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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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71號原告 李龍善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莊志剛 律師被告 謝文石 訴訟代理人 黃立斯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民國99年10月20日5時55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
自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大學路西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撞上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導致原告右腳脛腓骨骨折、脛骨粉碎性骨折,及骨盆腔雙側恥骨上下支骨折等多處傷害,又因本件事故,原告身心均受到嚴重創傷,需定期求助於精神科等情,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按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之規定,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可資參酌)。今原告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致使身體多處骨折,對身心均造成極大之傷害,則被告若不願填補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時,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對於此一損害之發生,均無過失可言,始足當之。
㈡原告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334,887元,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7,553元
原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1年5月18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87,553元。
⒉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76,110元
⑴看護費用:222,000元
①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縱由親
屬照護而未聘請看護,被害人仍得比照有僱用看護之情形,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損害之賠償。②原告自99年10月20日發生事故後,經急診手術於99年
10月20日轉入普通病房至99年10月26日離院,住院期間因原告無法自理生活,均由原告之配偶負責看護工作,共計7日;另原告經醫師建議手術後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看護照顧三個月。
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於100年2月17日形成右
小腿擦傷結痂處峰窩性組織炎併傷口感染,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於100年2月27日離院,期間原告因無法自理生活,均由原告配偶負責看護,共計11日。
④原告於100年7月31日至100年8月2日,至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脛骨部分拔釘手術以刺激骨折癒合,期間因無法自理生活,均由原告配偶負責看護,共計3日。
⑤綜上,原告受看護期間共計111日(計算式:7+90+
11+3=111),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於受看護期間每日2,000元之損害,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共受有222,000元(計算式:2000元×111日=222,000)之損害。
⑵因購買醫療用品及紙尿褲等品項所額外支出之費用26,065元: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需使用而購買之醫療用品,及紙尿褲等品項所額外支出之費用,迄今共花費26,065元。
⑶交通費用22,805元:
①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看診及住院所需之交通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傷害,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看診及住院所需之交通費用,其中3次係搭乘計程車來回,車資共計625元(計算式:105+100+105+105+210=625);其餘31次往返,則由原告之配偶或親友搭載,車資比照計程車以每趟較低之100元計算,共計6,200元(計算式:100×31×2=6,200)。
②至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看診所需之交通費用: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至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看診所需之交通費用,其中18次係搭乘計程車來回,車資共計3,060元(計算式:55×17×2+170=3,060);其餘76次往返,則由原告之配偶或親友搭載,車資比照計程車以每趟85元計算,共計12,920元(計算式:85×76×2=12,920)。
③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所需看診及
住院所需之交通費用,合計22,805元(計算式:625+6,200+3,060+12,920=22,805)。
⑷治療憂鬱症之醫療費用5,240元:
原告於99年10月20日車禍發生前,均無憂鬱症相關病史,係由於此場突如其來的車禍,及其對原告所帶來嚴重傷害,造成原告身心俱創,自100年3月15日起,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求診於羅信宜精神科診所,並由羅信宜醫師開出治療原告因傷痛而無法安眠的失眠用劑(Lendormin250)、為減緩因車禍而引起憂慮抑鬱的 美舒鬱 (Mesyrel50),及抗焦慮劑(Bromazin3),若非因車禍使得原告接連開刀,生活驟變,引發憂鬱症,原告當時絕無前往精神科就診的可能。原告自100年3月15日起自101年5月8日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造成之創傷,肇生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就診於精神科診所所支出之看診費用5,240元。
⑸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額外支出之費用,
共計276,110元(計算式:222,000+26,065+22,805+5,240=276,110)。
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1,549,205元: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右腳脛骨骨折、腔骨粉碎性骨折,及骨盆腔雙側恥骨上下支骨折等多處傷害,目前右腳無法伸直用力,以致無法自力步行,勞動能力已然減損達53.83%。依事故發生時(99年10月20日)計算至原告65歲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之日止,適用最低基本薪資17,280元之期間(99年10月20日至99年12月31日),共2.354個月;適用最低基本薪資17,880元之期間(100年1月l日至100年12月31日),共12個月;適用最低基本薪資18,780元之期間(101年l月l日至126年11月12日),共
191.4個月。綜上,原告自事故發生時(99年10月20日)至65歲,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合計:l,549,205元(計算式:[17,280×1.00000000〈 霍夫曼 係數〉+17,880×11.00000000〈霍夫曼係數〉+18,780×140.00000000〈霍夫曼係數〉]×53.83%=l,549,205)。
⒋車輛維修費用10,300元:
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之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計10,300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右腳脛腓骨骨折、脛骨粉碎性骨折
,及骨盆腔雙側恥骨上下支骨折等多處傷害,至今開刀2次、住院3次,腿部仍有部分鋼釘、鋼板尚未拔除,事發至今超過兩年,除了無法奉養父母及公婆,對子女的管教要比車禍前花更多心力,走路還須借助器具,並由夫婿、親友攙扶,不時由體內發出的疼痛感,業使原告心力交瘁,痛苦程度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⑵按羅信宜精神科診所102年3月18日函文及其所附之病歷
摘要所載,原告於99年10月20日車禍發生前,未曾因精神方面疾病前往羅信宜精神科診所就診,原告也未曾因精神方面疾病前往其他醫院或診所就診,且記載略以:
;「個案初診時因腿骨骨折,行動與表達皆顯緩慢,說話音量很小,其神情常出現緊張害怕,尤其提及車禍或車禍相關內容時,情緒亦顯低落憂慮。本診所就其主訴及相關症狀給予藥物及心理支持治療」等語,顯見原告係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其所生之嚴重傷害,始前往羅信宜精神科診所看診,又依當時之客觀情況,原告因腿骨等多處骨折,生活飽受疼痛所苦,行動與表達皆顯緩慢,無時不刻需要家人的扶助,以致身心俱受煎熬,故需要接受羅信宜精神科之藥物及心理支持治療,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原告所罹患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失眠症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被告為屆齡80餘歲的退休老師,下有子嗣生活無虞,並
依鈞院所調取之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被告擁有房地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達4,345,770元,100年度所得總額達966,500元,然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僅由其子打過一次電話確認原告傷勢情況後,對原告即不曾聞問,且自恃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所為之100年度偵續字第16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責任,態度更是令人難以接受,加上被告又於100年3月3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車禍實情及請求賠償書狀,要向原告請求精神內傷(兩人)傷害100萬元,交通費(出門計程車)6萬元,無疑再次打擊原告的精神。
綜上,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過高,應予減少云云,並不可採。
⒍依上所述,原告因傷所受之損害,共計:2,423,168元(
計算式:87,553+276,110+l,549,205+10,300+500,000=2,423,165),應全由被告負擔,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88,281元,被告尚須給付被告2,334,887元(計算式:2,423,165-88,281=2,334,887),以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㈢被告僅舉臺南地檢署對被告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檢署)駁回原告再議聲請之處分書為證,不足以證明其無違規超速之過失:
⒈按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栽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觀諸臺南地檢署對被告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檢署駁回原告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就被告超速一事,均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然查,此乃刑事訴訟認定犯罪成立與否之原則,斷無於民事訴訟中,法院依民事法律及民事訴訟原則認事用法之餘地,蓋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況證人 廖文通 業已指證被告超速,再依事故現場被告撞擊
原告機車之力道,竟足以讓原告騎乘之機車反向滑行,在柏油路上刮出一條長達7.6公尺的刮地痕跡,幾乎將機車彈回靠近人行道的位置,是以,被告超速行車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僅舉不起訴處分書,顯不足以證明其無違規超速之過失。
⒊臺南地檢署及警局偵查卷中,關於是否超速一事,被告供
述前後反覆,且與證人廖文通之證述不符,足認被告於偵訊時所言不實。依被告於99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中陳稱:
「我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小時。事故前我沒有看見對方車輛。看到就撞到。」;於100年1月12日詢問筆錄中稱:「我車速30公里左右,我行向是綠燈,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車速騎了很快,告訴人車頭就撞上我車子左前方。
」;於100年8月11日訊問筆錄中稱:「當時車速大概30至40公里左右。當時我有看錶。我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我看到對方正在戴安全帽,沒有扣好,對方沒有抬頭就發動車子,我就剎車,對方還是撞上來。我沒有超過50公里。如果我開很快對方應該會飛很遠。」等語,與證人廖文通於100年7月5日訊問筆錄中證述:「小客車的時速超過應該是超過50公里了,約60公里的時速。」等語,相互核對,被告對於車速之陳述,前後不一且逐次遞減,其中100年1月12日詢問筆錄,被告辯稱當時車速30公里左右、原告騎了很快云云,惟原告自停車處開始行駛到相撞,短短騎了約7公尺的距離,依常識判斷,不可能加速至多快的速度,被告竟會認為原告車速很快,顯然企圖卸責,故不可採,另參酌證人廖文通之證詞,可知當時被告的車速,確已超速;再參酌原告機車被撞擊彈回的刮地痕,以及能讓被告自小客車上擋風玻璃碎裂的撞擊力道,即足以認定被告違規超速之事實。
⒋此外,被告案發時之駕駛行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
⑴據被告於100年8月11日偵訊之陳述:「我直行通過該路
口時,我看到對方正在戴安全帽,沒有扣好,對方沒有抬頭就發動車子,我就剎車,對方還是撞上來。」等語,顯然被告在車禍發生前,已察覺到原告在其前方發動機車,卻未採取任何如鳴按喇叭、減速或閃燈等必要的安全措施,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規定,是以,被告辯稱不具有任何故意過失云云,並無理由。
⑵另由於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臺南市火車站後站出口
正前方(前鋒路與大學路西段交岔口),該處位於坡路之頂點位置,又交岔口旁邊即為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按上揭規定被告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加上車禍發生時間為清晨5時55分,尚未屆當天之日出時間即凌晨5時58分,視線並不清晰,被告更無不減速之理,但依據證人廖文通上開證詞及被告99年10月21日第1次警詢筆錄,可見被告當時並無減速,亦未慢行,否則怎會看到原告就已經撞到,而毫無反應的時間,原告前開行為亦已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
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99年10月20日凌晨5時55分,
尚未日出,被告駕駛車輛時應開頭燈,惟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未開頭燈,造成被告難以隨時注意行車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
㈣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
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640號判例意旨)。因對於被告車禍發生當時是否超速之鑑定,必須運用案發當時之肇事現場資料,包括筆錄、車輛碰撞情形、車輛毀損部位、撞擊後的旋轉方向、位移程度,以及人員受傷等情形,配合基本運動學之公式及數據,以合理推估案發時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速,然依臺南市政府102年4月12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102年6月10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之說明函文,對於車禍發生當時,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是否超速,均未有合理的推論,亦無可以充分說明其結論之理由及數據,足見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車禍所進行覆議鑑定之結論,因僅有結論而無推論過程,及可支援其結論之理由,故無可採性。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34,887元,及自本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係遵循號誌行駛,並本諸信
賴原則信賴他人亦會依號誌行車,而證人廖文通於刑事庭亦證稱被告依號誌行車,係原告闖紅燈而肇事,足見被告自無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一再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負舉證之責。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2年4月12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維持原鑑定意見,即原告違規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素。且本案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南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566號、100年度偵續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臺南高檢署亦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44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原告仍持相同理由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實屬無據。末依台南市政府102年6月10日函文:「本件交通事故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二車不同方向行駛,號誌運作正常,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一方應為肇事原因。而本案證人與雙方當事人均不相識,則其所稱原告闖紅燈之事實應為可採」等語,原告應負本件事故之全部肇事原因。
㈡設未論責任與否之際,對原告之主張請求內容爰陳述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87,553元,此部分無意見。
⒉看護費用:
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中認定原告於99年10月20日至26日住院共7日及出院後需一個月休息,此部分無意見。惟出院後在家休息期間並非由專業看護照顧,其以照護重症病患每日2,000元標準計算看護費用顯有過高,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
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6,065元,此部分無意見。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22,805元,此部分無意見。
⒌治療憂鬱症之醫療費用:
依羅信宜精神科診所102年3月18日函覆,原告罹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事故車禍有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⒍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減損53.83%等情,惟依原告所受之傷害尚未達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其所為請求無理由。
況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從事工作,其主張受有每月薪資減少收入之損失,亦無理由。
⑵依鈞院函請成大醫院鑑定原告於99年10月20日所受之「
右腳脛腓骨骨折、腔骨粉碎性骨折、骨盆腔雙側恥骨上下支骨折」之傷勢,工作能力減損之比例,其結論為經復健改善後失能鑑定可由6%改善為5%,此部分之鑑定結果無意見。
⑶成大醫院另以「右腳脛骨及腓骨骨折、左肩沾黏性滑液
囊炎、骨盆腔雙側耳。骨上下支骨折、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右側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認定原告改善後失能鑑定20%。而其中左肩沾黏性滑液囊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右側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之傷勢與成大醫院99年10月26日、99年12月23日診斷書並不相符。且依鑑定報告第二頁原告相關醫療過程表,原告於100年l月12日因摔倒致左骨盆部位疼痛而到成大醫院急診,足見原告左肩及第五腰椎之傷勢與車禍無關,則成大醫院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即不可採。
⒎車輛維修費用:
該機車是否為原告所有請提出行車執照以實其說,另修車費用中,零件部分應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⒏精神慰撫金:
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身分地位,其請求過高應予減少。
⒐另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已由汽車強制責任險賠付原告共88,2
81元,此部分之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答辯人主張應在本件損害賠償總額中扣除。
㈢原告以證人廖文通於100年7月5日至臺南地檢署之證詞稱被
告車速約60公里云云而認被告有超速之行為,惟查上開證人之證詞僅係其主觀上之感覺認知,並無客觀之科學證據足以為憑,且證人係於事故後9個月才於臺南地檢署為上開證述,其記憶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模糊,是其上開證述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之規定等情,
惟查上開條文之規定係以該路段有坡路、學校之「標誌」或有因雨霧致視線不清為前提,然原告並未舉證該路段有其所稱之標誌,且當天並未下雨,即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況被告駕駛之車輛係遵循號誌行駛,並本諸信賴原則信賴他人亦會依號誌行車,因事出突然,被告對於原告闖紅燈之行為實不可預見致剎車不及,法律自不能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而證人廖文通於事故發生隔日即99年10月21日於警詢筆錄亦證稱:「駕駛人(原告)載著一名先生到後站坐火車,之後他沒看紅綠燈直接起駛西向東往大學路時,…我確定113D-766號重機車闖紅燈行駛。」等語,足見被告自無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定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9年10月20日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其女友 劉玉枝 ,沿臺南市○區○○路自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學路西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西段自西往東行駛至該處,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以上情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100年度調偵字第56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對其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4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⒉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李龍善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照,違規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謝文石無肇事因素。(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2年4月12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收受保險標的為9522-GJ號自小客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88,281元。
⒋被告就原告於99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7日及出院後需1個月休息期間不爭執。
⒌原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
⒍被告最高學歷為師專畢業,已退休,系爭車禍發生前於婆婆開設之餐廳工作,現已無工作,亦無工作收入。
⒎自電子閘門系統調閱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⒉依上,如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是否有理由:
⑴醫療費用87,553元。【被告就此部分無意見】⑵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76,110元:
①看護費用222,000元。【被告就住院期間21日之看護
費用42,000元部分無意見】②購買醫療用品及紙尿褲等品項26,065元。【被告就此
部分無意見】③交通費用22,805元。【被告就此部分無意見】④治療憂鬱症之醫療費用5,240元。
⑶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1,549,205元。
⑷車輛維修費用10,300元。
⑸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苟駕駛人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亦即證明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非因過失所致者,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於99年10月20日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自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與大學路西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西段自西往東行駛至該處,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原告並受有右腳脛腓骨骨折、脛骨粉碎性骨折,及骨盆腔雙側恥骨上下支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本件應審究者,即被告抗辯其對防止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過失一節,是否可採。經查:
㈠證人即案發時在場目擊之計程車排班司機廖文通於刑案即臺
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65號過失傷害案件(含100年度偵字第112號,下稱刑案)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時在前鋒路後火車站計程車排班處排班,當時伊在後火車站大門走動,見一部重機車駕駛人(即原告)載著一名先生到後站坐火車,之後沒看紅綠燈直接起駛西向東往大學西路時,突有一部自小客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前鋒路南向北駛來,與重機車碰撞,伊確定H3D-766號重機車(即原告騎乘之機車)闖紅燈行駛,當時伊站在後火車站大門等客人,剛好面向外面,所以剛好看到等語(見刑案警卷第5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案發時伊在後火車站附近排班,有看到系爭車禍事故,伊看到後打110報案,當時的號誌,自用小客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是綠燈快變黃燈,他(即被告)已超過路口,機車的行進是迴轉方向,他(即原告)沒有看左右車輛即馬上迴轉,而開車的人(即被告)也沒注意到,騎機車的人(即原告)有闖紅燈,伊確定自小客車經過路口時是綠燈,剛過就變成黃燈,騎機車的人(即原告)則是闖紅燈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0頁),衡酌證人廖文通於案發時間點在現場直接目擊車禍之經過,且其與兩造均不認識,亦無特殊情誼關係,其所為證述在場見聞之內容,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故證人廖文通之上開證言,應堪採信。由此足認系爭車禍事故係因原告騎乘機車貿然作迴轉及闖紅燈行駛,始因而遭綠燈直行之被告自小客車撞擊。
㈡至證人廖文通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另證稱:自用小客車(即被
告駕駛之車輛)時速約60-70公里,伊確定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被告)有超速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0頁),惟證人廖文通並非以機器設備測量被告當時車速若干,而係基於其主觀之感覺,人對於速度之主觀感覺並非絕對準確可靠,難保無誤差存在,此由證人廖文通於檢察官同日偵訊時再次詢問證人「是否能確定小客車的車速超過50公里」時,證人廖文通乃改稱「應該是超過了,約60公里的時速」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0頁),與其原先所稱之「確定有超速」、「約60-70公里」等語已有所不同,是證人廖文通此部分之證述,其先後已有不同,且無客觀之科學證據足以為憑證,尚難擔保證人廖文通無錯認之可能,自難憑此認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確有超速之違規情事;參以證人廖文通於案發日99年10月20日之翌日即99年10月21日之刑案警詢時並未證稱被告有何超速情事(見刑案警卷第5頁),卻迄至距案發日後時隔8個月有餘之100年7月5日刑案偵訊時始作上開證述,此與一般早期記憶應較晚期記憶明確且清晰之常情亦屬有違,況證人廖文通之上開證述先後有所不同,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之證言並無足採,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有超速云云,自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刑案警詢時供稱其當時車速時速約40-50公里,於偵訊時則改稱其車速時速30公里左右、30-40公里左右,是被告就車速之陳述前後不一且逐次遞減云云,惟查系爭車禍事故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在刑案警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不論依被告於警詢或偵訊時所述,其車速均符規定,益足證明被告並無超速之情事。
㈢再原告主張依原告機車被撞擊彈回之刮地痕、原告之傷勢及
造成被告自小客車上擋風玻璃碎裂的撞擊力道,足認被告有違規超速之事實云云,惟查依證人廖文通之證詞,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有貿然作迴轉及闖紅燈行駛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並非在靜止狀態下被撞擊,其撞擊彈回之力道仍須斟酌原告自己之行車車速、兩車行駛方向等多重因素,尚難以刮地痕較長即認被告有違規超速之情事;至於原告受傷之情形亦受上開所述原告自己之行車車速或撞擊位置等多重因素影響,尚難以原告受有右腳脛腓骨骨折、脛骨粉碎性骨折,及骨盆腔雙側恥骨上下支骨折等傷害,即認係被告違規超速所造成;又被告於刑案偵訊時陳稱其汽車擋風玻璃凹陷係因原告載的安全帽撞到擋風玻璃等語(見刑案偵續卷第19頁),核與原告於刑案警卷自陳:伊有戴安全帽等語相符,並有安全帽掉落現場之照片等附在刑案警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3、20-21頁),核與汽車擋風玻璃凹陷之形狀確呈橢圓形,而與安全帽之形狀相符,亦有照片附在刑案警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18頁),堪信被告所辯為可採,是以被告自小客車上擋風玻璃碎裂乃係因遭安全帽之堅硬物撞擊所造成,而非必然係因車速過快所導致,自難以此遽謂被告即有違規超速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設有』彎
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之規定,是應以有該等標誌之「設立」始有該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臺南市火車站後站出口正前方(前鋒路與大學路西段交岔口),該處位於坡路之頂點位置,又交岔口旁邊即為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被告應按上揭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云云,惟查系爭車禍事故之路段並未有坡路、學校等標誌之設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附在刑案警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13-21頁),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雖為後火車站附近,惟事故時間之上午5時58分許尚未屬交通繁忙時段,此由原告於刑案警卷自陳:案發時伊見兩側道路都無來車,兩側道路50公尺內均無來車等語(見刑案警卷第2-3頁)及被告於刑案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時前方沒有車,對向也無車等語(見刑案偵續卷第18-19頁)核屬相符,是案發當時之處所亦非屬人車擁擠之處所,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於刑案卷宗可參(見刑案警卷第14至21頁),足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亦無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等情事,故本件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該項規定云云,並無足採。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99年10月20日凌晨5時
55分,尚未日出,被告駕駛車輛時應開頭燈,惟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未開頭燈,造成被告難以隨時注意行車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云云,並以刑案警卷第18-19頁上方之現場照片2幀為證(即編號5、7現場照片),然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所指上開現場照片2幀所示,警員雖有在照片上以原子筆圈畫,惟其圈畫處係被告駕駛之車輛前車頭所在位置即被告車輛撞擊之位置,此由其圈畫處明顯可見擦痕可稽,顯見警員在照片上以原子筆圈畫乃係在標示車體擦痕位置,且由該2幀照片並無法看出被告駕駛之車輛究竟有無開頭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8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然揆之上述說明,亦可見其非屬得無限上綱之帝王條款,換言之,於認定交通事故民事賠償責任之有無,仍應綜合各項具體情狀,客觀審認之。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於綠燈狀況下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因原告闖越紅燈穿越系爭交岔路口所致,已如前述,足認本件車禍肇因為原告未依規定遵守燈光號誌,被告則係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已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又系爭交岔路口係三岔路,原告闖紅燈直行需橫越車道寬達14.3公尺偌長之距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考(見刑案警卷第13、16-17頁),徵諸事理,社會一般之人於遵守號誌之指示駛入系爭交岔路口時,對於原告上述高危險之違規行為應屬難能預見。則被告於遵守號誌進入交岔路口時,對於原告冒然闖紅燈橫越交岔路口之高危險違規行為尤為無從預見,而堪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在該交岔路口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危險。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而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抗辯主張其對於防止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
㈦又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因素經送鑑定後,臺南市政府交通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認為:本件原告李龍善領有輕型機車腳踏車駕照,違規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因素;本件被告謝文石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5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2年4月12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刑案核交字卷第3頁、本院卷第93頁)。
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函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本件被告無肇事因素之原因為何,其函覆略以:本案證人所述被告時速約60公里等語,係其對於車速之主觀感覺,難保無誤差存在;另依現場機車刮地痕及卷附現場跡證資料,尚難明確認定被告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事實。本案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二車不同方向行駛,號誌運作正常,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一方應為肇事原因。衡酌本案證人與雙方當事人均不相識,經委員研析認為,如證人所言號誌運作情形屬實,則照原鑑定意見等語,亦有臺南市政府102年6月10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且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100年度調偵字第566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4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亦可徵被告確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準此,本見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既已遵守交通規則,並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始依綠燈之號誌指示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又可信賴原告及其他共同使用道路之公眾,均應依標誌、號誌之指示,不致貿然闖越紅燈,堪認此時被告對於原告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自難謂被告有何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本件被告對防止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無故意或過失,即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原告聲請再送鑑定,即屬無必要,在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4,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