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
林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0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貨車自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路旁空地駛出,明知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前開車輛欲駛入介壽路往北路方向行駛,斯時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 劉錦霜 沿同路往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側後視鏡勾中乙○○右眼球,致其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失控碰撞貨車倒地,乙○○受有右眼球破裂之重傷害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症、下肢靜脈栓塞等傷害(劉錦霜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起訴書誤載為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嫌,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予以變更)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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