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93號原告 官玉娟 被告王彥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4,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民國102年5月20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7,114元及遲延利息(業經本院依擴張金額命補繳裁判費),嗣又撤回部分請求項目,並於本院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400元,及自102年5月20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歷次變更聲明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接近長榮路1段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向前方由訴外人 余溪泉 所騎乘後搭載原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余溪泉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原告於完全無防備之狀況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於車禍當日因上開強烈衝撞致失去意識,後經訴外人余溪泉(即原告配偶)呼喚搖醒由救護車送醫,經住院開刀治療,於100年12月3日出院時醫囑兩個月內只可吃軟質及流質食物,不可提重物,嗣又於100年12月4日因左眼結膜下出血腫脹眼球不適至醫院掛急診,就醫後臉部血腫麻熱脹痛之情形持續未退,夜間亦無法入睡,身心俱疲,日復一日不斷循環,100年12月11日臉部又不斷持續抽痛,痛苦無比,其後經持續追蹤及檢查皆無法判斷造成疼痛緣由,至101年4月13日回診經主治醫師建議至耳鼻喉科及牙科詳細檢查後確認為三叉神經痛,之後並經疼痛科確診為慢性疼痛,此為無可修復之神經損害,原告因上開疼痛及不適轉掛神經外科服用嚴重副作用之藥物,且每星期做三次手部復健,一次臉部復健,生理上遭受無限痛苦及復建壓力,且每天仍為不定期發作之三叉神經痛所苦,發作之時痛苦不堪,失去一般生活能力,是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實受有極大之損害,爰依法訴請被告賠償。
(二)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所致,是被告對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縱如被告所述,被告係與余溪泉平行行駛,惟左側為快速及超車道,被告行駛於余溪泉左側即應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義務,縱使認為右側之車輛有靠近行駛之行為,又豈能置注意義務不顧而任憑衝撞,實乃不合情理、邏輯。又原告經撞擊後所受傷害程度之劇,難謂原告有接受衝撞之準備,而係在無意識間所接受之撞擊,對車禍之認識及發生無期待可能性,更能說明被告係自後側衝撞余溪泉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非平行行駛。是本件車禍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而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三)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後續醫療費用1,701,170元: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持續且無可回復之三叉神經痛之傷害,經成大疼痛科醫師、奇美疼痛科醫師、復健科醫師及中醫師診斷,原告後續仍需持續治療,經原告以之前之醫療費用估算,後續治療所需之醫療費用約為1,701,170元。
2、看護費30,400元:原告於車禍發生日即100年11月26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住院開刀,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後需專人看護一個月,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一個月看護費為6萬元。
另自102年3月7日至102年3月10日,共4日,原告於奇美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需專人看護,該4日看護費6,400元,合計看護費用66,400元,扣除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取得保險理賠36,000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看護費30,400元。
3、計程車費830元:原告自100年12月3日起至101年9月13日止,多次往返醫院、診所、復健中心就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共20,830元,扣除已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00元,尚有83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4、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至今症狀仍未完全好轉,持續至醫院治療,不僅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精神上亦受有莫大之痛苦,且被告於肇事後對原告未曾聞問,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2,032,400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32,400元,及自102年5月20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機車騎乘在余溪泉之機車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先稱兩車併行,是余溪泉突然左轉才發生撞擊,復於臺南高分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辯稱是余溪泉從後面撞擊被告,是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2、系爭車禍經檢察官、員警筆錄及鑑定委員會的鑑定意見書所調查之證據,皆無法釐清事實之真相,高分院之刑事判決係以檢察官之起訴來自由心證,刑事判決是基於證據有疑作有利被告之認定,但既然依據檢察官調查上開證據都無法釐清真相,卻要訴外人余溪泉負全部之法律上責任,顯然不公平,不能因余溪泉未上訴就認定由余溪泉負全部責任,此不合實質正義,且依通常事理而言,一個法律行為需有二個行為共同產生,在無證據之情況下,事故之發生即為一客觀存在之事實,應是二個行為所造成,並非余溪泉一人之行為所致。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系爭車禍係因余溪泉騎乘機車突然從伊右後方欲左轉崇德路,突然左偏撞到伊之右手肘上方而人車自行倒地,伊當時是綠燈直行,伊對上開車禍事故並無過失,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54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被告就原告之受傷並無過失,自不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若鈞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而須負賠償責任,則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陳述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後續治療之醫療費用無法確定,若確有治療需要,亦可申請保險理賠,且原告所指之三叉神經痛是否係因車禍所致,亦尚有查明之必要,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並無理由。
2、看護費用:原告應先證明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亦應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如原告如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被告同意給付看護費用,全日看護費以一日2,000元計算,白天看護以一日1,200元計算。
3、交通費用部分:被告無意見,並同意給付。
4、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只願意給付50,000元。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0年11月26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之機車道行駛,於是日11時50分許行駛至長榮路1段、崇德路交岔路口時,與同向由余溪泉所騎乘後載有原告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余溪泉所騎乘機車因而失控滑倒,被告則穩住所騎機車,並未跌倒,余溪泉後載之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顴骨及上頜骨閉鎖性骨折、左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上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於100年11月26日至該院急診住院接受鋼釘復位固定手術、於100年11月29日接受顴骨復位固定手術,100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8天,並載明術後應專人照顧一個月。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1頁)所載,原告於102年3月7日曾因「外傷雙側鼻中隔彎曲併肥厚性鼻炎」至該院住院就診,並於同年月8日接受雙側鼻中隔鼻道成型手術,於同年月10日出院,共住院4天,住院期間應專人照顧。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如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有關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兩造同意全日看護費以一日2,000元計算,白天看護以一日1,200元計算。
(五)原告因車禍往返醫院、診所及復健中心治療有支出計程車費合計20,830元,而原告已有自保險公司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20,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如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就未受理賠之剩餘車資83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六)原告因上開車禍已有提出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向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已經該公司給付醫療費用111,471元、看護費用36,000元、護送費用(即車資)20,000元,合計167,471元。
(七)兩造資力:
1、原告高職畢業,原於餐飲店工作,受傷前曾任職 邱萬吉 製香鋪,薪資約2萬元,名下有存款及投資多筆,財產總額216,950元;99年度申報利息、股利所得總額174,887元,100年度申報利息、股利所得總額137,361元。
2、被告高職畢業,任職於牙科診所,每月薪約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99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總額207,360元,100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總額237,78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其與余溪泉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被告如有過失,原告請求下列各項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骨折三叉神經痛之傷害,該傷勢尚需治療,被告應賠償後續治療費用1,701,170元?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專人看護一個月又4日,每日看護費2,000元,受有看護費66,4000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取之看護費保險理賠後,尚有30,4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3、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瑕,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先就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一節,先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其所搭乘之余溪泉機車在前方行駛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撞擊而發生,且本院刑事庭一審已判決被告有兩車併行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故依刑事卷內之相關資料可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惟被告否認有任何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原告所主張之「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余溪泉所騎乘之機車」或「與余溪泉併行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雙方發生擦碰」之過失情形?經查:
1、依車禍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雙方均未保持現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未受損,余溪泉之機車則左側車身擦損,余溪泉並於警方製作現場圖時表示其所騎乘之NLC—785號重機車當時欲左轉崇德路而發生事故,且簽名於現場圖上(見警卷第16、17頁之現場圖)。又據現場處理警員即證人 楊榮瑋 於偵查中證稱:「我問余溪泉行向後,在草圖標示位置,並請余溪泉在行向前後各簽一次名,另外在草圖下方行向表述由我依余溪泉的意思記載後,再請余溪泉簽一次名確認,所以余溪泉應該是準備左轉,而且車頭已經左偏,所以他的把手才會勾到王彥分的右手。」(見101年度交核字第2272號偵查卷第16頁),再參以現場並無刮地痕或散落物,被告所騎乘機車確無任何撞擊痕或刮痕,余溪泉所騎乘機車因向左倒地滑行,而使該機車左側後車身處及坐墊左側側邊處均有刮痕,此有現場所攝被告及余溪泉之機車受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至26頁),與被告所稱其機車當時在余溪泉之機車前面,余溪泉機車在其右後因車頭向左偏,始撞到伊之右手肘等語,核與其機車並無任何碰撞痕跡及其確僅有右上臂擦傷等情較為相符。
2、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行駛在余溪泉車輛後方,惟原告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原告於警訊伊始即一表示不清楚車或如何發生,亦不知道被告車輛從何方向駛來(見警卷第6頁背面),於車禍經過一年後之本院審理程序始空言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至訴外人余溪泉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雖有陳稱被告機車是從後面撞過來云云,惟余溪泉就車禍發生責任與被告係立於對立之立場,其陳述本即有偏頗之虞,已難盡信,況就車禍之發生經過余溪泉於警詢中係稱:車輛左邊有一股力量,機車就倒地等語(見警卷第2頁),復於偵查中稱:伊是在前面騎,突然後面有一股力量,伊之機車就倒地等語(見偵卷第4頁),之後於本院刑事審判程序時始稱:伊騎乘在機車道直行,是被告從伊後方要超車撞上伊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卷第26頁),後又稱:感覺伊的左後方被碰撞,是機車被碰撞不是人被碰撞,我人往左邊倒,機車往左邊倒等語(見同前刑事卷第36頁背面),顯見余溪泉先後陳述均不一,且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其從林森路欲左轉崇德路之行向及其當時向到場處理警員楊榮瑋所供述之車禍發生經過不符,且余溪泉之機車左後方若確係遭被告機車撞擊,其機車理應係往右傾倒,而非向左倒,亦足徵余溪泉上開所述並非事實,自難憑採,是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依前揭資料所示,應以被告所稱係余溪泉之機車當時是在被告機車右後方欲左轉崇德路,突然左偏撞到被告之右手肘上方,人車自行倒地較為相符,原告主張被告係行駛在余溪泉機車後方而撞擊余溪泉機車,並無可採。
3、再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有自認兩部機車係併行,故車禍發生時兩部機車係併行云云,然原告就上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審之被告於刑事案件102年3月12日審判期日經法官訊問是否余溪泉跟你並行時固有答稱有並行,然有關如何發生擦撞時亦同前均係陳稱「我在直行的時候,余溪泉突然要左轉,他的機車手把撞到我的右前臂」「我知道旁邊有機車,但那時候突然過來」等語(見同前刑事卷第71頁背面),由其前後回答可知被告係陳述余溪泉車輛要左轉時確實有偏向被告機車方向而來,然並無證據證明兩車撞擊前之位置,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本院始能為上開事實之認定,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4、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或行車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亦有明文。是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見其行向為圓形綠燈之號誌,除另有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依其綠燈之燈光號誌指示,自可直行或左、右轉。本件被告自警詢、檢察官偵訊迄至法院審理時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均陳稱:車禍當時我是綠燈直行等語,而余溪泉亦不否認其當時行向之號誌係綠燈,而被告之行車方向既為綠燈,自得依綠燈之指示而直行。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台南市○○路○段與長榮路一段、崇德路之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見其東西行向之號誌為綠燈,當可信賴與之同向之人均能遵守交通號誌與之直行,而被告係在其車道正常行駛,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超速、酒後駕車或其他違規行為,而余溪泉車禍既原行駛在被告機車右後方,被告實亦無從預知余溪泉有欲左轉崇德路而偏左行駛之舉,嗣其突然發現余溪泉之機車左偏而來,已無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尚難認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余溪泉機車左偏行駛時,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之過失,況依前揭車輛撞擊照片所示,被告之機車並未與余溪泉之機車發生碰撞,係余溪泉機車左偏時碰到被告右手肘,已如前述,又被告既係行駛在自己車道,余溪泉機車因欲左轉而偏向被告機車行駛,足見係余溪泉機車偏向被告機車行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始會碰到被告右手肘,亦難謂被告有違反兩車併行行車安全距離注意義務之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併行安全距離之過失,均無足採。
5、又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曾以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罪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依被告過失傷害判處拘役40日,惟該判決已經被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以不能證明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為由,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確定在案,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見刑事案件部分亦同此認定。
6、此外,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關被告確有過失部分,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至本件車禍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該會雖於101年8月21日以南鑑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表示「一、余溪泉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王彥分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其於鑑定過程中並未審酌被告當時係綠燈直行並未違規,且非與余溪泉併行,而是因余溪泉欲左轉左偏行駛始肇事等重要因素,是其所為之鑑定意見,自不足採,尚難以上開鑑定意見援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本件嗣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禍係余溪泉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王彥分並無肇事因素,亦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24日南覆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卷第43頁),因之,原告以檢察官之起訴書、台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刑事一審判決而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均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依前揭刑事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原告所主張之過失行為,則被告對車禍之發生即無過失責任,自毋須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2,400元及自102年5月20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與本件判斷之結果無關,不另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