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雲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雲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唐雲屏有毒品、竊盜等諸多前案紀錄,曾於民國9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4日,以96年度簡字第390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2月14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後於97年5月19日,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92號與他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99年12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0年6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唐雲屏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
三、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唐雲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為利於引用爰將本案證據資料編號如下: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2年2月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警卷】。
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96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偵卷】。
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15號卷,以下簡稱為【本院卷】。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本院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附表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此外:
①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謝君敏 遭竊之財物部分,告訴人謝
君敏於101年10月4日警詢中供稱:我失竊機車包1只、置於機車包內之現金1,200元、身分證、提款卡、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及行照、國際電話卡、新光三越識別卡各1張、住家鑰匙1串、置於碗公內之零錢現金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7、48頁)與起訴書所載損失財物之內容不同,似有漏載,爰更正如附表編號2損失財物欄所示。
②再被告曾打破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家中窗戶玻璃,此有
告訴人之指訴(見警卷第5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所附遭竊現場照片1張可證(見警卷第63頁反面,編號7所示照片),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手法」欄漏載,應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著有判決可稽。查本案被告為附表編號2、4所示竊盜犯行時,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把雖皆未扣案,然查老虎鉗、螺絲起子均為金屬製、質地堅硬,足以撬開被害人家中鐵窗,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均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之一種。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未經許可,毀損告訴人家中防火巷鐵窗後攀爬窗戶進入告訴人等住處竊取財物,使告訴人等住處鐵窗、窗戶失其防閑作用,自屬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又其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侵犯他人財產
權,行為殊不足取,所生危害非輕,並兼衡其諸多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業工作,每月約工作20日,收入每日約900至1,000元,育有1子由母親照料,其妻出外工作負擔家計,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案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2、4所示竊盜犯行中所使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把,並未扣案,被告辯稱已不知去向(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雖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滅失,然其均非違禁物,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浪費及困擾,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①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損失財物│被害人│宣告刑│證據│├──┼───────┼──────┼─────┼──────┼───┼─────┼─────────┤│1│101年9月13日16│臺南市永康區│潛入住家防│①液晶電視1│ 陳怡伶 │唐雲屏毀越│①被告之自白(見警│││時30分前之某時│復國一路72號│火巷以徒手│台。││安全設備、│卷第8、9、25頁,偵│││(上述時間為被││破壞廚房鐵│②筆記電腦1││侵入住宅竊│卷第28頁反面,本院│││害人發現遭竊之││窗由窗戶侵│台。││盜,累犯,│卷第24頁)。│││時間,以下均同││入屋內竊取│③手機1支。││處有期徒刑│②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財物。│④存摺1本。││拾月。│訴(見警卷第38、39│││││││││頁)。││││││以上價值告訴│││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人估約損失28│││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000元。│││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41頁)│││││││││。│││││││││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2頁)。│││││││││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43至46│││││││││頁)。│├──┼───────┼──────┼─────┼──────┼───┼─────┼─────────┤│2│101年10月4日│臺南市永康區│潛入住家防│①機車包1只│謝君敏│唐雲屏攜帶│①被告之自白(見警│││10時前之某時│永華路339巷2│火巷持老虎│。││兇器、毀越│卷第7頁,偵卷第28││││9號│鉗撬開廚房│②置於機車包││安全設備、│頁反面,本院卷第24│││││鐵窗由窗戶│內之現金1,││侵入住宅竊│頁)。│││││侵入屋內竊│200元,置││盜,累犯,│②證人即告訴人之指│││││取財物。│於碗公內之││處有期徒刑│訴(見警卷第47、48││││││零錢約3,00││拾壹月。│頁)。││││││0元,以上│││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共計4,200│││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元。│││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③告訴人之身│││聯單(見警卷第49頁)││││││分證1張。│││。││││││④提款卡1張│││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⑤健保卡1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0頁)。││││││⑥汽機車駕駛│││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照及行車│││永康分局現場勘察報││││││執照各1張│││告(見警卷第51至53││││││,以上共計│││頁)。││││││4張。│││⑥現場照片(見警卷││││││⑦國際電話卡│││第15、16頁)。││││││1張。│││││││││⑧新光三越識│││││││││別卡1張。│││││││││⑨住家鑰匙1│││││││││串。││││├──┼───────┼──────┼─────┼──────┼───┼─────┼─────────┤│3│101年10月5日21│臺南市永康區│由住家防火│①洋酒約20瓶│ 陳貞銣 │唐雲屏毀越│①被告之自白(見警│││時40分前之某時│中華路703巷7│巷以徒手破│。││安全設備、│卷第7、8、25頁,偵││││3號│壞鐵窗,敲│②筆記電腦1││侵入住宅竊│卷第28頁反面,本院│││││破窗戶玻璃│台。││盜,累犯,│卷第24頁)。│││││,由窗戶侵│③金項鍊1條││處有期徒刑│②證人即告訴人之指│││││入屋內竊取│。││壹年。│訴(見警卷第55至58│││││財物。│④金手鍊6條│││頁)。││││││。│││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⑤金元寶1個│││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⑥金戒指3只│││聯單(見警卷第60頁)││││││。│││。││││││⑦現金10萬元│││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以上價值告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人估約損失總│││(見警卷第60頁)。││││││計312,000元│││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61至63│││││││││頁)。│││││││││⑥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至19頁)。│├──┼───────┼──────┼─────┼──────┼───┼─────┼─────────┤│4│101年10月31日1│臺南市永康區│由住家防火│①首飾1批。│ 葉惠珍 │唐雲屏攜帶│①被告之自白(見警│││7時37分前之某│中山南路43巷│巷以螺絲起││(起訴│兇器、毀越│卷第8、25頁,偵卷│││時│78號│子撬開廚房│以上價值告訴│書附表│安全設備、│第28頁反面,本院卷│││││鐵窗螺絲固│人估約損失總│誤載為│侵入住宅竊│第24頁)。│││││定處,拆下│計12,000元。│ 葉惠貞 │盜,累犯,│②證人即告訴人之指│││││鐵窗擊破玻││)│處有期徒刑│訴(見警卷第73、74│││││璃由窗戶侵│││拾壹月。│頁)。│││││入屋內竊取││││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財物。││││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75頁)│││││││││。│││││││││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位於警卷第75及76│││││││││頁之間,此紀錄表漏│││││││││編頁碼)。│││││││││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76至79│││││││││頁)。│││││││││⑥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0、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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