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廖本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2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定現金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A
),並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使
用,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清償之金額
,若未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6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A)。嗣大眾銀行將系爭債權A於
94年11月8日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羅米斯公司),而後普羅米斯公司於95年2月27日復將系
爭債權A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債
權A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㈡又被告復於92年11月2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簽定現金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B),
並請領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麥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
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未繳
款則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5月20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32,414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9,685
元,下稱系爭債權B)。嗣中華商銀將系爭債權B於94年12
月30日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
產公司),而後翊豐資產公司於95年1月5日復將系爭債權
B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
),富全資產公司再於102年10月30日將系爭債權B讓與原
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債權B請求被告負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A、B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A、B
申請書、大眾銀行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函、中華
商銀歷史交易明細、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
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
張,自堪信實。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A、B之法律
關係,對原告負清償債務之責任。
㈡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為:存款
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
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
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的脫法
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
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
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
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
,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之強制規定
,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經查,系爭
債權A、B均係基於現金卡所生之借貸契約關係,且原債權
人為大眾銀行與中華商銀,自該當本條規範要件,不因系爭
債權A、B之讓與致被告無從享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從而,原告雖請求:㈠被告給付20
0,000元,及其中197,000元自9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給付32,414元,
及其中29,685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遲延利息,然依上開說明,就104年9月1日後
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週年利率15%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系爭契約A、B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被告給付200,000元,及其中197,000元自94年
7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32,414元,及其中29,685元自94年12
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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