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俊勳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稻穀為業,並靠行於富寶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6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臺南市○○區○○○縣道○○○里0號之2之路口旁空地由西北向東南倒車,欲駕車進入車道內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後車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操作前揭車輛倒車,適有 莊綵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178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安定里3號之2前,突見上開營業大貨車倒車,因避煞不及,而撞擊該貨車左後護欄,造成莊綵瀠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鎖骨朗下動脈及靜脈撕裂傷、右側鎖骨開放性骨折、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顏面骨骨折、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併右手無力、休克、右手肘脫臼、頸椎半脫位、右側頸動脈海綿竇廔管損傷及手臂機能達嚴重損傷或毀敗程度之狀態等重傷害。吳俊勳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綵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被告吳俊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違反告知義務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足參)。查:
1.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市車鑑會)101年12月20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詳本院卷第27頁-28頁)、臺南市政府102年7月30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市車覆鑑會)之鑑定意見函文(詳本院卷第132頁)各1份,乃本院因個案之需要,先後囑託臺南市車鑑會及臺南市車覆鑑會鑑定,臺南市車鑑會及臺南市政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1項規定,提出之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2.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者,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具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經綜合判斷,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36幀,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之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大貨車在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或派人在後車指引,致與告訴人莊綵瀠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而有過失傷害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倒車時速度非常緩慢,如告訴人隨時保持可煞停或閃避之狀況,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騎乘機車車速超過速限規定應與有過失,且告訴人於車禍後所受之傷勢,於經過相當之時應可復原,不應造成重傷害之程度云云。經查: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後車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既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開規定則為其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足據(見警卷第1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上情而貿然倒車,此除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外,亦據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3頁、第22頁至第39頁),從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指稱被害人有超速而與有過失情事乙節,原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14頁)記載事故現場速限為60公里/時,經本院委請原承辦員警 郭中庸 重回現場實際勘查結果實際速限應為50公里/時,此有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相片4張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7頁),是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就此部分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而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其事故當時車速約為50至60公里/時,或雖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然騎乘機車者為注意前方或兩側之來車,難以時時兼顧自己之實際車速,約略表示乃屬通常之情,參以卷附被害人之機車相片,該機車車速表為傳統而非數字顯示之儀表板,要求被害人在事故發生時實際正確描述車速誠屬難事,然縱依被害人所指稱之車速有些微超過速限,然於吾人行車經驗中,此超過部分與速限之速度實難以加以區分,亦非因此些微超速則必然發生交通事故,而令被害人應負過失之責。況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被告在該空地倒車旁後方有一座三層樓高之民宅,被害人直行路線之視野幾乎為該民宅所遮蔽,倘其依所述之車速前進及當時夜間之照明狀況,實難在短距離行進中得隨時預見路旁突然冒出之被告倒車狀況,是被害人就上開車禍事故,為其無法防範及避免,其就此應無過失應堪認定,此經本院送請臺南市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倒車未注意後方機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再經臺南市車覆鑑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照臺南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正為「一、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倒車未注意後方機車,為肇事原因。二、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本案限速50公里,超速行駛有違規定)」均同此見解,此有臺南市車鑑會)101年12月20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詳本院卷第27頁-28頁)、臺南市政府102年7月
30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臺南市車覆鑑會之鑑定意見函文(詳本院卷第132頁)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不足採。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甚明。查被害人莊綵瀠因本件交通事故後接受神經移植手術治療,迄101年9月24日拆線後呈右上肢為完全殘廢狀態,然若其歷經2年之復健治療,至少可能恢復達右肘彎曲M3(正常人為M5)、右間抬舉約20至50度(正常人約180度)、右肘伸展M2-M3(正常人為M5)、右腕彎曲M2-M3或完全沒有功能、右手彎曲M2-M3或完全沒有功能,若以醫學上評估上揭復原情形,仍應符合一肢機能嚴重損傷或毀敗之程度,此分別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01年5月28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532號函(詳臺南地檢署101年度核交字第3104號卷第6頁及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害人莊綵瀠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傷害,核屬重傷害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疏於注意上情而貿然倒車,致與被害人騎乘
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重傷害,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害人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不論有無過失,均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從事營業大貨車司機,以載運稻穀為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經核屬於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莊綵瀠受傷致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善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詳警卷第10頁),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近二十年未曾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莊綵瀠受有上開重傷害,並斟酌被告過失情節、犯後坦承過失之態度尚佳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且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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