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000-0000號重機車」應更正為「000-000號重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倒數第3行「被告 鄔清枝 」應更正為「被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刪除選科「拘役」及「單科罰金」之主刑,僅得科處「有期徒刑」,提高本罪法定刑下限,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
1款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論處。
三、核被告陳韋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擔任印刷員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暨其犯後坦認犯行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122號被告陳韋良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良前於97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後(業已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2年5月9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市區○○○街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當日凌晨4時55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於行經立德街218號之際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良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有服用酒類後駕駛之行為,首堪認定。
二、按服用酒精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認知功能暫時性缺損外,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均會降低,且此三種能力對於夜間駕車尤為重要。國人常因飲酒後沒有可自覺之生理反應,致腦部功能缺損卻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乃酒後駕車肇事主因之一(參照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所著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此亦為刑法修訂第185條之3之重要立法理由。次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逾2倍以上(參照司法院第45、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所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一文)。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係著眼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像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更不待言。又參考德、美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相當於一般正常人之10倍,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韋良經員警以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該數值顯已超過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依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騎車,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酒後騎車,且員警查獲時亦發現被告有意識模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欠佳、手腳部顫抖、以手臂保持平衡等情,有前揭員警製作之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證被告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騎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綜上證據,可證被告鄔清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陳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0.63毫克,依前揭說明已嚴重逾越安全標準,且其前犯與本件相同案件而業經本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本件再犯固未構成累犯,惟已能足證被告未能體認檢察官賜予改過遷善之善意,前次緩起訴處分所附帶命履行之條件未收矯治之效,固犯後對其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惟因酒駕肇事致他人生命危害及家毀人亡之悲劇,於現今社會中屢屢上演,倘不予以重懲,實難遏止被告此等圖自己一時便利而蔑視他人與自己生命、身體安全重要性之惡習。據上,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對被告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檢察官姜長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