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96年度簡字第34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冷氣分離式主機、窗型冷氣機、天花板管線、機車及雨傘,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放火所用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2月17日上午隨臺南縣崇德保濟宮廟會活動至臺北縣新店市募款,僅因無法與其女友取得聯繫,心情不佳,竟於98年2月17日下午1時37分許,獨自步行進入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巷內,基於放火燒毀他人雨傘之故意,持自有之打火機,點燃停放該處為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雨傘,丙○○雖預見該雨傘所在與鄰近併排之機車及緊鄰該排機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1至2樓(下稱系爭房屋)所裝設之冷氣機與天花板管線等亦將一併燒毀,復不違背其本意,仍將上開雨傘點燃後,旋即離去,因火勢延燒,致戊○○所有系爭房屋內之冷氣分離式主機、窗型冷氣機、天花板管線等均遭燒燬,另己○○、庚○○、 陳思堯 、乙○○所有停放該處車號分別為FA5-265、K8V-671、HPZ-133及HV8-736之機車均全燬,丁○○及甲○○所有停放該處車號分別為JJD-555及GWC-376之機車則均半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循線查獲,因悉上情,並扣得放火所用之打火機1個。
二、案經戊○○、庚○○、乙○○、丁○○、己○○、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戊○○、庚○○、乙○○、丁○○、己○○、陳思堯及甲○○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54號卷第114頁至第116頁),復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編號H09B17N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車號000-000號車估價單1份、世全工程行估價單3份、世成工程行發票3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3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106頁及第124頁至第13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以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戊○○等多人財物,仍僅論以一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一行為犯數罪及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係因無法與其女友取得聯繫,心情不佳,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其事後坦承犯罪,同時考量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並非重大,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及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之宣告,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後亦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迄今亦未有何犯行,事後已有悔意,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本院審酌本件犯罪本質上具有社會危險性,且依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被告之控制力顯有不足,認被告有付保護管束予以監督輔導之必要,並依照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扣案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上開偵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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