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0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原審裁定意旨以:
一、聲明議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四十分,在基隆市○○路,曾經拒絕員警實施酒測,但異議人確實沒有喝酒,當時係因為牙疼血壓偏高,又因日曬造成滿臉通紅致員警誤會酒後騎車,但因異議人沒有喝酒被員警誤會才會拒絕員警酒測,此乃無心之過,請審酌異議人年齡已六十六歲又失業在家等情,減輕裁罰金額云云,為此提出異議。
二、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接獲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此有中華民國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惟異議人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抗告意旨以:因郵局信件之延誤,伊並未收到信件云云。惟查,異議人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接獲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此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抗告人空言信件延誤,核無可採。原審以異議人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媛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