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或其他犯罪行為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於民國92年1月10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板橋分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於不詳時、地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作收受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之用。嗣該人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之犯罪集團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95年5月26日10時許,以電話冒充刑事局人員向甲○○詐稱因有詐欺案件,須至銀行辦理電話語音轉帳功能,且須填寫約定轉帳至上揭中國商銀乙○○帳戶,以便監控,致甲○○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同日11時許至中國商銀辦理,詎於同日11時50分許,遭詐騙集團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自其中國商銀信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4750元入乙○○前揭帳戶,旋遭盜領一空;嗣由該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30日8時許,冒充法院書記官向丁○○(原名藍玉潔)詐稱其身分遭盜用,須以上揭方式辦理轉帳功能,以便監控,致丁○○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同日9時30分許至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彰銀)辦理,詎於同日11時10分許,詐騙集團自丁○○彰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14360元入乙○○前揭帳戶後提領一空;嗣於95年5月30日10時許,集團成員又以電話冒充書記官向丙○○詐稱須辦理網路銀行跨行轉帳功能,致丙○○誤信為真,依指示辦理,詎於同日12時57分許,詐騙集團自丙○○中和連城路郵局(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30200元入乙○○前揭帳戶後提領一空,嗣甲○○、丁○○、丙○○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96年4月20日死亡,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6年5月18日北縣警樹偵字第0960013662號函(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各1紙)1紙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