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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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蘇國清
被 告 昭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號房屋(嘉義市○○段
○○○○號)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五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壹
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龍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被
告,並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原告誤載為請求遷讓返還被
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自
105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1,0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6年4月17日具狀
陳報龍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昭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原告先後與兩公司訂立租賃契約,
本件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昭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乃追加昭
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撤回對龍華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之起訴,復於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請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原告50,982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核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及撤回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揆諸前開
說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5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租期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
11,000元,水、電、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料被
告僅交付6個月之租金及押租金2萬元予原告,其餘各期房租
均未支付,迄106年4月30日止,已積欠6個月之租金合計66,
000元未給付,被告另未繳付水費2,203元(欠繳月份為105年
9、10、11月)及管理費2,779元(管理費每月397元,被告未
繳付月份自105年10月至106年4月),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押租
金2萬元,被告尚積欠未繳付租金及費用合計為50,982元。
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既未同意被告
於本件租賃契約到期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即屬無權占
有,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爰依兩造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水費收據等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
內容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6年4月30日屆期
,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按,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仍繼續
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既請求被告積欠之租金及費用合計為50,982元(系爭租
賃契約租期屆滿前,被告積欠105年10月至106年4月之租金
共66,000元,加計由原告為被告墊付之水費2,203元及管理
費2,779元,共計70,982元,扣除被告之押租金2萬元後,尚
欠50,982元)等情,洵屬有據。
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於
106年4月30日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合
法權源,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該屋之每月租金
為11,000元,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於租賃契約終止
後,依兩造原約定之每月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1,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欠租金及費用合計50,982元
,暨請求因被告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自106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