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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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侵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敏亮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5日上午8時30分左右,在彰化火車站遇見正在候車之A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藉故與A女搭訕,再陪同A女搭車至臺中火車站,並在臺中火車站向前來搭載A女返家之A女母親表示其無女兒,很喜歡A女,想認A女為乾女兒,幫忙照顧栽培A女等語,因而取得A女之行動電話門號。翌日(26日)下午, 王敏光 即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X同學(A女)好!萍水相逢,與吾兒同系畢業。甚感親切。允令堂,助栽培。 阿伯 於明天中午來學校帶兩罐九百公克比利時原裝進口之賀比羊奶粉。月零用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將來會賺錢可以回饋阿伯。請勿掛心。...」之簡訊至A女之行動電話,經A女以簡訊回覆「王伯伯好!看到您的訊息內心澎湃不已,久久不知該如何回應。我真的好感謝您對我的心意,我也好榮幸能跟您結這份善緣,只是這份恩情真的好重阿,叫我不知該如何收下....明天上午我有課,為避免遲下課讓您等,您十二點半左右到會比較好喔,我在校門口等您」等字句,乙○○再以簡訊發送「為A女和阿伯之父女情緣。阿伯於十二點半左右到學校門口。還帶來中餐:彰化美食:米糕,嫩大陸妹菜,鮮蚵仔湯,一塊豬腳較無肉的中塊。(莖和瘦肉而已)或許可以同用中餐好嗎?明天見了」等內容至A女之行動電話,A女再以簡訊回覆「伯伯您真是太客氣了,我都還沒能為您做些什麼,就接受這麼多您對我的心意,我真的由衷感到很幸福!我們明天見,您路途小心」等字句表示感謝,並同意於翌日即102年5月27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在其就讀之學校門口見面。迨兩人於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學校門口見面後,乙○○即以機車搭載A女一起至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陶板屋餐廳」用餐,用餐期間,乙○○除詢問A女家庭、就學與住宿狀況,及向A女表示其可代為償還助學貸款外,並一度以雙手握住A女之手掌,激動的向A女詢問兩人間是何關係?A女雖感覺錯愕,但因伊以為乙○○問話之意思,僅是想知道伊是否已同意以乾女兒之身分與其相處,乃任由乙○○握住手掌,隨後乙○○並將其攜帶前來之2罐羊奶粉、內有1萬元之紅包交予A女,表示係對「女兒」之照顧。迄同日下午2時40分左右用餐完畢並完成結帳後,準備離開陶板屋餐廳時,乙○○竟因無法克制自己之慾望,而萌生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向A女佯稱剛才其去上廁所時,因不會使用水龍頭致未洗手,請A女陪同其一起去廁所洗手檯,幫其開啟水龍頭等語。由於該餐廳洗手檯設計因素,A女先前亦曾一時未能發現水龍頭開啟方式,乃不疑有他,陪同乙○○前往該餐廳廁所洗手檯處,幫忙開啟水龍頭供乙○○洗手,斯時洗手檯處尚有另一客人在場,乙○○洗完手後,便持續以擦手紙擦手相當時間,待至原在場之另一客人離開後,乙○○即向A女表示「可不可以讓我抱一下」等語,A女聽聞後,一時驚愕、未及回答,乙○○即自A女之正面,以雙手自A女雙手外側強力環抱A女身體,並將A女身體往內壓貼至其身體,A女驚覺乙○○動作有異,隨即向乙○○反覆表示「伯伯,我不想要這樣子」等語,雙手臂並往外頂,欲掙脫乙○○之環抱,此時乙○○已可明確知悉A女對其表示拒絕之意思,然其並未停手,仍繼續以雙手強力環抱A女,壓制A女身體、手臂之掙扎、反抗,並強行親吻A女左、右臉頰數下,再接續以雙手手掌強行撫摸、壓掐A女之左、右臀部,使A女身體更貼向其下體,同時重覆喃喃自語「我的女兒、我的女兒」等語,之後乙○○又強行親吻A女一下才放開A女,而以此等強制力手段,對A女為上揭刺激、滿足其\\個人性慾之猥褻行為得逞。乙○○放開A女後,即眼睛泛淚的向A女表示「對不起,我情不自禁」等語,之後即以機車搭載仍處於驚嚇、困惑之情緒中,不知所措之A女返回學校。迄同日下午17時16分、27分左右,乙○○再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2次發送內容分別為「A女!剛剛也對妳說過:真情不自禁。我著迷了。請問今晚可再會面嗎?一解相思。乙○○上」、「A女!感情線太豐沛。害相思。錢好說,請幫我主意!乙○○上」之簡訊至A女之行動電話,因A女均未回覆,乙○○隨即於同日17時34分左右,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A女之行動電話,因又遭A女拒絕接聽,乙○○乃再於同日下午17時40分左右,以同上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A女!那我們不做父女了。只有付出卻得不到妳的情。現請約個時間。我同在學校門口等。拿回二件物品。乙○○上」之簡訊至A女之行動電話。A女見狀,即尋求學校值勤教官何青雲之協助,並在何青雲陪同下,至學校警衛室與乙○○見面,退還上開羊奶粉2罐、內有1萬元現金之紅包1個,乙○○則當場刪除行動電話內A女之聯絡電話與照片。嗣因A女不甘受辱,乃於尋得其母親與父親之諒解與支持後,於102年6月13日報警請求偵辦。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姓名,僅記載代號,並不記載其年籍資料,亦不揭露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100年度臺上字第4129、3790、3677、8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84、520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上開與A女認識之過程,亦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以上揭門號發送上揭簡訊予A女、於上開時間,帶同A女至陶板屋餐廳用餐,用餐後曾與A女一同至該餐廳廁所洗手檯處、以及A女於上揭時、地,在值勤教官何青雲陪同下退還羊奶粉及紅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其全因A女右手肘傷疤累累,發揮憐憫之同情心,感覺心上不安,在飲食中有所討論,A女堅持不要花錢買蚊帳,其仍情不自禁跑去買蚊帳,約A女出來拿,其原本前一日約定買中餐來學校共用午餐,但當天彰化市大停水,小吃店均休息,不得已才訂陶板屋餐廳。飯後在洗手檯處洗手遇到冷水畏寒、頭疼,感覺身體不適,地又濕滑,差點跌倒,一時危急請A女幫忙扶一下,才伸手扶住A女之肩膀,其左臉頰亦因此不小心碰觸到A女臉頰一下,其沒有強行親吻A女兩側臉頰,並雙手手掌壓掐A女臀部,只有A女幫其開水龍頭時,其左臀有跟A女右臀碰撞到,也沒有環抱A女。A女提告時說有1名男服務生在場有看到,難道她不會出聲嗎?且其當場隨即向A女道歉,A女並無異議,並和被告共乘1台100CC小機車返回學校,足見並無強行猥褻之事。至於事後所發簡訊,「感情線豐沛」是指其富有同情心;「情不自禁」是說其看到A女手遭蚊蟲叮咬,情不自禁去買蚊帳之事;「害相思」是說其放心不下A女遭蚊蟲叮咬之事;「錢好說」是說買蚊帳與鐵架的錢才1千多元,不用介意之意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9、24至
26、48頁;原審卷第63頁背面至第68頁),而就上揭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之過程,雖僅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此一直接證據,且被告又以上詞置辯,然細核證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伊於案發後所書寫之案發過程紀錄,A女各次有關被害過程之陳述,不但主要過程相當一致,連細節之描述亦甚詳細且相符,未見矛盾、前後反覆不一之情形。則以A女於案發時已26歲,就讀研究所之認知、理解與記憶能力,伊能於案發後迄原審審理之半年期間內,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接受詢問、詰問時,始終為一致相符、未見矛盾之被害過程證述,若非伊所故意設計虛構之「故事情節」,則僅能認定是伊親身所經歷,且令伊印象深刻、難以忘記之事實。再者,本院基於下列事由,認證人A女證述之被害過程,並非伊虛構之「故事情節」,而是陳述伊親身經歷、難以忘記之事實:
⑴被告就證人A女證述與被告認識至最後返還羊奶粉、紅包予
被告之全部過程均不否認,僅爭執有關其在陶板屋廁所洗手檯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部分,則就被告不爭執A女證述其他案情經過之部分,已可確定為真實,並未發現證人A女有何杜撰事件發展過程、虛偽證述之情形。
⑵被告於102年5月26日發送內容「X同學(A女)好!萍水相逢
,與吾兒同系畢業。甚感親切。允令堂,助栽培。阿伯於明天中午來學校帶兩罐九百公克比利時原裝進口之賀比羊奶粉。月零用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將來會賺錢可以回饋阿伯。請勿掛心。...」之簡訊至A女之行動電話,經A女以簡訊回覆「王伯伯好!看到您的訊息內心澎湃不已,久久不知該如何回應。我真的好感謝您對我的心意,我也好榮幸能跟您結這份善緣,只是這份恩情真的好重阿,叫我不知該如何收下....明天上午我有課,為避免遲下課讓您等,您十二點半左右到會比較好喔,我在校門口等您」等字句,被告再以簡訊發送「為A女和阿伯之父女情緣。阿伯於十二點半左右到學校門口。還帶來中餐:彰化美食:米糕,嫩大陸妹菜,鮮蚵仔湯,一塊豬腳較無肉的中塊。(莖和瘦肉而已)或許可以同用中餐好嗎?明天見了」等內容至A女之行動電話,A女再以簡訊回覆「伯伯您真是太客氣了,我都還沒能為您做些什麼,就接受這麼多您對我的心意,我真的由衷感到很幸福!我們明天見,您路途小心」等字句表示感謝(見偵卷第13至16頁簡訊內容照片),嗣A女果於102年5月27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依約與被告在學校門口見面,並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至陶板屋餐廳用餐。依此等事實可知,迄被告帶同A女至陶板屋用餐時,A女對被告之態度,是充滿著感激與感動,A女對於被告之簡訊聯絡,也都快速地回覆。然於102年5月27日用完午餐後,A女對於被告於該日下午17時16分、27分左右,,先後2次發送內容分別為「A女!剛剛也對妳說過:真情不自禁。我著迷了。請問今晚可再會面嗎?一解相思。乙○○上」、「A女!感情線太豐沛。害相思。錢好說,請幫我主意!乙○○上」之簡訊均未回覆,甚至被告於同日17時34分左右,撥打電話給A女,亦遭A女拒絕接聽,此除經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外,並有該等簡訊內容照片及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記錄(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7頁背面,其中「發話」的通話時間呈現「0秒」)可佐。衡情若非於中午用餐時發生令A女無法忍受之事情,以被告確實已於中午用餐時,交付羊奶粉及內有被告所謂「月零用金」1萬元現金之紅包予A女,且可預期未來每月都有1萬元零用金之情況下,A女對於被告之態度,當不至於短短幾小時內,從充滿感動、感激,變得如此消極、逃避。則被告於當日用餐時,曾對A女做出令A女無法忍受,甚至造成A女心理恐懼之事,以致A女不願意再與被告聯絡互動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又核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所發送「A女!剛剛也對妳說過:
真情不自禁。我著迷了。請問今晚可再會面嗎?一解相思。乙○○上」、「A女!感情線太豐沛。害相思。錢好說,請幫我主意!乙○○上」之簡訊內容,不但其中第1則內容,適可佐證證人A女證稱被告於對其強制猥褻後,曾向伊表示「對不起,我情不自禁」等語屬實,且綜觀該2則簡訊內容,更可發現簡訊之文字意涵,充滿著發送簡訊者(即被告)對收受簡訊者(即A女)的情慾與性慾望,簡訊中甚至可見被告願意以「錢」換取「情慾滿足」之提議,顯非一般長輩對晚輩關懷性之言語。再觀被告僅因A女不回覆上開簡訊,復拒絕接聽電話後,即發送「A女!那我們不做父女了。只有付出卻得不到妳的情。現請約個時間。我同在學校門口等。拿回二件物品。乙○○上」之簡訊內容,以「只有付出卻『得不到妳的情』」為由,索討先前贈與A女之羊奶粉與紅包,益徵被告發送上揭充滿情慾意涵之簡訊予A女,確實是出於被告對A女之男女情慾所為。而從被告於與A女午餐後不久,即發送上揭充滿情慾意涵之簡訊予A女乙節觀之,被告於當天與A女午餐時,因難耐對A女之情慾,乃強行環抱A女並對A女為上揭猥褻行為,即具有高度可能性,且與被告後續行為具有連貫之合理性。證人A女有關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述,顯非無據。
⑷況除上揭客觀證據已可相當程度補強證人A女證述之真實性
外,依㈠A女僅因被告在彰化火車站對伊搭訕閒聊,即同意被告陪同伊搭車至臺中火車站;在臺中火車站,A女與其母親又僅因被告表示無女兒係其最大遺憾,想認A女為乾女兒,A女即提供手機門號予被告,供其聯絡使用,又讓被告以手機拍A女照片存檔;之後於認識第3天(即本案發生日),即單獨與被告外出用餐;㈡A女於案發後當日下午,因對被告在餐廳之行為感到困惑,不知如何解決,即於到郵局辦事時,向郵局的某叔叔提及該事(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A女之證述),未曾顧慮將這樣的事對陌生人提及是否恰當、安全;㈢A女於原審作證時,回答問題均直接、明確,對於與被告認識之過程、與被告用餐時之互動、遭被告環抱強制猥褻之過程描述,除陳述具體經過外,亦就自己當時之心情感受,包括一開始對被告善意之感恩、對被告用餐時表現出之激動情緒感到關心與困惑、遭被告強行環抱時之驚愕、困惑與茫然,均有細膩的表述,未見有迴避或誇大渲染被告惡行之情形等情可知,A女雖已26歲,並就讀研究所,但個性單純率真,易於相信別人;且雖伊已對被告提起本案告訴,但對有關被告行為之陳述,仍以客觀性言語陳述,並無故意醜化被告、誇大被告惡行之情事,實難認A女有何要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可能性與必要性。
⑸綜上,本院認證人A女就有關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述,既有
上開間接證據可資補強其可信性,又無證據顯示證人A女有何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必要及可能,自應認證人A女此部分之證述為其親身經歷,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乙○○雖辯稱:簡訊內容之「感情線豐沛」是指其富有同情心;「情不自禁」是說其看到A女手遭蚊蟲叮咬,情不自禁去買蚊帳之事;「害相思」是說其放心不下A女遭蚊蟲叮咬之事;「錢好說」是說買蚊帳與鐵架的錢才1千多元,不用介意之意云云,然其所稱上開文字所要表達之意思,顯然不符合該等文字之通常含意,亦與一般人使用該等文字所欲表達之意思大相逕庭,倘被告意在詢問A女是否願意接受其提供蚊帳以防蚊蟲叮咬一事,大可直接、明確詢問,何須又說其「感情線豐沛」、「情不自禁」、「我著迷了」、「害相思」,又隱喻的提及「今晚可再會面嗎?一解相思」、「錢好說,請幫我主意」等讓一般人均無法連結上「其可提供蚊帳以防蚊」之意的用語。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雖又辯稱:A女於警詢已證稱其沒有使用暴力等語,顯見其並未對A女為強制手段;另A女於用餐後經過17天始提告,顯不合邏輯;又若被告確實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離開餐廳時,A女為何仍願意搭乘其騎乘之機車返回學校,且手還環抱被告腰部云云。惟審酌:
⑴證人A女自警詢、偵查迄原審審理中,均一再證稱遭被告強
力環抱身體,伊雖一再試圖推開、頂開被告,並對被告表示伊不要這樣等語,但被告均持續抱住伊身體,強吻臉頰、壓掐伊臀部,並使伊身體貼靠向被告下體,時間約2分鐘或1分多鐘等語(見偵卷第8、48頁;原審卷第65頁、第66頁背面、第67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確實無視A女之拒絕及反抗,持續以強制力壓制A女之掙扎與反抗,對A女為強吻臉頰、壓掐臀部,並使A女身體貼靠向其下體之行為。至於證人A女於警詢中雖證稱「他【按:被告】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但伊仍明確表示「但是已違反我的意願」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且證人A女於原審作證時已證稱:伊所謂被告未使用暴力脅迫,是指被告沒有對伊使用武器或毆打,或是恐嚇說如果不服從就要對伊怎樣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從而,自不能僅因證人A女認為被告未對伊毆打、或威脅若伊不從,將對伊為不利行為,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未對伊使用暴力、脅迫等語,即忽視被告上揭強力環抱A女,壓制A女反抗掙扎動作之行為,實已達法律上所謂「實施強制手段行為」之程度。是被告辯稱其未對A女為強制手段云云,洵屬無據。
⑵另就為何於事隔17天後始報警一事,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事發過後,我是先告訴我的家人,先告訴我的姐姐,我姐姐就叫我不要告訴父母,因為她覺得媽媽會被爸爸罵,但是後來我回想整個過程,就是被告根本就是預謀,我就覺得很生氣,有了要報案的念頭,因為我想說雖然我是成年人,但是法院的傳票還是有可能寄送到我家,所以我就告訴我母親這件事情,我母親覺得很自責,也很害怕被我父親罵,一開始我跟我母親說我要去報警,我母親說好,但是隔天我母親就跟我講說可不可以不要去報警,因為她怕我父親知道,怕我父親會生氣,後來我就想說我自己也要負責任,我就跟我母親說好,我再自己跟我父親講【證人A女哭泣】,所以我就找了比較有空的週末回家,跟我父親講這件事情,我父親確實有點生氣,我也跟我父親說我想要去報警,我父親就說不是應該當天就應該去報警,為何拖到現在,有了家人的支持,所以我才去報警。」、「父母比較不會教我這類的事情,父母學歷比較低,個性比較含蓄、保守,住在鄉下比較不會提這方面的事情,所以我一開始才會擔心這件事被父親知道,父親會生氣,因為父親在家裡權力比較大。考量我父親會生氣,還有我怕我母親被父親責難,還有我母親覺得法院傳票寄到家裡,鄰居會知道,會丟臉,因為鄉下鄰居都很緊密,一有動靜,鄰居都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第67頁背面)。則以告訴人A女之個性單純率真,已如上述,而伊母親僅因被告片面之言,即同意A女提供電話予被告,可見伊亦為單純樸實之人,突然遇到本案事件,一時不知所措,瞻前顧後,猶豫不決,合於情理。且A女家人住在臺中市后里區,確屬鄉下地區,以鄉下人與人間緊密之互動關係與情誼,法院文書確實極易引起鄰里間之關心與耳語,進而造成A女家人之困擾等情,認證人A女上開有關報案前之諸多考量、與家人商量討論過程之證述,與常情尚無違背,應可採信。況且,就告訴乃論之罪,法律尚賦予告訴人有6個月之告訴猶豫期間,則就本件非告訴乃論之罪,只要在追訴期間內(本罪法定追訴期間為20年),縱使A女於案發後過數年才提出告訴,亦非法所不許,是以被告以告訴人A女於用餐後17日始報案,不合常情為由,而指摘證人A女證述之可信性,亦不足採。
⑶又就案發後A女為何仍願意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離開,由被
告搭載返回學校乙節,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既然如此,為何妳還願意讓被告騎機車載妳離開?)我當下在驚嚇跟困惑的情緒狀態下,所以我就讓被告載,我現在想起來覺得我很笨。...我當下在驚嚇跟困惑的狀態,就傻傻跟被告回去,坐機車時手放在被告腰部,是被告說手要放在他的腰部,還把我的手抓過去放在被告的腰部,說要放好,半路我還刻意把手滑掉,被告又伸手把我的手拉過去放在他的腰部,後來我還是有把手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背面)。參酌告訴人A女於突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際,即因一時驚愕、困惑,不知所措,而未即時呼叫尋求幫助;案發後又因不知如何處理、猶豫不決,經過17天始因父親之支持而報案等情,堪認告訴人A女 於甫 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因心理受到驚嚇,不知如何因應,而在被告要求及帶領下,茫然的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返回學校,與常情無違,證人A女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以A女於案發後仍搭乘其之機車返回學校為由,辯稱未發生證人A女所述之強制猥褻犯行云云,亦無足採。
(四)至證人即陶板屋餐廳之員工 賴彥璋 於雖警詢中證稱:其係陶板屋餐廳之服務生,被告與A女曾一起至陶板屋餐廳消費,其於102年5月27日下午2時40分左右,沒有看到被告在該餐廳廁所洗手檯處強抱A女、親吻臉頰及掐A女屁股之情形,也不知有該事件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但其復證稱:他們來消費的確實時間,以及是幾點離開的,其都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則本院審酌:陶板屋餐廳為知名連鎖餐廳,用餐時間顧客眾多,現場服務人員亦多,縱使證人
A女於警詢證稱當時有1位男性服務人員看到,該人究竟是否即為證人賴彥璋,即非可確定。且案發當時A女雖遭被告強行環抱、猥褻,但並未大聲呼叫,而被告為年已65歲之老人,A女則為26歲之成年人,兩人年紀相差近40歲,狀似父女,被告在洗手檯處抱住A女,除非外人仔細觀察被告之動作,否則外觀上實難認有何特別突兀、令人難以忘記之處,是縱使案發當時確實有餐廳工作人員(不論是否為證人賴彥璋)經過洗手檯外走道處,看到被告環抱A女之情形,能否察覺被告係在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並因而形成明確記憶,仍非無疑。況且,縱使證人賴彥璋即為當日行經走道目睹被告環抱A女之人,其接受警詢之日期為102年7月24日,距離案發日已近2個月,其對該未顯現特殊異狀之事情,是否仍有記憶,亦有可疑。又依卷附本案發生地之餐廳現場照片,該餐廳面積非小,內部裝潢典雅,並以木條格柵、牆面隔○○○區○○道、化妝室(即廁所及洗手檯區),視野並非寬闊無障礙,則以現場之裝潢狀況,證人賴彥璋未能目睹被告對
A女為本案之強制猥褻行為,本屬正常。更何況依證人賴彥璋上開證述,其顯然並非一直在被告與A女旁服務,自不能期待其對被告與A女當天發生之事均知悉甚詳等情,認縱使證人賴彥璋證稱其未看到被告有對A女為環抱、親吻、掐臀之動作,亦無法逕以推認該事實不存在,並據以認定證人A女證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言為虛偽不實,自無從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此外,本件復經證人何青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簡訊翻拍照片6張、現場查證照片5張、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名稱:乙○○》102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10日之雙向通聯記錄1份附卷可稽(分別見偵卷第12甲23頁、原審卷第6至16頁),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被告於上揭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號、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無視A女之拒絕、掙扎與反抗,強行環抱A女,強吻A女兩側臉頰,並以雙手手掌強行撫摸、壓掐A女之左、右臀部,使A女身體更貼近其下體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於猥褻之行為,且已達到強制猥褻之程度。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先後強行擁抱、親吻A女、壓掐A女臀部,使A女身體更貼近伊下體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乙○○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以65歲之年齡,竟利用A女尚屬年輕、仍在就讀研究所而未經世事、且個性單純率真,先佯以長輩對晚輩關懷之姿,取得A女之信任與感激,隨後即透過邀請A女共同進餐之機會,對A女為本案強制猥褻之犯行,事後更發送簡訊予A女,露骨的表現其對A女的情慾,即願意以金錢換取情慾滿足之不良意圖,不但嚴重侵害A女身體權與性自主權,更對A女單純率真、相信人性本善之人格特質造成心理傷害;又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酌被告為彰化商職肄業,目前為銀行退休人員,之前甫有田地出售,經濟狀況佳,甫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等智識、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被告犯罪情節及造成之危害,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2年11月25日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意旨給付損害賠償金15萬1千元予A女,此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及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匯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A女,尚有悔意,則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觀察緩刑期內,行為人是否已自我約制而洗心革面,尤其對於因生理或心理最需加以輔導之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加以管束。而同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為「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則依被告所犯之罪既予以宣告緩刑,依法應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導正其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至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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