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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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190號上訴人即臺中市政府設臺中市○○區○○○道○段○○號附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許秉燁 律師
李儼峰 住臺中市○區市○路○○○號 劉寶美 住臺中市○區市○路○○○號 劉玉珠 住臺中市○區市○路○○○號被上訴人即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設臺中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王水根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駱志誠 律師
張吉林 住臺中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言瑞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言瑞公司主張:㈠言瑞公司於民國98年5月15日經由公開招標程序,標得臺中
市政府之「98年度臺中市中小學資訊教育設備及網路建置更新計畫」採購案,並簽訂「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交貨之財物,計有個人電腦、17吋彩色液晶顯示器、校園網路等23項,並分別交貨至臺中市忠明高中、光復國小等90所中小學。系爭契約之價金,以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4,400萬元為契約金額上限,交貨期限則為自簽約次日起60日曆天,依計算該日期為98年8月14日。嗣言瑞公司已依約於98年8月11日將系爭契約之貨品全部交清。於驗收時,臺中市政府所屬崇倫國中等89所中小學之驗收紀錄,均記載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相符。惟其中 居仁 國中教網中心在測試時,指稱98年8月11日所交之共23項次貨品中第15項次「主機端防火牆」內26個功能子項目中的1個「提供WebUI及CLI命令模式的管理操作環境」功能子項目,未能提供管理模式,而要求於7日內改善。言瑞公司認為臺中市政府之主張無法律上依據,為求獲得驗結付款,乃委曲求全配合改做,以符合臺中市政府之額外要求,最後於98年10月22日完成驗結。嗣於98年10月26日做成正式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以取代各校及教育網路中心的各別驗收記錄。經查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中,在「逾期違約金總天數」欄、「應計違約金天數」欄、「逾期違約金」欄、「其他違約金」欄均填具「無」,故知臺中市政府在驗收時已明確認定言瑞公司無遲延情事。詎知,臺中市政府於99年1月12日所發之函,卻稱「逾期共計59天」,「依規定罰款違約金7,788,000元。」並在扣收該罰款時,僅核付36,212,000元,而要求言瑞公司立即於99年1月13日中班前送府辦理領款事宜。言瑞公司既已於系爭契約所規定之交貨期即98年8月14日前,將系爭契約標的共23項之貨品全部交清,而臺中市政府在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中,亦明示無逾期情事,且無逾期罰款,故不應扣收7,788,000元之款項。
㈡縱有遲延,臺中市政府之計算日期亦屬有誤,且其計算之基
準亦不當,故雙方發生爭執,並經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作成調解建議,逾期違約金日數之計算應以98年9月8日起計算至98年10月12日,以35天計罰。惟查,系爭契約原定交貨時間為在98年8月14日前,本件言瑞公司是在98年8月11日交貨,而臺中市政府卻因排驗延遲至98年9月11日方辦理驗收,驗收後又給予7天之改善期間,而此為臺中市政府通知言瑞公司之瑕疵補正期限,依系爭契約第13條2款之規定,不得計算逾期罰金。因此,經扣後之遲延期間,應自98年9月18日起算至98年10月22日驗收合格止,計34天。此外,縱認言瑞公司有遲延情事,亦僅為系爭契約標的中23個交貨項目中之第15項主機端防火牆單獨1個項目內26個功能子項目中1個「提供WebUI及CLI命令列模式的管理操作環境」功能子項目,因臺中市政府要求改善而至遲延,該工作占全部契約之0.16%,該遲延部分之金額,按其上一位階之主機端防火牆單價303,300元計算,亦僅占總金額4400萬元的
0.68%,且上開遲延之子項目與其他已完成25個功能子項目,並無連帶性,但是臺中市政府所要求之遲延罰款卻高達7,788,000元,占結算總金額的17.7%,其罰款之金額遠高於該項工作交貨價額之25倍半有餘(25.67倍),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更可見其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禁止權利濫用法則,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逾期罰款應以「分項金額」為計算基準,方符公平合理。綜上,本件合理扣除臺中市政府通知言瑞公司瑕疵補正期限,認定遲延期間為34天,並以「提供WebUI及CLI命令列模式的管理操作環境」部分上一位階之「主機端防火牆」部分結算總金額303,300元為計算基礎,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計罰違約金應為30,936.6元(計算式:303,300元×
0.3%×34天=30936.6元),臺中市政府通知課收7,788,000元之罰款,即屬有誤,應予扣減,爰依民法第252條、第148條第1項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請求將多餘不應扣罰的7,757,063.4元給付言瑞公司。訴之聲明:1.臺中市政府應給付言瑞公司7,788,000元,及自99年1月12日起至臺中市政府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2.言瑞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臺中市政府則以:言瑞公司於99年6月15日與臺中市政府就採購案,簽訂系爭契約書,依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言瑞公司應於98年8月14日全部交清。其後,因臺中市政府於98年8月13日、8月18日、8月25日、9月11日驗收時發現諸多缺失,臺中市政府因此多次限期通知言瑞公司改善。言瑞公司直至98年10月12日才完成,並於98年10月22日檢驗通過,依契約書所定言瑞公司計遲延59天(即98年8月14日起至98年10月11日)。本件採購總金額為4,400萬元,因言瑞公司遲延59天,依契約書第16條第1款約定以4,400萬元×59天×
0.3%=778.8萬元,則臺中市政府僅須給付36,212,000元,且臺中市政府已給付36,212,000元,故言瑞公司對臺中市政府已無請求付款之權利。是臺中市政府得自總金額4,400萬元內扣除言瑞公司應賠償之778.8萬元,臺中市政府對於言瑞公司違約罰款778.8萬元,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原則,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本件因言瑞公司遲延,造成臺中市政府各級學校無法早日使用教育網路系統,影響教育重大,且以總契約金額4,400萬元,與違約罰款金額778.8萬元相比較,應屬適當,則言瑞公司主張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答辯聲明:言瑞公司之訴駁回。
四、原審命臺中市政府應給付言瑞公司7,484,700元本息,及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將言瑞公司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臺中市政府就其不利部分聲明上訴,言瑞公司則為附帶上訴。臺中市政府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臺中市政府部分廢棄。2.前述廢棄部分,言瑞公司在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言瑞公司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言瑞公司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臺中市政府應給付言瑞公司303,300元本息。兩造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上訴或附帶上訴。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如下:
㈠臺中市政府部分:
1.臺中市教網中心,係為臺中市所有國中小網路連結至臺灣學術網及網際網路的重要樞紐,一旦教網中心發生異常,將會導致臺中市所有國中小的網路斷線。本件因言瑞公司遲延,造成臺中市政府各級學校無法早日使用教育網路系統,影響教育重大,與工程尚未完工之情況無異,則言瑞公司違約情節嚴重,故以契約總金額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數額並無不當。
2.兩造於驗收前四次驗收紀錄上,均已載明逾期仍未完成之項目及未改善的缺點,則言瑞公司自知有逾期未完成的項目,並經具體地列明在「備註」欄,且已經言瑞公司承認並蓋大小章,則言瑞公司猶主張其無逾期,有違誠信。
㈡言瑞公司部分:
1.言瑞公司早已於98年8月11日將契約所約定產品交付予臺中市政府,縱其中一具主機端防火牆有未備WebUI管理模式,惟該主機端防火牆,亦已由臺中市政府收受,且尚有CLI命令列管理模式,可正常運作,不影響該設備正常運作,亦未減損防火牆應有之功能,也未影響系爭案件交貨其他設備之運作,因此,於臺中市政府均得使用該等設備(包括主機端防火牆)之情形下,言瑞公司之履約非屬遲延,該瑕疵顯非重要。
2.縱言瑞公司交付之設備有所瑕疵,依臺中市政府98年9月11日之驗收紀錄第7點所載「以上缺失請於文到7日內改善」而非「自驗收日」起7日改善完畢,且當時驗收紀錄上「履約有無逾期」欄,亦勾選「未逾期」,臺中市政府並於98年10月5日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顯見驗收當時主驗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以「文到7日內改善」為「甲方指定期限」,而非自98年9月11日為起算點,言瑞公司既已於98年10月12日改善完畢,並通知臺中市政府,言瑞公司未有改正逾期之情形。
3.本件縱交付予居仁國中之1項「主機端防火牆」於功能上有所欠缺,然實未造成臺中市政府任何之實質上之損害,縱該「主機端防火牆」複驗不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3條2款規定,臺中市政府可通知言瑞公司領回,言瑞公司亦僅不得領取該部分價金330,000元,今言瑞公司於期限內改善,反必須遭扣款7,788,000元,實有權利濫用及不符公平合原理原則。故縱有逾期違約金,依民法第251條約定,亦請比照債務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中市政府於98年公告系爭採購案規格說明書,兩造於98年
5月15日簽訂臺中市政府財物採購之系爭契約,契約總價金為4,400萬元。
㈡言瑞公司應交貨、安裝、及測試完成之財物如原證2規格說
明書(參原審卷第24-39頁),交貨安裝地點如原證3「學校資料一覽表」之90所中小學(參原審卷40、41頁)。
㈢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言瑞公司應於簽約次日起60個日曆
天全部交清及測試完成,故應於98年8月14日交清及測試完成。
㈣臺中市政府會同言瑞公司人員曾於98年8月13日在臺中市政
府設置在居仁國中之教育網路中心進行第1次驗收、於98年8月18日第2次驗收、於98年8月25日第3次驗收,另於98年9月11日第4次驗收。臺中市政府均認尚有瑕疵。
㈤臺中市政府於98年10月22日完成驗收(參原審卷第47頁)。
㈥臺中市政府有出具98年10月26日財物結清驗收證明書給言瑞公司(參原審卷第48頁)。
㈦臺中市政府於99年1月12日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發函給言瑞公司,表示確認言瑞公司有逾期完工共59天。
㈧對於原證1-原證14形式上真正不為爭執。
六、兩造對於言瑞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無遲延?如有遲延,遲延天數若干?違約金如何計算,應扣之數額為何?均有爭執,茲析述如下:
㈠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可參。依此最高法院決議,其中已肯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適用關係(即競合併存)。是以,非以物之瑕疵情形存在,即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核先敘明。
㈡查言瑞公司就系爭契約之「98年度臺中市中小學資訊教育設
備及網路建置更新計畫」案,於98年10月12日以(98)開會字第0036號,發函予臺中市○○○路中心及臺中市教育處,載明:「本案業於98年8月25日會同貴中心相關人員進行驗收,經實際查驗後,臺中市○○○路中心之防火牆設備,有部分規格未符合。本公司已於98年10月12日完成缺失改善,陳請惠予安排複驗。」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29頁);嗣後臺中市政府於98年10月22日安排複驗,並作成驗收紀錄為憑(參原審卷第47頁)。是言瑞公司已自承系爭契約交付之防火牆設備存有瑕疵,則其再以臺中市政府所作成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參原審卷第48頁),以系爭契約書第8條為據,而認該結算驗收證明書就「履約逾期總天數」等各欄位,均記載「無」;驗收意見欄載明「規格尚符,准予驗收」等語,而認98年8月13日、8月18日、8月25日,3次之驗收,未有瑕庛,即無可採。又臺中市政府於98年8月13日驗收時發現①個人電腦少VistaHmoe還原光碟片。②防火牆連接埠不足,WebUl未能提供管理模式。另於8月18日驗收發現①ASIC-based晶片未提出證明。②Fiber光纖介面未提出測試證明。③WebUI未能提供管理模式。④SNMPV3未提出證明是否支援。⑤整理處理效能每秒需達2Gbps以上,未提出證明。⑥ConcurtentSessions須達每秒500,000個以上,未提出證明。又於8月25日驗收發現①ASIC-based晶片未提出證明。②Fiber光纖介面未提出測試證明。③
WebUI未能提供管理模式。④SNMPV3未提出證明是否支援等缺點。再於98年9月11日驗收發現①ASIC-based晶片未提出證明。②Fiber光纖介面未提出測試證明。③WebUI未能提供管理模式。④SNMPV3未提出證明是否支援。⑤未提出IPSEC採硬體平臺證明。⑥DutboundloadBalance功能未提出測試證明等之缺失(參原審卷第84-86頁,各次驗收紀錄備註欄之記載),亦為證人 劉道遠 (教網中心系統組組長)、 張正杰 (教網中心副主任)於原審到庭證稱明確(參原審卷第114-116頁);另證人 林淑媚 (上開3次驗收紀錄之記錄)於本院亦證稱驗收時言瑞公司有在場,驗收紀錄上的記載,言瑞公司應該有同意所以才蓋章,驗收時先用手寫,回去在用繕打或補充,再蓋章,填寫後如有修改才會蓋章,以表示修改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36-137頁),益證言瑞公司於98年8月11日交付之網路建置設備,存有瑕疵,直至98年10月12日始改善完成之事實,可堪認定。
㈢另按依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約定
,言瑞公司應於98年8月14日完成交清日期。惟依上述,言瑞公司認為其完成全部產品交付之日期為98年8月11日,臺中市政府依據言瑞公司告知完成交付產品資訊後於98年8月13日進行驗收,言瑞公司依據臺中市政府驗收結果進行「WebUI」之改善,其完成日期係為98年10月12日,並通知臺中市政府教育局進行再次驗收。臺中市政府經言瑞公司通知進行再次驗收後,於98年10月22日驗收完成,並於同月26日完成驗收報告。言瑞公司雖於原本約定之期程內提出完成交貨之訊息,但確實係在98年8月14日後,才經過臺中市政府驗收確認所交付之產品為符合契約規範,因此,其實際完成防火牆設備交付之日期應為98年10月22日,依據日曆天之延後計算,其係相對於原定日程98年8月14日延後了59日方才完成交貨。而言瑞公司並未依照契約第18條之約定進行履約期限展延之申請,其亦未舉證有可歸責於臺中市政府之延遲理由,故而,言瑞公司確實有遲延完工情事,遲延日數為59日。言瑞公司辯稱其未遲延或僅遲延34日,均不可採。則言瑞公司存有未按期限履約之給付遲延,亦堪認定。
㈣次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為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而招標文件中之履約條款違反公平合理原則,例如逾期違約金過高。亦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列之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之一。衡以,系爭契約網路建置設備內容經3次驗收而有之缺失主要係「防火牆」未符合契約之規則乙情,業據證人劉道遠、張正杰到庭證稱明白(同上原審審理筆錄)。而依卷附之系爭網路建置更新計畫之經費概算表(參原審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結算明細表(參原審卷第54頁),有關該項「主機端防火牆」之計價及結算金額,均僅為303,300元,此亦為臺中市政府所不爭執。然本件臺中市政府主張逾期59日而應扣除之違約金高達778萬8千元,以本件契約價金4400萬元計算,顯有過高。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㈤再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足資參照。有關於本案系爭防火牆無法通過驗收程序之情況,主要係來自於言瑞公司所提供之防火牆設備中,並未如採購案更新計畫-規格說明書中第19項有關於防火牆之規格說明第2l點所述,亦即其並未滿足「提供WebUI及CLI命令列模式的管理操作環境」中之「WebUI」條件。並因欠缺該等「WebUI」之設置,使得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相關人員無法透過該「WebUI」設置完成驗收所需之測試,並進而要求言瑞公司改善。臺中市政府主張教網中心防火牆未能通過驗收合格,將使臺中市所有國中小約99所學校網路無法使用,其影響至為重大,本件因言瑞公司遲延,造成臺中市政府各級學校無法早日使用教育網路系統,影響教育重大,與工程尚未完工之情況無異,則言瑞公司違約情節嚴重云云。言瑞公司則辯稱縱交付予居仁國中之1項「主機端防火牆」有未備WebUI管理模式,惟該主機端防火牆,亦已由臺中市政府收受,且尚有CLI命令列管理模式(兩者均具有相同之功效,即管理該設備之相關設定),可正常運作,未造成臺中市政府任何之實質上之損害等語。惟查:
1.防火牆是一項協助確保資訊安全之裝置,依照特定之規則,允許或限制傳輸資料通過,而專業之防火牆通常為網路設備,或是擁有2個以上網路介面之電腦,以作用之TCP/IP堆疊區分。所謂的「WebUI」乃係一種網頁型態的使用者介面,目前在多數的防火牆規格中,均多可見此類介面之設置,其設置之目的則係在於提供使用者便於操作的一種機制,主要係為一種便於操作的管理機制,如不具備有此機制,主要的影響則係造成使用者之不便,然而此卻不代表系爭防火牆設備係為「無法使用」,即便欠缺「WebUI」,系爭防火牆設備本身仍具有其應具有之功能,惟「WebUI」目前係為防火牆設備在販售時所常見之規格,且該規格亦係明確地列示於系爭契約之規格要求中,故仍應視為不可欠缺,基於系爭契約中之要求與約定,此部分「WebUI」對於契約履行之完整性而言仍屬必要。
2.防火牆主要分為網路層防火牆和應用層防火牆兩種,其最大用途係在於保護防火牆建置單位本身之電腦與網路服務系統,因此,「未設置防火牆」對於「網路」使用之影響,則在於讓使用者之系統、設備與資料暴露在無防護的狀態下,以系統而言,則極可能受到駭客之入侵以修改網站網頁之內容或竊取資料。換言之,其係為網際網路使用上之保護設施與機制,而非網路「能否」使用之決定因素。因此,欠缺「
WebUI」係使防火牆之設置無法透過更簡單的方式予以操作並建立保護,因此,如果操作人員無法透過「WebUI」以外的方式設定防火牆,則該防火牆設備自然等同於無法發揮保護之作用。在此情況下,「網路」並非無法使用,但是卻將於使用過程中暴露於高風險之下。
3.系爭契約本身之締約目的,防火牆設備之購置,即在於取得該等設備後,使用該等設備以保護相關之網站系統與網路訊息之安全;也因此,如單純考慮網路服務安全與有無防火牆設備之運作保護,則自然可得到「一旦網路服務系統開始運作,而又欠缺主機防火牆伺服器之保護,必然會影響網路服務系統之資訊安全」之結論;但通常實際上的對應處置,往往尚須考量與舊設備之銜接及安裝與正式啟用之時間落差等因素。臺中市政府在實際上之資訊安全處理部分,係另行取得一其他品牌之主機防火牆伺服器,用以維護相關網路服務之資訊安全,是故實際上並未有因系爭防火牆設備無法及時使用所導致之資安問題。由於並未有明確之破壞型態,亦無法透過個案實際發生情況之方式進行具體之有效評估。
4.以系爭採購案所添購之設備而言,多為個別之電腦相關設備,各自有其用途,且該等用途之得否實現,基本上與主機瑞防火牆伺服器並無關聯;主要在於各設備之作用間並無關聯,而防火牆設備之作用並非直接用以保護該等其他設備,而係保護相關之網路服務系統。亦即,即便言瑞公司違反契約約定未交付該主機防火牆伺服器設備,採購案中添購之其他設備亦不會因主機防火牆設備之瑕疵或欠缺而受到任何影響。
⒌本件經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欠缺該等「
WebUI」之設置,對系爭契約履行之影響進行鑑定,就上述部分,亦同此鑑定,有該所103年1月21日(102)工鑑法字第08003號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稽(外放)。
㈥基上,系爭防火牆產品對於「WebUI」的欠缺,基本上雖不
影響防火牆本身功能之實質發揮,但其並不符合契約第16條㈡中所稱「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之條件。嗣於98年10月12日言瑞公司已改善上開瑕疵,惟自98年8月14日應交付予臺中市政府使用,遲至98年10月12日止,上開缺失始獲完全之改善,亦造成臺中市政府使用之不便頗多。臺中市政府驗收合格後並未使用,係另行取得一其他品牌之主機防火牆伺服器,用以維護相關網路服務之資訊安全,是故實際上並未有因系爭防火牆設備無法及時使用所導致之資安問題;且採購案中添購之其他設備亦不會因主機防火牆設備之瑕疵或欠缺而受到任何影響,是臺中市政府以系爭契約書第16條按結算總金額每日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未盡公平合理。是以,本件逾期罰款應以「分項金額」為計算基礎較為妥適,以系爭網路建置更新計畫該「主機端防火牆」項之計價及結算之金額303,300元,計算本件之逾期違約金,始符公平。
㈦綜上所述,臺中市政府僅得扣款303,300元,是言瑞公司主
張臺中市政府應交付之價金於7,484,700元(即7,788,000-303,300元)及自99年1月13日(即臺中市政府可以辦理領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7,484,700元本息部分准許言瑞公司之請求,並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違誤,臺中市政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言瑞公司之請求,核無違誤,言瑞公司之附帶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