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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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9號
原 告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蕭明引 即 蕭明安
被 告 蕭鄭寡
被 告 蕭 李麗琴
被 告 蕭明水
被 告 蕭明任
被 告 蕭貴香
被 告 蕭朝清
被 告 蕭朝仕
被 告 蕭妤珊
被 告 陳伶珍
被 告 蕭立民
被 告 蕭克宇
被 告 蕭朝廷
被 告 蕭朝番
被 告 蕭朝賓
被 告 蕭惠玲
被 告 蘇荷貴 (即蘇 蕭秀錦 之繼承人)
被 告 蘇莉 媜(即蘇蕭秀錦之繼承人)
被 告 蘇莉荀 (即蘇蕭秀錦之繼承人)
被 告 蘇鈺雯 (即蘇蕭秀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分割共有
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
,當事人始適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55條第1
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共有人中蘇
蕭秀錦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7月2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7
頁),遂撤回就蘇蕭秀錦之起訴,並追加蘇蕭秀錦之法定繼
承人蘇荷貴、 蘇莉媜 、蘇莉荀、蘇鈺雯為被告(見本院卷第
7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蕭明引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取得對
被告蕭明引之債權憑證。而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 蕭先甲
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6分之1,後因判決分割,將被繼承人蕭
先甲應有部分改由被告等共同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
尚未以協議或裁判分割方式,將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
有,致損及原告追償前述債權之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30條第2項、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利,代被告
蕭明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及分割共有物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蕭明引之債權人,而被告蕭明引與其他被
告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蕭先甲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即蘇蕭秀錦於102年7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蘇荷
貴、蘇莉媜、蘇莉荀、蘇鈺雯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
司執字第80015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27至53、60至66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11號分割共有物全卷資料
核閱無誤,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資參
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
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
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而被
告蕭明引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致原告對債務人之求償受阻,而有代位請求被告蕭明引分割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以利原告債權受償,自屬有據。
茲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被告間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等均未表示分割方法,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可採。從而
,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債
務人即被告蕭明引與其他繼承被繼承人蕭先甲所有系爭土地
之繼承人,並由被告等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附表一:
┌───┬─────────┬───┬────────┐
│編號│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
│││││
├───┼─────────┼───┼────────┤
│1│屏東縣○○鎮○○段│旱│256.72│
││689地號│││
├───┼─────────┼───┼────────┤
│2│屏東縣○○鎮○○段│旱│244.45│
││689-9地號│││
└───┴─────────┴───┴────────┘
附表二: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
│蕭明引即│20分之1│
│蕭明安││
│││
├────┼─────────┤
│蘇荷貴(│16分之1│
│蘇蕭秀錦││
│之繼承人││
│)││
├────┼─────────┤
│蘇莉媜(│16分之1│
│蘇蕭秀錦││
│之繼承人││
│)││
├────┼─────────┤
│蘇莉荀(│16分之1│
│蘇蕭秀錦││
│之繼承人││
│)││
├────┼─────────┤
│蘇鈺雯(│16分之1│
│蘇蕭秀錦││
│之繼承人││
│)││
├────┼─────────┤
│ 蘇鄭寡 │20分之1│
│││
├────┼─────────┤
│ 蕭李麗琴 │20分之1│
│││
├────┼─────────┤
│蕭明水│20分之1│
│││
├────┼─────────┤
│蕭明任│20分之1│
│││
├────┼─────────┤
│蕭貴香│20分之1│
│││
├────┼─────────┤
│蕭朝清│16分之1│
│││
├────┼─────────┤
│蕭朝仕│16分之1│
│││
├────┼─────────┤
│蕭妤珊│16分之1│
│││
├────┼─────────┤
│陳伶珍│48分之1│
│││
├────┼─────────┤
│蕭立民│48分之1│
│││
├────┼─────────┤
│蕭克宇│48分之1│
│││
├────┼─────────┤
│蕭朝廷│20分之1│
│││
├────┼─────────┤
│蕭朝番│20分之1│
│││
├────┼─────────┤
│蕭朝賓│20分之1│
│││
├────┼─────────┤
│蕭惠玲│20分之1│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李勝群