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斗補字第47號
原 告 楊喩閔
被 告 顏天 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千元,惟本件
訴訟標價額核定為1,056,000元,應繳裁判費11,494元,嗣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裁判費10,494元,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
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