其與陳國易無不法行為等語為不可取。從而,乙○○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35萬元本息範圍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即23萬元本息)為乙○○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有未合,乙○○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乙○○其餘請求及命甲○○給付部分既無不合,兩造各自指摘該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等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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