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5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街溪橋上,以新台幣1千元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加以持有。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康樂路口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小包(原淨重0.25公克,驗餘淨重0.23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