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2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明生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2599號、99年度簡字第17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五罪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王明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王明生於000年0月0日7時20分前某時,攜帶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及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六角扳手各1支外出尋找行竊目標,於經過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68號重型機車(光陽牌、124CC、藍色、引擎號碼:SD25BB—127168號)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以上開機車鑰匙,開啟上開機車電門後,即騎乘離去,隨後並將竊得之上開機車車牌丟棄,復將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905號車牌懸掛在竊得之機車上,以掩飾其犯行,並使用該機車。
(二)王明生於000年00月00日18時30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中庭,見車牌號碼000—858號重型機車(光陽牌、124CC、綠色、引擎號碼:GY6D-833302號)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以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上開機車電門而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
(三)王明生於000年0月00日14時20分前某時,攜帶其所有之機機車鑰匙及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六角扳手各1支外出尋找行竊目標,經過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952號普通重型機車(三陽牌、12
4CC、綠色、引擎號碼:HG016292號)停放在該處,乘無人看管之際,以上開機車鑰匙,開啟上開機車電門後,即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王明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胡青雲 、 李明堂 、 黃正榮 、吳其昌等人於警詢證述綦詳,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警員 董育成 於101年10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至臺南市○○區○○街與高速公路涵洞口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車牌號碼000—068號重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905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報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警員 童志峰 於101年12月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臺南市正午警察局永康分局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前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車牌號碼000—858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至臺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紙、現場照片共16幀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一、三竊盜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及自製六角扳手各1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犯事實欄一
(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均係鐵製,均長約12.5公分,1支係勾字型,1支係7字型,尾端均係尖銳,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詳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可按,皆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竟恣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一)、(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三)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其犯如事實欄一(一)、(三)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機車鑰匙共2支,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之自製六角扳手共2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並未持以為本件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關於竊盜犯強制工作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對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並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祈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查被告前於85間,因犯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0、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
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於93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0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2599號、99年度簡字第171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五罪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觀之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未能省悟,甫於101年
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不到10日即再犯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之後即再犯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如以自備鑰匙撬不開機車電門,即以自製之六角扳手撬開」、「我事先有去尋找看哪壹台機車與我的機車要相合,如果不合,就用我隨身攜帶的自製六角扳手去開啟機車電門」等語(詳本院卷第19頁、第33頁),而觀之扣案之六角扳手,其樣式與一般六角扳手截然不同,係被告自行磨製用以方便撬開機車電門鎖乙節,亦據其供稱(詳本院卷第33頁反面)在卷,由其自製行竊工具且隨身攜帶等情,顯見被告係有預謀性之犯案,且有實施竊盜犯罪之習慣,故為矯治其惡習及防衛社會安全起見,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正。
七、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並非規定『宣告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應執行之刑與宣告刑尚有不同,於被告犯一竊盜罪時,該宣告刑固即為應執行之刑,然於被告犯數罪時,各罪之宣告刑非即為應執行之刑,其「應執行之刑」應係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應合併執行之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自明,是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自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其宣告固需有其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並非附隨於罪刑而為必然之結果,無庸於宣告刑中之一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強制工作,僅於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後諭知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第9、10號提案結論參照)。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然既經本院就其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則自得依上開條例,於定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時,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但書、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