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利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利榮與 黃裕仁 均係址設彰化縣○○鄉○○村○○街○○○○號協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呈公司)之員工,兩人於民國101年4月9日,經協呈公司總經理 黃銀泉 分配為協呈公司工廠一樓工作場所之同組工作人員,由李利榮負責在工作台前方持鐵管勾取橡膠原料,黃裕仁則在工作台後方負責推送、撿拾橡膠原料,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黃裕仁原負責之工作,改由 許杰虎 接替。惟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黃裕仁於交接工作予許杰虎後,自協呈公司工廠1樓廁所走出欲上樓梯至2樓,行經李利榮工作台處,適該工作台之橡膠原料卡住,無法正常輸送,李利榮出聲要求黃裕仁協助推送,然因工作台機器聲音吵雜,黃裕仁未聽清楚而未回應,李利榮因而心生不滿,其可預見若持該勾取橡膠原料之鐵管(長度
1.42公尺、重量1.955公斤)由下往上用力揮向黃裕仁之方向,若黃裕仁恰好轉身,將使在旁之黃裕仁臉部受傷,竟因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率而將前開鐵管之握柄處端由下往上用力揮向黃裕仁之方向,適黃裕仁轉身,前開鐵管之握柄處端遂直接刺向黃裕仁之右眼下方,致黃裕仁雙膝跪地、額頭正向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額頭多處挫傷、右下眼眶骨及上頷骨粉碎性骨折併下眼眶骨神經麻痺、外傷性視神經損傷、雙肩挫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治療後,其左、右眼雖均有視野縮小及感光度變差之情形,然雙眼視力恢復情況良好,神經傳導已恢復正常,目前左、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分別為0.7、0.6,以視能而言,均尚未致毀敗或嚴重減損其左、右眼視能之程度。
二、案經黃裕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鐵管1支,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卷附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乃以相機及錄影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裕仁、黃銀泉、 許文生 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本案當事人、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本案卷附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達榮牙醫診所出具之告訴人黃裕仁就診相關病歷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而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由專業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或儀器所作成,為書面之鑑定報告性質,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及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及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上開書證及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利榮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前開勾取橡膠原料之鐵管撞擊告訴人黃裕仁臉部之右眼下方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是由下往上要將前開鐵管交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轉身過來才會傷害到告訴人,我是不小心傷害到告訴人,告訴人受傷後僅有蹲在地上,並未向前倒地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要將勾取橡膠原料之鐵管交給告訴人而不慎傷到告訴人,被告僅係過失傷害告訴人,且根據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左、右眼經矯正後視力為0.7、0.6,告訴人回復視力良好,日常生活不會受影響,沒有達到殘障標準,顯然告訴人之右眼並無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均係協呈公司之員工,兩人於101年4月9
日經協呈公司總經理黃銀泉分配為協呈公司工廠1樓工作場所之同組工作人員,由被告負責在工作台前方持鐵管勾取橡膠原料,告訴人則在工作台後方推送、撿拾橡膠原料,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告訴人原負責之工作,改由許杰虎接替。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告訴人自協呈公司工廠1樓廁所走出欲上樓梯至協呈公司2樓,行經被告工作台處,適該工作台之橡膠原料卡住,無法正常輸送,被告出聲要求告訴人協助推送,然因工作台機器聲音吵雜,告訴人未聽清楚而未回應,被告遂將前開鐵管之握柄處端由下往上用力揮向告訴人之方向,適告訴人轉身,即遭被告所持之前開鐵管刺中其臉部之右眼下方,致告訴人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額頭多處挫傷、右下眼眶骨及上頷骨粉碎性骨折併下眼眶骨神經麻痺、外傷性視神經損傷、雙肩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裕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事發經過,及其係遭被告以鐵管之握柄處端刺傷右眼下方致正面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害等情甚詳(見偵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18頁正面、19頁反面);另證人即協呈公司總經理黃銀泉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接替告訴人工作之許杰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4頁反面至155頁正面、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158頁正反面)。而告訴人上揭指證情節,經核與證人 梁智霖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工廠1樓見到告訴人蹲在地上,右眼周遭凹陷有流血,告訴人用衛生紙摀著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頁反面至162頁正面、163頁正面);及證人許文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在案發現場見到告訴人拿著衛生紙摀著臉上傷口,告訴人有表示是遭被告打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正面、23頁正面)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4月17日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7至10、12至14頁),及鐵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14頁至115頁、原審卷二第156頁正面、160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正面),是上揭客觀事實,自堪認定。
㈡告訴人遭被告以扣案鐵管之握柄處端撞擊其右眼下方後,告
訴人因此雙膝跪地、額頭正向撞擊地面,業經告訴人黃裕仁於原審102年9月25日至協呈公司現場模擬時,當場模擬受傷後之倒地情形甚明,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告訴人模擬受傷後倒地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2、92、152頁),經核與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4月17日之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於101年4月9日急診時,有額頭多處挫傷之傷勢情形吻合(見警卷第1頁),堪認告訴人表示因遭被告持鐵管刺傷後,其額頭正向撞擊地面一情,應屬實在。被告辯稱告訴人受傷害後並未倒地,僅蹲在地上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我當時是由下往上,以左手持前開鐵管要交
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轉身過來才會傷害到告訴人,我是不小心傷害到告訴人云云。惟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以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不確定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生而實行為已足。亦即,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想法,即所謂「不確定故意」。經查,扣案之鐵管長1.42公尺,重1.955公斤,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68頁正面),而被告確有將扣案鐵管之握柄處端由下往上用力揮向告訴人方向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告訴人右下眼眶骨及上頷骨均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4月17日診斷書、急診病歷上之告訴人傷勢照片、臉部掃描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8、48頁),足見被告持前開鐵管握柄處端由下往上揮向告訴人方向之力道非輕。復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當時我一時生氣,就用力要將鐵管揮過去交給告訴人來做工作,因為告訴人走過來,鐵管就剛好打到告訴人的臉,當時我距離告訴人約2公尺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則衡以當時被告因氣憤,即用力將前開長度
1.42公尺之鐵管揮向距離被告僅約2公尺之告訴人,被告上開行為顯然極有可能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參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33歲之成年人,對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所詢問題亦均能理解並為陳述,且被告為協呈公司員工,自具有工作經驗,是被告應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就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揮鐵管時,告訴人就站在我附近,我知道這麼大力揮鐵管,可能傷害到別人,我知道鐵管是堅硬器物,打到人會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是被告對於其持扣案之鐵管由下往上用力揮向告訴人方向之動作,可能因其二人無相當安全距離及用力過大而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之危險,應有所認識,然被告卻捨棄將手持之鐵管當面交至告訴人手中之方式,率將該長度1.42公尺、重量1.955公斤之鐵管,由下往上用力揮向告訴人方向,且力道大到足使告訴人眼眶骨及上頷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對於其行為將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可能,當有所預見,而其仍執意為之,則被告自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於告訴人於102年8月21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那天我有聽
到被告說不然給你做,然後就丟鐵管過來、被告是大力丟擲鐵管出去,我有看到被告用手舉起鐵管,高度約在頭部位置往前平射出去,朝我的臉飛過來,且被告拿鐵管刺傷我之後,馬上又拿塑膠管要打我,當時在場的梁智霖就把被告手中的塑膠管搶下來,之後被告就繼續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反面、18頁反面至19頁正面、20頁正面),而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傷害其身體。惟查:
⒈經原審法官於102年9月25日至協呈公司案發現場,命告訴人
模擬案發時其行走路線、遭鐵管射擊及受傷後倒地之情形,告訴人則改稱:遭鐵管射擊時,我沒有看到被告當時所站立之位置,我沒有看到被告是如何射我,也不知道鐵管是如何射過來,我不知道被告是以何動作射鐵管等語,此有原審102年9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2頁)。是以告訴人關於遭刺傷時,是否有親眼目睹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刺過來,前後所述迥異,已難令本院相信其此部分證述為可採。復參以扣案之鐵管重達1.955公斤,其中一端為勾取橡膠原料之向內彎之尖柄,比另一端握柄處為重,此有扣案鐵管之照片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倘被告手持鐵管向內彎之尖柄處端,以鐵管握柄處端向外平射出去,則會因鐵管向內彎之尖柄處端之重量較握柄處端為重,該鐵管之重心即會往該向內彎之尖柄處端向下傾斜,無法於射出後維持平射時之高度,是該鐵管握柄處端自無法撞擊告訴人之臉部位置,亦無可能有足夠之力道刺傷告訴人之右眼下方,並造成告訴人右下眼眶骨及上頷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再經原審及檢察官於案發現場,以告訴人上揭指稱被告將扣案之鐵管以平射射出之方式模擬,確認扣案鐵管一端輕、一端重,確實會朝鐵管向內彎之尖柄處端傾斜,導致該鐵管握柄處端無法維持平射時之高度,此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6張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4至119頁),是告訴人之前所稱有見到被告用手舉起鐵管約在頭部位置,朝告訴人的臉平射過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⒉又證人梁智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打到告訴人當下
我並未在場,我是要回協呈公司工廠2樓時,見到告訴人蹲在地上,其右眼周遭凹陷流血受傷,告訴人並用衛生紙摀著臉,當時被告在距離告訴人約7、8公尺處繼續工作,被告並沒有走過來,我沒有搶下被告的塑膠管,我並沒有見到被告有追打告訴人的動作,也沒有見到塑膠管或水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頁反面至163頁反面),顯然與告訴人上揭證述其遭被告持鐵管刺傷之後,證人梁智霖有自被告手中搶下欲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塑膠管一節不符。衡以證人梁智霖與被告、告訴人均僅為同事關係,與其2人均無怨隙,亦無親屬情誼,乃居於客觀之第三人身分而陳述其親身所見所聞,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反於告訴人之指述情節,而為有利被告證詞之理。再參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均未曾證述被告持鐵管刺傷告訴人後,有何另持塑膠管欲毆打告訴人之情事,是本院認證人梁智霖之上揭證述內容較告訴人此部分指述為可採。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持鐵管刺傷後,被告復持塑膠管欲毆打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
⒊綜上,本院審酌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係以何種方式將鐵
管刺向告訴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繼續毆打告訴人之意圖或行為,而依被告所述其係將前開鐵管之握柄處端由下往上用力揮向告訴人之方向,適因告訴人轉身,前開鐵管之握柄處端遂直接刺中告訴人右眼下方等情,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吻合,亦合乎情理。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因為黃裕仁工作態度不好,我認為他都不太想做,所以對他不高興,才會做出這個行為,我沒有要殺死他的意思等語(偵卷第155頁反面),故認為被告係因一時氣憤,即率爾將扣案鐵管之握柄處端由下往上用力揮向告訴人之方向,被告尚非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確定故意),惟被告已預見其上揭行為將有可能致告訴人受傷,猶執意為之,被告當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告訴人關於被告行為之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是以告訴人指述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而傷害其身體之情節雖難遽採,然其對於被告係持鐵管傷害其身體之指證,既與上揭客觀事證及被告之供述相符,仍屬可信,併予敘明。
⒋至於上訴意旨另以:分析被告案發時與被害人所站位置,可
以確認被告當時應係將手持鐵管對準被害人之頭部揮擊,並審酌被告所持之鐵管長度1.42公尺、重量為1.955公斤,且該鐵管之質地較人體之皮肉、骨骼均堅硬許多,以此器械向人揮擊,顯然極有可能造成身體之傷害。再者,該鐵管係用以翻攪高溫之橡膠原料,需持手套方能操作,以免遭受高溫燙傷,此有證人即被告之同事許杰虎、梁智霖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又證人梁智霖證稱,沒有看過被害人與被告互換工作,因為前面的工作比後面複雜等語,由此可知,被害人並無能力接手被告位於前方勾取橡膠之工作。又被害人當時已經交班,手上並未戴有手套,即便被害人願意接過鐵管從事自己不熟悉之工作,被告本應等候被害人穿戴手套後方能交付,但被告卻直接將高溫之鐵管擲向被害人,以被告之客觀行為判斷,其所辯稱係要將鐵管交付被害人云云,顯屬虛妄。此外,勘驗該鐵管之前端可知,鐵管前端著力處面積不大,被告當下欲發洩心中不滿,持此鐵管實可選擇目標較大之被害人軀幹攻擊,否則將有可能無法命中被害人,但被告竟能將該鐵管準確命中被害人頭部,顯見被告主觀上係有攻擊被害人之明確故意,原審認為被告係以不確定故意為此犯行,實有違誤等語。惟查:告訴人黃裕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在協呈公司擔任橡膠製造員工,李利榮也是公司員工,他工作還不到1年,我工作快17年了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擔任橡膠作業員之工作經驗遠比被告來得多,則檢察官質疑被害人並無能力接手被告位在前方勾取橡膠之工作,顯有誤解。再查,檢察官雖質疑被告本應等候被害人穿戴手套後方能交付鐵管,但被告卻直接將高溫之鐵管擲向被害人,以被告之客觀行為判斷,其所辯係要將鐵管交付被害人云云,顯屬虛妄一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我當時因為黃裕仁工作態度不好,我認為他都不太想做,所以對他不高興,才會做出這個行為等語(偵卷第155頁背面),故被告確係基於一時氣憤,即未待告訴人穿戴手套後即交付鐵管,惟此僅可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並不違背其本意,然其是否有直接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則尚待斟酌。而查,被告係欲將上開鐵管之握柄處端交給告訴人,此已說明如前,而鐵管之另一端則係向內彎之尖柄處,且被告當時持以勾取橡膠原料,則該尖柄處應係處於高溫狀態,則若被告有直接故意傷害告訴人,其自應係持該向內彎之尖柄處戮刺告訴人始會造成較大之傷害,惟其卻捨此不為,從此處亦可見被告應無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又告訴人之傷勢雖多集中在頭部,惟此乃因被告係將前開鐵管之握柄處端由下往上用力揮向告訴人黃裕仁,適告訴人黃裕仁轉身,前開鐵管之握柄處端始直接刺中黃裕仁右眼下方,並導致告訴人黃裕仁雙膝跪地、額頭正向撞擊地面所致,亦即被告並非直接刺向告訴人頭部,而係由下往上揮向告訴人,且係因告訴人剛好轉身始會如此,難認被告係有直接故意造成告訴人受傷。
㈤又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右眼受有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5,已達嚴重減損1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影響,仍非重傷。而減損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遭被告以扣案之鐵管刺中右眼下方後,造成其右下眼眶骨及上頷骨粉碎性骨折併下眼眶骨神經麻痺,且有外傷性視神經損傷情形,於101年4月9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於101年4月28日出院,現門診追蹤治療,當時最佳矯正視力左、右眼均為0.5,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1年4月17日、101年8月24日、101年11月16日所出具之診斷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60頁、原審卷一第63頁)。嗣經原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2年7月2日對告訴人進行視能受損情形鑑定,而該院鑑定結果略以:
⒈告訴人右眼視野檢查確有異常,包含視野縮小及感光度變
差,有可能係因顏部受創之結果;左眼雖未直接受到傷害,但同樣也有視野縮小及感光度變差之現象。其左、右眼之視覺誘發電位顯示雙眼神經傳導已恢復正常,但視野有縮小及感光度變差的現象,仍需長期追蹤。
⒉告訴人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6、左眼最佳矯正視力
為0.7;而所謂矯正視力的定義為驗光後所測得之度數給予患者配戴後,所測得之視力。
⒊告訴人之視力恢復良好,日常生活理應不受影響,還未達殘障標準。
⒋告訴人之右眼視能受損部分,仍需觀察追蹤,不過其右眼
視力已比受傷時的視力進步,仍有進步的空間;另其左眼非直接傷害眼,其視力恢復應有進步的空間,仍需長期觀察及追蹤。
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7月2日一O二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22日一O二彰基院字第000000000號函暨102年7月19日鑑定報告書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76、179、180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我的眼睛傷勢已有改善,視神經已慢慢復原,沒有戴眼鏡也可以自己騎機車,平衡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170頁正面),故告訴人之右、左眼視能雖有視野縮小及感光度變差之情形,然其目前右、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分別為0.6、0.7,雙眼視力恢復情況良好,神經傳導已恢復正常,對於日常生活尚不受嚴重影響,且告訴人之雙眼傷勢隨時日經過之治療已逐漸進步復原,是其雙眼視能並非完全喪失,亦未達嚴重減損雙眼視能之情形,自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重傷害。被告上揭傷害犯行,並無重傷之加重結果發生,應堪認定。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以:被告瞄準被害人之頭部,將該高溫
、堅硬之鐵管對準被害人之頭部揮擊,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額頭多處挫傷、右下眼眶骨及上頷骨粉碎性骨折併下眼眶骨神經麻痺、外傷性視神經損傷、雙肩挫傷等傷害,被害人未達視能完全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純屬被害人運氣較佳。假使被告當時揮擊鐵管之角度再更高一些,或被害人轉身時頭部角度稍更往下方偏去,或被害人站立位置較案發時更稍往後移動,則被害人將不僅是右下眼眶骨粉碎性骨折,而係右眼眼球直接受到該鐵管以粉碎人體骨骼之力道直接撞擊,如此一來,必將造成被害人右眼視能之重大減損。以被告客觀上此種揮擊被害人頭部之力道判斷,其主觀上應已具備重傷害之故意無疑等語。惟查,被告係將前開鐵管之握柄處端由下往上用力揮向告訴人黃裕仁,適告訴人黃裕仁轉身,前開鐵管之握柄處端始直接刺中告訴人黃裕仁右眼下方,被告並非故意瞄準告訴人之頭部戮刺,亦非有意戮刺告訴人之右眼,已如前述,況雙方當時均在動作中,亦難認被告有意瞄準告訴人之眼部予以傷害,則檢察官以假設之情況而推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尚嫌無據,況檢察官係以普通傷害致重傷害罪起訴,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未曾自行變更起訴法條為重傷害未遂罪,而經本院詢問公訴檢察官是否有要變更起訴法條為重傷害,檢察官亦答稱不變更,僅供本院參酌(本院卷第38頁背面),則上訴意旨徒以假設性之情況而認被告當時具有重傷害之故意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㈦至於起訴書雖僅記載告訴人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致其右眼
受有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且辯護人以:告訴人於101年4月9日右眼受傷後,右眼視力雖然有降至0.5,但告訴人的左眼沒有受傷也是0.5,顯然告訴人右眼視力的降低並不是被告所引起的云云。然查:告訴人因被告上揭行為導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額頭多處挫傷、右下眼眶骨及上頷骨粉碎性骨折併下眼眶骨神經麻痺、外傷性視神經損傷、雙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於101年4月9日急診時起至101年4月28日出院時止之急診及住院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7至146頁),以及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附卷可考,復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依據「視野檢查有異常」加上「眼底視神經蒼白」加以判斷,告訴人右眼有可能因外傷而導致視力及視野變化;其左眼亦有可能因頭部外傷導致視神經傷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至30頁)。再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亦認為:告訴人右眼視野檢查確有異常,包含視野縮小及感光度變差,有可能係因顏部受創之結果;左眼雖未直接受到傷害,但同樣也有視野縮小及感光度變差之現象(見原審卷二第180頁)。綜合上述病歷資料、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內容及鑑定報告結果,堪認告訴人因右眼下方遭被告持前開鐵管握柄處端刺傷,不僅直接造成右眼視神經損傷,亦間接傷害左眼視神經,因而導致其左、右眼迄今為止,均仍有視野縮小及感光度變差之情形,且經治療後,告訴人目前右、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分別為0.6、0.7。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告訴人左眼之傷勢,而辯護人以左眼視力反推告訴人右眼視力減損並非被告行為所造成云云,均有誤會,惟告訴人左眼之傷勢亦屬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造成,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果非被告上揭持鐵管刺到告訴人右眼下方,則告訴人當不致發生上揭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上揭行為與告訴人上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㈧另告訴人雖於原審102年1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達榮牙
醫診所於102年1月1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79頁),並於102年8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遭被告以鐵管刺傷後有正面趴倒,我爬起來後我的右眼窩下方、額頭、牙齒都會痛,門牙就缺一角,我住院當時有告訴醫生,但我母親說要回鹿港看牙醫,所以我是101年8、9月的時候才去看牙醫,我有告訴牙醫師我是在101年4月9日受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正面、19頁反面),認其於達榮牙醫診所治療之「右上正中門齒斷裂、左上正中門齒瓷牙冠破損、左下第二小臼齒牙根斷裂」等病症,亦係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造成。惟查,告訴人於102年10月21日原審審理時則改證稱:我是101年9月去鹿港的達榮牙醫診所就醫,有照X光才知道我牙齒左下角牙根斷裂,101年4月受傷時,我並沒有感覺,我左下角假牙是直到101年8、9月間才掉了、101年4月28日出院後,我去達榮牙醫診所看牙齒,是因為我左下臼齒斷了,我才去看牙科。另外我右上正中門齒可能是因為我撞上地面產生裂痕,左上正中門齒也有裂痕,因為我的裂痕不嚴重,所以好幾個月我都不知道,是達榮牙醫診所醫生告訴我我才知道,我左上門牙也是在這次傷害中牙冠破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頁反面至165頁正面),則依告訴人上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其本案遭傷害當日是否有感受到牙齒部位之疼痛,及是否有立刻發覺牙齒有缺損之情形,所述內容前後矛盾、相互齟齬,已難令本院相信其所指述此部分情節為真。且查:
⒈告訴人提出之達榮牙醫診所於102年1月1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固記載告訴人之病症為「右上正中門齒斷裂、左上正中門齒瓷牙冠破損、左下第二小臼齒牙根斷裂」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9頁),然上開牙齒病症之應診期間係記載101年9月18日至102年1月15日,復經原審向達榮牙醫診所詢問告訴人因上開牙齒病症最早至其診所就診之詳細情形,據該診所及其負責人 施瑞源 醫師回覆以:⑴告訴人之「右上正中門齒斷裂」、「左下第二小臼齒牙根斷裂」等病症係於101年8月20日臨床檢查時發現,另告訴人「左上正中門齒瓷牙冠破損」之病症則為101年9月18日臨床檢查時發現。告訴人於就診時均無主訴上開牙齒病症形成之原因。⑵無法明確判斷告訴人之「右上正中門齒斷裂」、「左上正中門齒瓷牙冠破損」、「左下第二小臼齒牙根斷裂」等病症成因,是否與跌倒臉部直接撞擊地面受傷有關。⑶101年8、9月間,告訴人有因門牙缺角至達榮牙醫診所就醫,但告訴人並未描述該門牙缺角之原因,故無法判斷其原因為外力或牙齒疾病造成,此有達榮牙醫診所102年8月25日達榮第002號函文、原審102年8月30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50至52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因上開牙齒病症而最早就診之日期分別為101年8月20日、101年9月18日,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相隔4個多月,其間告訴人並未提出其因上開牙齒病症就診之紀錄,倘告訴人所述其因本案遭被告以鐵管刺傷後,正面趴倒在地導致其門牙缺角、牙齒疼痛,其何以竟拖延4個多月後始就診?上開牙齒病症是否確與被告本案行為有關,尚非無疑。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因本案於101年4月10日接受警詢,及於101年5月25日、101年7月6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提及有因本案尚受有上開牙齒之傷害,且其因上開牙齒病症至達榮牙醫診所就診時,亦均隻字未提其上開牙齒病症與本案被告之傷害行為有何關連,亦未陳述上開牙齒病症之形成原因,業據達榮牙醫診所及其負責人施瑞源醫師回覆確認在卷。再依達榮牙醫診所病歷內容記載,告訴人最早因上開牙齒病症就醫之101年8月20日就診紀錄,其主訴內容為左下補蛀牙;101年9月3日就診紀錄之主訴內容為全口洗牙、左上、右上齲齒;101年9月18日就診紀錄之主訴內容為上前牙蛀牙等情,有達榮牙醫診所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2頁),是告訴人事後突執上開達榮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指稱其上開牙齒病症係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造成,自難憑採。
⒉另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急診護理紀錄於101年4月9日晚間10時
42分許,固有記載:告訴人表示上門牙斷一半;且101年4月10日之麻醉交班紀錄單上記載有告訴人之【左上門牙】缺半顆即該牙齒斷裂僅餘半顆之情形(見偵卷第24頁反面、34頁正面、原審卷二第79之1頁),雖可認定急診時告訴人【左上門牙】有斷裂僅餘半顆之情形,然均未描述該顆牙齒斷裂之形成原因,或是之前即存在而非案發時所致,且告訴人均無主訴有任何唇齒部位之疼痛。相較於急診護理紀錄於101年4月9日下午6時47分許,開頭即記載:告訴人由家人陪同入院,主訴工作時被人用鐵條打,致右眼腫,右下眼瞼撕裂傷、前額2處瘀青等明確記載急診時一開始所見到之傷害以及告訴人表示傷害之造成原因(見偵卷第24頁正面),則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始有上門牙斷一半之表示,尚難逕執指與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關。再者,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達榮牙醫診所於102年1月1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告訴人之病症為「右上正中門齒斷裂、左上正中門齒瓷牙冠破損、左下第二小臼齒牙根斷裂」,其中關於【左上門牙】之記載係「瓷牙冠破損」,並非斷裂,而所謂牙冠即一般俗稱之牙套,乃用於修復牙齒的一種方法,當牙齒損壞後且難以補牙的方式修復時,可用不同的材料製成人造牙冠,套在改小了的天然牙冠上,故告訴人之瓷牙冠破壞,應係指人造之牙套損壞,而與門牙斷裂之傷害不同,至於診斷明書上所載之【右上】正中門齒斷裂,則與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4月10日之麻醉交班紀錄單上記載告訴人【左上】門牙缺半顆即該牙齒斷裂僅餘半顆之情形不符,自難認係被告本次傷害行為所造成。況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47分許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時,急診護理紀錄確實僅有記載右眼腫、右下眼瞼撕裂傷、前額2處瘀青之外觀傷害情形(見偵卷第24頁正面),並無告訴人鼻部、牙齒或嘴唇皮膚受損之外觀傷害,且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1年4月17日所出具之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於101年4月9日急診入院治療之診斷內容亦僅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額頭多處挫傷、右下眼眶骨及上頷骨粉碎性骨折併下眼眶骨神經麻痺、外傷性視神經損傷、雙肩挫傷」等傷害(見警卷第1頁),並無鼻子及唇齒部位傷害之診斷,經核與本院細觀告訴人急診及手術時之臉部照片(見偵卷第18頁正面、75頁正面),均無鼻子及嘴唇附近皮膚之紅腫或外傷之情形相符,則若告訴人係因遭被告以鐵管刺傷後正面趴倒在地致其牙齒受有上開病症損壞情形,何以僅有牙齒、牙根受損,而包覆牙齒之嘴唇及皮膚均無任何紅腫或擦傷?故依告訴人急診就醫時鼻子、唇膚部位均無外傷之客觀情狀觀之,實難認告訴人之上開牙齒病症,與本案被告之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⒊再經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至協呈公司案發現場,當場模擬
其遭被告以鐵管刺傷後之倒地情形係:告訴人遭鐵管刺傷右眼下方,因而雙膝跪地,額頭正向撞擊地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告訴人模擬受傷後倒地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2、91至92、151至152頁),依告訴人所模擬之倒地情形觀之,告訴人撞擊地面之接觸點應為額頭,此與上開急診護理紀錄及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4月17日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有前額瘀青、額頭多處挫傷之傷勢情形吻合。又該急診護理紀錄及診斷書均未記載本次告訴人之鼻子、唇膚、唇內或牙齒部位有何紅腫或外傷,則若告訴人係整個臉部撞擊地面,上開部位亦應或多或少有些傷勢,惟並無如此,故自難認告訴人係因唇齒部位直接撞擊地面致其牙齒受有上開病症之傷害。且據在案發現場發現告訴人受傷之證人黃銀泉、許文生及梁智霖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證述有見到告訴人唇齒部位有何傷害或告訴人有向其等表示牙齒有受到傷害,是無積極證據可認告訴人上開牙齒病症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⒋綜上,告訴人上開牙齒病症之就醫日期距離本案案發時日已
逾4個多月之久,且其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曾提及其因本案尚受有牙齒部位之傷害,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關於其上開牙齒病症受傷情節之指述亦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可性度顯然有疑,復依告訴人模擬受傷倒地之情形,及告訴人因本案被告傷害行為至醫院急診就醫之病歷資料及照片觀之,均無鼻子或唇膚部位之紅腫或外傷等之唇齒撞擊地面之客觀證據等情綜合判斷,尚無法證明告訴人之上開牙齒病症,與被告本案傷害行為間有任何因果關係,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尚不能認被告本案傷害行為亦有造成告訴人上開牙齒病症之傷害,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
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之前並無任何仇隙,業據證人黃銀泉、許文生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4頁反面至155頁正面),本案係因被告誤認告訴人未幫忙推送橡膠原料,遂因氣憤而出手將鐵管揮向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依此案發當時之情節觀之,當日被告僅因認為告訴人未協助工作,而對告訴人之工作態度不滿,應無可能即因此磨擦衝突,被告即頓萌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且據告訴人表示:當時我從廁所出來要上2樓,行走至近被告身邊,我轉身後就被鐵管刺到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頁正面、原審卷二第82頁正面),足見被告手持鐵管揮向告訴人,係因適遇告訴人轉身,因而刺中告訴人右眼下方,被告並非特別針對告訴人右眼部位而為;而本案被告除以鐵管刺傷告訴人右眼下方之行為外,別無其他導致告訴人傷勢加重之攻擊傷害舉措,是以前開案發緣由及被告之客觀行為以觀,均難認其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視能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因認其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
㈡又告訴人雙眼傷勢,經原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認其右
、左眼目前最佳矯正視力分別為0.6、0.7,雙眼視力恢復良好,日常生活理應不受影響,尚未達殘障標準,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告訴人之雙眼傷勢隨時日經過之治療已逐漸進步復原,且其雙眼視能並未完全喪失,亦未達到嚴重減損雙眼視能之情形,因認其左、右眼雖均有視野縮小及感光度變差之情形,然未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傷害之輕重結果有所不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工作態度,冒然將手中鐵管用力揮向告訴人,導致鐵管刺傷告訴人右眼下方,再因告訴人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本案犯行情節非輕;並考量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雖未達於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然其雙眼現仍有視野縮小及感光度變差之情形;再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客觀事實,然事發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非佳,現離婚,與母親及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扣案之鐵管1支,固為被告本案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鐵管係協呈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核與沒收要件未合,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除以上開各情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外,並以被告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分文,且因此事件導致被害人無法再於該工廠就業而須另行謀生,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實有再值斟酌之處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以:伊僅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非佳,現離婚,與母親及女兒同住,日常生活中需要伊照料看顧,被告對此亦後悔不已,且素行尚佳,請從輕量刑,賜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或酌予降低刑度等語,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未給予緩刑為不當。惟查,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部分,已詳述如前,此部分尚難認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業已審酌上開各情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核無失輕或偏重之情形,另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們沒有調解成立,調解不成立的原因,我本來是要求300萬元,調解時我有降低到100萬元,但被告不願意,我的醫療費用單據約8、9萬元,但我的要求是至少100萬元才能跟被告調解等語,而被告則稱:調解時我跟告訴人說,他能提出單據醫療費用我都要支付,但告訴人沒有跟我講明確的醫療費用多少,假如我出獄的時候,我的工作三分之一的薪資會給告訴人等語(以上參原審卷一第142頁正背面),而告訴人於本院則稱:我要被告賠償我400萬元,被告則稱:我無法負擔這麼高的金額,我願意賠償告訴人所有的醫藥費用,再加上我一年工作所得的三分之一等語(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是被告並非無意賠償告訴人,僅因其收入有限而無法達到告訴人之要求,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尚難因此而認被告無賠償誠意而應予從重量刑。另被告曾於100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9月12日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其以素行尚佳為由請求輕判,亦屬無據。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對告訴人之傷害非淺,犯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自亦不宜諭知緩刑。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徒以上情分別指摘原審量刑失輕或過重云云,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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